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 訴 人 羅勝財
羅勝全被 上訴 人 陳秋君
詹育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或連帶)負擔費用將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1號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暨裂損位置修復至無裂損之狀態(原審卷三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及更正如附表編號一及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74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1號建物(即所在公寓2樓)漏水及裝修不當,造成上訴人羅勝財所有之門牌號碼同上弄9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建物,即所在公寓1樓)滲漏水及裂損,依附表各請求權欄所示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另拆除系爭9-1號建物如附件一編號W①、W②及W③所示3處外牆,造成系爭9號建物裂損,依相同規定,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五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二第74頁)。核其所為,係本於系爭9號建物滲漏水及裂痕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羅勝財為系爭9號建物所有人,上訴人羅勝全(與羅勝財合稱上訴人)實際居住該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9-1號建物共有人,於民國107年3月至7月間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違法打除系爭9-1號建物西側浴室隔間牆,重新施作浴廁間牆板及地板,劃設為兩間浴室,另設置排水管線,變更隔間牆及陽台設計,並以鑽具施工打除產生巨大震動,致系爭9號建物北側樑結構體出現裂縫及破損,嚴重影響建築結構及居住安全。於同年0月間起,造成系爭9號建物主次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發霉與鐘乳石結晶體,擴及前門外走廊混凝土頂板下雨時滴水,因而毀損系爭9號建物內上訴人共有之床、書本及家具等物品,致上訴人各受有上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羅勝財因系爭9號建物漏水嚴重之房間無法出租使用,自107年10月至111年6月共44個月以每月3,000元計算,受有共13萬2,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羅勝全因實際居住於系爭9號建物,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3,000元。爰依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請求人及請求權基礎,求為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聲明欄所示。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編號五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裝修系爭9-1號建物前,系爭9號建物天花板、牆面已有壁癌、混凝土剝落及發霉現象。伊於整修時,檢視系爭9-1號建物管線並無漏水,系爭9號建物發生滲漏等現象,與系爭9-1號建物無關。又伊於107年裝修時未打除承重牆及外推陽台,上訴人所指系爭9號建物北側樑結構體出現裂縫及破損,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羅勝財為系爭9號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各取得系爭9-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9號與9-1號建物分別為同棟公寓1、2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並有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7至1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修系爭9-1號建物造成系爭9號建物滲漏水及裂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9號建物臥室及原衛浴間漏水狀況及原因、有無裂損及其原因是否為系爭9-1號建物裝修時或其他原因所致等項,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指定張威建築師(下稱張建築師)辦理:
