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邱采綾被 上訴 人 高鳳蓮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王裕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偽造訴外人林嘉貞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以供借款之擔保,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受理,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111年度司執字第325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4萬元,系爭調解筆錄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所成立之確認性和解契約,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所為之確認性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已於107年3月17日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於100萬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00萬5,000元應予撤銷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於100萬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調解成立之債務為借款債務,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主張借款返還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2年3月18日調解成立時起算,至今尚未逾15年。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並無借款云云,係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㈠上訴人因偽造林嘉貞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交付
被上訴人供借款之擔保,兩造於102年3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04萬元。上訴人另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中地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持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飛妙共同簽發
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裁定准許確定,被上訴人並執該確定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申字第121961號給付票款事件)。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225號給付票款事件)。嗣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於2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5日致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說明臺中地院執行標的均已終結,檢送上開本票並核發債權憑證予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32580號損害賠償事件),再併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225號事件執行。嗣因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22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土地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調解為基於偽造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或基於消費借貸所為之確認性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為基於偽造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或基於消費借貸
所為之確認性和解契約?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兩造亦未訂
立消費借貸書面契約,伊未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刑事判決未認定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其金額,故系爭調解為基於偽造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所為之確認性和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兩造於於調解程序合意成立調解之債務為借款債務,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系爭調解為基於消費借貸所為所為之確認性和解契約等語。
⒉經查兩造為朋友,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
借款共計104萬元,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係從事藥局業務,且投資房地產,乃允諾借款,被上訴人至100年1月28日陸續借予上訴人104萬元,惟要求上訴人需提供保證人。上訴人明知未獲得林嘉貞之同意,卻於100年1月2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星巴克咖啡店,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用印,另偽造林嘉貞之簽名與印文,以示林嘉貞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遂持本票裁定對林嘉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林嘉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述詳盡,被上訴人復稱若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願意給上訴人機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3、19頁,臺中地院刑事卷第20頁反面、115頁、117頁反面,影印卷外放)。上訴人則於偵查中自陳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並辯稱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超過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18至19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向被上訴人借錢是為了繳房子頭期款,借錢當天林嘉貞說簽本票就可以,上訴人只是大致向林嘉貞提到要借錢,如果要簽本票要用她的名字簽,但後來實際簽時沒有經過林嘉貞同意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9頁、116頁反面、117頁)。且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上訴人並表明願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上訴人未按期給付每月3萬元,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履行等語(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03頁反面、11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在於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因收受上訴人所偽造之系爭本票,誤認上訴人已覓得林嘉貞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人,始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系爭調解顯然為基於消費借貸與侵權行為所為之確認性和解契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104萬元給付義務,兼具確認借款返還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性質。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復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為無因性債務約束給付云云,均不可採。㈡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同一原因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競合
時,此兩請求權相互獨立併存,如因契約之違反,已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時,債權人得選擇行使,如果選擇其中一請求權即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仍得行使。本件上訴人基於該同一原因事實之發生,依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失,如有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不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調解兼具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返還義務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性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以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土地強制執行(見111年度司執字第32580號影印卷外放),足證被上訴人係選擇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至於上開執行卷面之事由欄雖載明為「損害賠償」,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該案之分案案由為損害賠償事件,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選擇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自兩造於102年3月18日調解成立時起算,至今尚未逾15年,被上訴人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自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強制執行之請求,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於107年3月17日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於100萬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系爭本票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1 39萬元 上訴人、林嘉貞 0000000 104年1月24日 2 65萬元 上訴人、林嘉貞 0000000 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