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 訴 人 鼎峰企業社即莊進峯(即鼎峰工程行即莊孟茜之承
當訴訟人)被 上訴人 東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思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鼎峰工程行即莊孟茜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陳明承當訴訟,並提出鼎峰工程行即莊孟茜同意債權讓與鼎峰企業社即莊進峯及承當訴訟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3-396、405頁),並經兩造同意在案(見同上卷第401、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依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2,213元本息,原審判准68萬3,46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3,411元本息(見同上卷第35頁),嗣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萬4,215元本息(見同上卷第57頁),依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核無不合,另追加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同上卷第402頁),核其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小學(下稱五股國小)之籃球場及周邊地坪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伊施作,並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366萬5,460元。嗣五股國小於110年4月12日請伊離場,致伊未完成系爭工程,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如下:㈠伊已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項項目,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273萬9,3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200萬元,伊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73萬9,330元,㈡伊為被上訴人代繳空氣污染防制費5,125元,及㈢繳納履約保證金40萬元,均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㈣伊所購買之圍籬、石輪鋪設在五股國小教室走廊前,而伊購買之警示燈、六分夾板、鍍鋅角鐵均為被上訴人帶回家中,被上訴人侵害伊的權利,應加計5%稅金賠償伊5萬7,75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第184條提請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2,213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3,468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並追加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五股國小簽訂承攬契約雖有附件即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然總表及詳細價目表非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上訴人自不得據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請求工程款。上訴人自110年1月14日進場施作至110年3月12日離場,僅施作系爭工程進度52.09%,伊僅需給付190萬9,338元;又上訴人並未施作原判決附表一㈠直接工程款之一、假設及拆除工程之項次10、22,上訴人施作項次21、25之數量分別為61立方公尺、600平方公尺,但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應為125立方公尺、1,539平方公尺;另上訴人並未施作原判決附表一㈠直接工程款之二、鋪面及運動設備工程之項次13,上訴人施作項次1之數量為56公尺,但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應為74公尺;上訴人並未施作原判決附表一㈠直接工程款之三、排水及其他工程之項次3、8、9、10、13、14、16,上訴人施作項次7之數量為16平方公尺,但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應為32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未施作原判決附表一㈡項次1-4、6、7。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要自行吸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伊應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40萬元。圍籬、石輪4萬3,000元係伊出資向銓聯鑫有限公司購買,以供上訴人使用;伊通知上訴人將警示燈、六分夾板自伊家載走,但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僅自五股國小載走鍍鋅角鐵。上訴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不良,造成伊遭五股國小減價收受,合併罰款3萬9,489元,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誤,伊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6萬9,429元,伊以此二筆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含稅為366萬5,460元,上訴人僅施作至柏油工程,五股國小即不讓上訴人繼續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215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非僅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轉包予上訴人,而係將全部工程項目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及兩造間工程項目單價應按被上訴人與五股國小間約定之詳細價目表94.5%計算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9-12頁),且兩造就工程項目單價依94.5%比例計算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次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㈠直接工程