1、漏水狀況及原因鑑定經過略以:系爭9-1號建物已重新裝修,將原有衛浴間拆除,並在原位置附近增設主臥室及公用衛浴間,另將廚房移至隔壁臥室,原位置改為書房,大部分隔間牆配置與使用執照竣工圖相符。系爭9號建物漏水位置「原衛浴間」,會勘時尚有漏水現象,其上方為系爭9-1號建物「公用衛浴間」。於109年8月25日現場勘查後,水電技術人員擬作「水管試壓」時,發現儀器操作有問題,經數次重新安裝儀器,皆無法排除故障,故除作現場拍照及瑕疵勘察紀錄外,另約定於109年9月10日會同辦理現場測試。經張建築師現場勘查,漏水現象為系爭9號建物「原衛浴間」平頂有滴水現象,且漏水很久已滲出碳酸鈣(俗稱鐘乳石),研判造成系爭9號建物漏水之可能原因有四。原因一:系爭9號建物漏水處上方「二樓房間衛浴間」之地坪或地坪排水管,因裝潢時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有滲漏情形,若是此原因所造成,只有在使用衛浴間時有滴水情形,待停止使用衛浴間一段時間,樓板內或排水管內之積存水排乾後,就不會滴水只有潮濕現象;張建築師為確定是否為漏水「原因一」所造成,至系爭9-1號建物做「地坪漏水測試」,將該處衛浴間地坪落水孔堵住並積水一段時間,先測試「公共衛浴間」,使用「紅色」顏料,約1小時20分後,至系爭9號建物看結果,以衛生紙測試「無顏色」,故地坪無漏水。再測試「主臥室衛浴間」,使用「藍色」顏料,約1小時20分後,至系爭9號建物看結果,以衛生紙測試「無顏色」,故地坪無漏水。原因二:系爭9號建物漏水處上方「二樓房屋衛浴間」之給水管,因施工不當有滲漏情形,若是此原因所造成,因給水管內一直充滿水且給水管內有水壓(從屋頂水塔至二樓之水壓),故會一直有滴水現象;張建築師為確定是否為上開原因二所造成,偕同水電技術員攜帶水管水壓測試儀器等工具,將系爭9-1號建物總開關及水龍頭等出水口皆關閉成一封閉水系後,選擇一處位於陽台裝設水壓計。測試冷水系統,利用加壓馬達加壓至5.0kg f/㎝²,經1小時壓力約為5.0kg f/㎝²;測試熱水系統,利用加壓馬達加壓至6.0kg f/㎝²,經1小時壓力約為5.0kg f/㎝²,壓力值雖有微小變化,究其原因為熱水管內之熱水,冷卻後體積縮小,當加壓後壓力會有些微調整(若以本案嚴重滲漏情形,必然降壓很大很快)。原因三:系爭9號建物漏水原因為自「管道間」內,其一來自「管道間」突出屋頂部分雨水,若是此原因所造成,只有在下雨時才會滴水現象;張建築師為確定是否為前揭原因三之「管道間」突出屋頂部分之雨水造成,經往屋頂勘查「管道間屋頂通風口」,發現屋頂有增建,「管道間」在增建棚架內無淋雨之虞。其二為「管道間」內之水管,因年久失修有滲漏情形,若是此原因所造成,因「管道間」內2至4戶給水管及排水管,管線損壞或滲漏,也會沿「管道間」下流。原因四:系爭9號建物漏水處上方其他建築物之地坪或給排水管有滲漏情形,若是此原因所造成,不在此次鑑定範圍。是本件實地經過測地坪漏水及冷熱水管試壓結果,系爭9號建物原衛浴間(即現為次臥室)平頂之漏水原因與系爭9-1號建物無關,另至頂樓屋突勘查結果,亦非為「管道間屋頂突出物」滲漏之雨水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置卷外)可考(該報告第3至4頁)。準此,系爭9號建物前述位置發生漏水之原因,僅餘「管道間」內2至4戶給排水管線損害或滲漏,以及除系爭9-1號建物外之其他上方建築物地坪或給排水管有滲漏等兩項情形尚未排除,惟此均難認與系爭9-1號建物之裝修行為有關。
2、裂損及其原因鑑定經過略以:張建築師經勘查上訴人所指系爭9號建物內有裂損處,⑴位於原衛浴間平頂垂掛鐘石處,目前有漏水狀況,應有一段時間,致長期遭受二氧化碳侵蝕;⑵位於原衛浴間側面外牆內側處現場狀況,為自樑底至地面材料剝離,裂縫寬度最大約1㎝,究其原因可能是漏水侵蝕造成牆面表面材料裂離;⑶位於原衛浴間隔壁臥室平頂處,現場狀況為平頂天花板,有水漬油漆剝落痕跡,究其原因可能是曾經輕微滲水或受潮;⑷位於原衛浴間隔壁臥室平頂、牆面及後牆樑處,現場狀況為平頂天花板,有水漬油漆剝落痕跡,究其原因可能是曾經輕微滲水或受潮;另外後樑上有2小處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外露之情形,究其原因可能是受潮且混凝土已「中性化」失去「保護鋼筋銹蝕」之能力,致造成鋼筋銹蝕混凝土剝落;⑸位於原衛浴間隔壁臥室牆面,現場狀況為自樑底至地面一條裂紋,裂縫寬度約0.2㎜,由系爭9號建物瑕疵平面圖顯示該處為1/2 B牆磚與「柱子」鄰接附近,究其原因可能是地震造成;⑹位於後陽台平頂,現場狀況為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外露之情形,究其原因可能是受潮且混凝土已「中性化」失去「保護鋼筋銹蝕」之能力,致造成鋼筋銹蝕混凝土剝落。以上裂損原因皆非系爭9-1號建物裝修時打除過多的外牆壁,違反建築技術構造規則編加強磚造之規定所致:⑴「原廚房」鄰接後陽台之牆面原已有一樘門、一樘窗,目前狀況只是將窗台打除,不影響原結構抗「地震力」之能力。⑵「廚房」(原臥室)鄰接後陽台之牆面原已有一樘窗,目前狀況只是將窗台打除改設門,不影響原結構抗「地震力」之能力。系爭9-1號建物裝修時於浴廁地板挖埋水管,增加衛浴廁所並打除周圍內牆,依專業判斷及現場勘查,並無造成樑及樓板裂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
3、審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依上訴人聲請選任之專業團體(原審調字卷第14頁、卷一第153、156、159及207頁)。而該會指定辦理之張建築師於第1次勘查時已實際查看系爭9號建物滲漏水處,並製有示意圖及照片(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A-1至A-6、A-13至A-15頁)。於第2次勘查時,經紅、藍顏料加入積水進行排水測試,靜滯約1時20分後,系爭9號建物查看並無紅、藍顏色滲漏水(爭鑑定報告第A-16至A-17頁);就系爭9-1號建物冷、熱給水管系統進行壓力測試,佐以系爭9號建物嚴重滲漏現象,也未見有相對之壓力驟降等情事,均拍照留證(爭鑑定報告第A-18至A-1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系爭9-1號建物「原廚房」鄰接後陽台之牆面原各有一樘門及窗;「廚房」(原臥室)鄰接後陽台之牆面原有一樘窗等情,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9-1號建物原始平面圖說一致(原審卷三第193頁)。另依系爭9-1號建物現況照片所示,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並未將全部牆面拆除(系爭鑑定報告第A-8、A-10至11頁)。則系爭鑑定報告詳析系爭9號建物各種漏水可能性,以科學方法遂一檢驗後,排除系爭9號建物漏水為系爭9-1號建物造成之可能性,並比對系爭9-1號建物與原始平面圖之情況,說明變動前後未造成樑及樓板裂損,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主張鑑定單位未測試附件一A至F點之配置水管及出水管頭,且未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找出漏水位置;測試冷、熱水管系統時,僅各加壓5、6kg f/㎝²與33及59分鐘,且測試熱水管時水壓計下降1.5格為4.5kg f/㎝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下稱建築設備篇)第28條有關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3章3.5.16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試驗壓力不得小於10kg f/㎝²及60分鐘,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實及與規定不符;鑑定過程未予伊至系爭9-1號建物監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47條相關規定;第1次鑑定時,水管試壓儀器實無故障,第2次鑑定時,系爭9號建物漏水加大,鑑定單位未將試水壓結果照片等資料即時傳予上訴人,顯有偏袒被上訴人;鑑定單位未回復伊提出不要採取被上訴人可事先塗暫時性防水薄膜以作弊之鑑定方法;被上訴人拒絕以紅外線熱顯像儀協助鑑定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未施作排水試壓,不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設備編第26、28條規定,應免費補作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已承認浴廁樓板有縫隙,要以低壓灌注環氧樹脂之方式填補,而該縫隙是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云云,並提出冷、熱水管水壓測試照片及前開相關規定、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6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4月21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3、卷一第503至50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第125至129頁)。
惟查:
1、附件一所示A至F之排水管皆於地坪處接頭,鑑定單位於進行地坪漏水測試時已併同作過;建築設備編第28條所指為新建工程,本案為「已完成」住宅,原有水管是否承受10kg f/㎝²之水壓,若壓力太大恐造成水管爆裂,無法比照新建工程;紅外線熱顯像儀是依溫差顯像,只能就影像依經驗研判熱水管是否滲漏;上訴人所指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新建建築物」;實務上新建物在結構體組模配筋配管完成,未澆置混凝土之前應針對給排水管線進行新規範的保壓測試;但「老舊建物」因為管材跟工法時代限制,依據「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案例彙編」實務案例對既有建物結構體內的舊有管線保壓測試多以不大於5Kg為宜,避免傷害相關管線、接頭或設備;因為既有建物測試管線短小若有洩漏短時間內即得壓力差異反應,本案應尊重鑑定人親臨現場的測試方法跟專業判斷,鑑定人對於浴室地坪漏水鑑定採用之鑑定方法係屬一般鑑定之實務採用方式,並無缺失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21日及111年12月9日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481頁、卷三第73至75頁)。對照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漏水檢測關於水壓測試法亦記載:「…以水壓10kg/㎝²加壓測試,經1小時不漏不減壓為合格。但由於目前因管路漏水而接受鑑定之建築物,可能使用多年管路老舊,已經不起標準壓力測試,如需使用本法加壓測試時,鑑定人需經當事人同意後,由鑑定人自行斟酌水壓…」(本院卷一第303頁)。
佐參系爭9號及9-1號建物係於60年10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審調字卷第32至33頁),均為50年以上建物,則張建築師執行鑑定時,考量建物管路老舊,本於專業判斷,以前開方式為鑑定,即無不當。
2、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之陳進生及林國財建築師於原審說明:測試項目係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鑑定方法及視其需要進行;本件依照管線種類,由鑑定人依現況判斷採不同鑑定方式,給水管是有壓力,適合採用加壓方式,排水管較無壓力限制,所以採用地坪盛水測試;本件鑑定標的是老舊建築物,如用新法規測試,會發生無法預知之後果,應由專業判斷如何鑑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36至139頁)。