款之一、假設及拆除工程之項次22」、「㈠直接工程款之三、排水及其他工程之項次9」、「㈡間接工程款之六、實驗費之項次1」、「㈡間接工程款之六、實驗費之項次2」等工程項目,自不得請求上開工程費用,又上訴人就「㈠直接工程款之一、假設及拆除工程之項次25」施作數量僅為600平方公尺,僅得請求7,834元,就「㈠直接工程款之三、排水及其他工程之項次7」施作數量僅為16平方公尺,僅得請求2萬0,714元等情,有施工日誌可證(見原審卷第171-230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12-1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證人黃聯興證稱其雖有去五股國小的樓梯做抿石子,但對斜坡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且上訴人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㈠直接工程款之三、排水及其他工程之項次9新做斜坡地坪1:3水泥粉刷,抿石子」之工程項目云云,尚難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㈠直接工程款之二、鋪面
及運動設備工程之項次13」之工程項目,並提出完工照片、萬吉企業社支票簽收回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415頁)。查證人張啟瑞證稱:伊施工完會用朋友開設之萬吉企業社名義開發票給業主,莊進峯請伊去五股國小做新舊地面的切割,切出一條約20至30公分的溝,位置在操場及籃球場的接點,好像還有切一條水溝,伊一個人一天就完工了,費用約3,000多元,伊有領到該筆工程款,伊與上訴人都是一個月結清,不會只單就五股國小這一筆工程款結清,萬吉企業社簽立之支票簽收回執是伊施工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核與完工照片所示溝渠相符,可認上訴人已委由張啟瑞完成此工程項目,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詳細價目表比例支付工程款7,403元【計算式:7,834×94.5%=7,4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㈠直接工程款之三、排
水及其他工程之項次13、14、16」之工程項目,並提出完工照片、金多鑫公司簽收回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421-429頁)。查證人黃聯興證稱:伊施工完會用材料廠商金多鑫公司名義開發票給業主,莊進峯請伊去五股國小做抿石,伊有施作花台,有施作1:2防水粉刷抿一分天然石,也有施作敬業樓牆面,伊的班底4、5個人做了2至3天,伊只有與上訴人合作這一次,費用7萬多元,已經領到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核與完工照片所示抿石、花台、敬業樓相符(見原審卷第421-429頁),可認上訴人已委由黃聯興完成此工程項目,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詳細價目表比例支付項次13工程款9,871元【計算式:10,445×94.5%=9,871】、項次14工程款5萬4,522元【計算式:57,695×94.5%=54,522】、項次16工程款2萬0,564元【計算式:21,761×94.5%=20,564】,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㈡間接工程款之六、實
驗費之項次3、4」之工程項目,並提出信威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威公司)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437、439頁)。查證人駱秉燊:伊開設力茂工程行,莊進峯請伊去五股國小鋪2個籃球場的瀝青,施工完成伊有拍照,也有請實驗室即信威檢驗公司來取樣,伊向上訴人請款的項目有瀝青工程款及實驗室費用,事後伊把費用交給實驗室,五股國小這筆工程費大約7、80萬元,伊已經領到工程款,信威公司檢驗報告是伊在五股國小施工的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核與力茂工程行收取76萬4,400乙節元相符(見原審卷第417頁之簽收回執聯),可見上訴人已支付駱秉燊工程款,駱秉燊並支付試驗費予信威公司。參以信威公司於歡樂樓、合作社、川堂、敬業樓、教務處、大門前取樣試體,嗣出具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內容記載試體平均高度、壓實度(見原審卷第437、439頁),核與「㈡間接工程款之六、實驗費之項次3」、「㈡間接工程款之六、實驗費之項次4」要求之試驗方式相同,可見上訴人委由駱秉燊請信威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檢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詳細價目表比例支付項次3實驗費3,307元【計算式:
3,499×94.5%=3,307】、項次4實驗費988元【計算式:1,045×94.5%=988】,為有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已完成「㈠直接工程款之二、鋪面及運動設備工
程之項次13」、「㈠直接工程款之三、排水及其他工程之項次13、14、16」、「㈡間接工程款之六、實驗費之項次3、4」之工程項目,得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9萬6,655元【計算式:7,403+9,871+54,522+20,564+3,307+988=96,65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6,655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有理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
項 次 工程項目 上訴人主張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㈠ 直接工程費 一 假設及拆除工程 22 廢棄物運離工地及棄置,合法運棄 3萬9,169元 0元 25 施工測量,測量放樣 原審僅判准7,371元,上訴再請求1萬2,636元 0元 二 鋪面及運動設備工程 13 工區結構物及設施復原,新舊鋪面交接處及工程破損處 7,834元 7,403元 三 排水及其他工程 7 地坪鋪高壓混凝土透水磚(30*30*80cm,含配色及分割) 原審僅判准2萬0,714元,上訴再請求2萬3,126元 0元 9 新做斜坡地坪1:3水泥粉刷,抿石子 3萬5,265元 0元 13 既有花台倒角,面抿石 1萬0,445元 9,871元 14 抿石子,(1:2防水粉刷抿一分天然石) 5萬7,695元 5萬4,522元 16 敬業樓牆面局部整修面抿石 2萬1,761元 2萬0,564元 ㈡ 間接工程費 六 試驗費 1 品質管理,材料設備檢驗費,土木工程及建築類檢驗,A3045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之檢驗法 870元 0元 2 品質管理,材料設備檢驗費,土木工程及建築類檢驗,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 870元 0元 3 品質管理,材料設備檢驗費,土木工程及建築類檢驗,A3147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方法 3,499元 3,307元 4 品質管理,材料設備檢驗費,土木工程及建築類檢驗,A3288瀝青路面壓實度試驗法 1,045元 988元 合計 21萬4,215元 9萬6,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