3、鑑定過程被上訴人已允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進入系爭9-1號建物,反而是上訴人仍然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9號建物(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47條等規定,與上訴人於鑑定時得否在場無關。又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載水壓測試經過及結果(該報告第3至4、A-18至19頁),並無規定鑑定單位應將該等資料先傳予上訴人。縱水管試壓儀器於第1次鑑定有故障之情,難認即對鑑定結果有所影響。至於上訴人稱第2次鑑定時,系爭9樓建物有增加漏水之情形云云,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4、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建築規定係規範建築技術,核與鑑定程序無關,鑑定單位按其專業擇取適當且可認必要之鑑定方式,無從僅以未按上訴人指定之鑑定方法,即認鑑定過程及結果不可採。又稽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報告第5頁),僅為說明系爭9號建物原衛浴間平頂樓板修復方法,並未指出平頂滴水原因為系爭9-1號建物漏水或施工所致。
5、基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按其專業學識經驗擇取必要鑑定方法,並詳述鑑定經過,縱未按上訴人指定之方式,無從逕認有何不當之處。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冷熱水管水壓測試照片所示,壓力值均僅微幅下降,系爭鑑定報告亦說明係因冷卻後體積縮小所致,如以本案嚴重滲漏情形,必然降壓很大很快等情,如前所述。至於上訴人所舉前開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均為建管法令解釋或自來水管裝配測試說明,並非規範鑑定程序,無從據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有何違誤。上訴人徒以前詞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實無可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室內裝修許可,違法拆除系爭9-1號建物如附件一所示W①、W②、W③等3處結構外牆、承重牆,致系爭9號建物建物漏水及裂縫暨前門外走廊混凝土頂板滴水,系爭鑑定報告未具體說明不影響原結構抗地震力之理由;窗臺磚牆均屬結構牆,要符合剪力公式,拆除降低原有建物強度,違反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後陽臺外推,拆除19公分連通上下過樑外牆,構成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251頁)。惟查:
1、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載系爭9號建物裂損及其原因,鑑定經過及專業判斷,如前所述。又陳進生及林國財建築師於原審說說明張建築師本其專業判斷,有改變的3個位置都是窗台,該態樣非頂天立地,僅拆除下面腰牆,所謂牆體是要頂天立地才算是完整的牆體,始可列入壁體量計算,張建築師有很深的結構素養,本身為國家地震中心審查委員,原鑑定係依其專業判斷做出鑑定結論等語(原審卷三第139至140頁)。是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其專業已可認定系爭9號建物裂損瑕疵與系爭9-1號建物拆除前述三面腰牆無關,縱未逐一提出結構及載重的計算式,亦無從據此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
2、系爭9號建物漏水與系爭9-1號建物無涉,已如上述。有無取得室內裝修許可,為行政管制事項,此觀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自明,無從逕認為系爭9號建物漏水原因。且依系爭9-1號建物現況照片所示,系爭9-1號建物未將上訴人所指全部牆面拆除(系爭鑑定報告第A-8、A-10至11頁)。徒憑上訴人所舉證照片,無從判斷系爭9-1號建物裝修產生裂損且致系爭9號建物漏水。又上訴人所謂窗臺磚牆均屬結構牆,後陽臺外推,拆除19公分連通上下過樑外牆,降低原有結構強度云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為系爭9號建物裂損或漏水之原因,無從僅以上訴人臆測而為其有利判斷。
3、從而,徒憑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系爭9-1號建物裝修致系爭9號建物產生裂損與漏水。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可信。
㈣、上訴人聲明鑑定附件一編號A至F及W①前陽台及附件二斜線區域是否有漏水;上開區域之鋼筋及混凝土是否腐蝕及生鏽、是否造成原有強度不足;如有漏水的話,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為何;附件一編號W②所示區域洗手臺的排水管,是否會經過附件二斜線區域、是否因此造成該斜線區域漏水云云(本院卷一第514至515頁)。惟附件二斜線區域是否有漏水部分,已經鑑定如前所述。又其餘部分均非原鑑定事項,經鑑定單位函復需繳初勘費用及評估收費金額後始得鑑定,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08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二第23頁)。上訴人以鑑定單位漏未鑑定,應免費鑑定云云(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核此部分均非原囑託鑑定事項(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經本院命上訴人繳費後仍不繳費(本院卷二第29至30、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為該部分鑑定。上訴人另以鑑定單位未作排水實驗,聲請鑑定單位補漏鑑定云云。惟鑑定單位經紅、藍顏料加入積水進行排水測試,靜滯約1時20分後,至系爭9號建物查看並無紅、藍顏色之滲漏水(系爭鑑定報告第A-16至A-17頁),尚難以未按上訴人指定之鑑定方式為鑑定,即認有漏未鑑定事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上訴人以鑑定單位指定於原審到場說明之陳進生及林國財建築師未說明系爭9-1號建物拆除外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建築法令(含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陽臺外推、規範有窗臺磚牆之水平剪力極限強度、水平剪力強度計算公式等),應再通知該兩位建築師到場說明及辦理現場會勘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系爭9號建物裂損瑕疵與系爭9-1號建物之現況無關,陳進生及林國財建築師也說明如前,尚難以上訴人個人就法規抽象解釋,逕認系爭鑑定報告專業判斷有何不可採之處,自無必要再行通知該兩位建築師到場說明及辦理現場會勘。上訴人聲請於鑑定經過時操作水壓測試儀器水電技術員到場說明水壓機有無壞掉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載水壓測試經過及結果(該報告第3至4頁、A-18至19頁),上訴人前開聲請並無必要。上訴人另聲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說明測試熱水系統時壓力下降,是否為漏水所致,並提出水壓及水體積變化公式云云(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惟按系爭鑑定報告就此已詳述如前,即無再為調查必要。至於上訴人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同意辦理鑑定,選定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顯已逾時提出,且無不能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情形,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自不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9號建物滲漏水及裂損情形,與系爭9-1號建物有何關係,所執各詞,均僅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或被上訴人裝修有何違法之處,難認其已盡舉證證明系爭9號建物滲漏水及裂損情形為系爭9-1號建物所致之責,則上訴人分別依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請求人及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請求如同表聲明欄所示,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請求人及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聲明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如附表編號五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五聲明欄所示,亦無所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附表編號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人 一 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以明管及修復樓板之方式將附件二所示系爭9號建物房屋漏水區塊及以防水水泥或矽利康之方式將如附件一編號W①前方陽台漏水造成下方系爭9號房屋外牆滲漏水至室內,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先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羅勝財 備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 上訴人 二 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以矽利康低壓灌注之方式將如附件三所示系爭9號建物房屋裂損位置修復至無裂損之狀態。 先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羅勝財 備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 上訴人 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羅勝財16萬2,000元,及其中3萬元部分自107年10月25日起,其中13萬2,000元自民事準備八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 羅勝財 四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羅勝全33萬3,000元,及其中33萬元部分自107年10月25日起,其中3,000元自民事準備八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羅勝全 五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1號建物如附件一編號W①、W②及W③所示已拆除的3處外牆填補回去,以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 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