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 訴 人 高煒智
高苙榛(原名高靖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定龍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冠榮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3日變更為黃思國,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高三奇(民國110年12月26日歿)前向參加人投保基本保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乙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原約定以高三奇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受益人,然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高三奇名義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卻將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變更申請書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均係偽造,故系爭保單受益人並不因此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等節,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變更申請書之高三奇簽名是否真正及何方就系爭保險金有請求權,即屬不明確,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高三奇於108年5月2日簽立系爭保單,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參加人投保,指定法定繼承人即伊2人為受益人。高三奇後於110年12月26日病逝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伊為其辦理喪葬事宜,向參加人請領系爭保險金,竟遭參加人以伊已非受益人為由拒絕理賠,經調閱系爭變更申請書始查知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惟高三奇於110年11月22日即因胰臟炎、肝硬化致意識不清,經其女友陳艷芬將其送往陽明醫院急救,並因肝昏迷而住院,至110年12月1日前仍因肝性腦病變而持續受藥物治療,肝性腦病變之病徵即為筆跡凌亂、意識混亂,高三奇於住院治療期間實難為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顯非由高三奇本人親簽,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並不因系爭變更申請書而變更成為被上訴人。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之高三奇簽名為偽造,備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無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為偽造。㈡備位: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無系爭保險金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三奇於110年11月22日因胰臟炎等疾病經送往陽明醫院治療,為報答伊對其長期關照,遂於110年11月25日病情短暫好轉意識清楚之際,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伊,俟參加人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13日致電詢問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事宜時,明確表示係其親自簽名及確定要將受益人變更為伊,是系爭保單受益人已合法變更為伊。高三奇就系爭保單原指定受益人為其胞姊高春媚即伊之配偶,高三奇曾一度欲變更,嗣又通知業務員變更回高春媚,然尚未變更完成前,高春媚於110年11月22日因車禍過世,高三奇遂聯繫業務員劉秀甄再將受益人變更為伊。系爭保單之繳費通知均送達高春媚與伊住處,由高春媚與伊代為墊付,有繳費憑證即送金單可憑,倘高三奇非本即欲將保險金給予高春媚一家,何以讓高春媚及伊繳納保險費?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之高三奇簽名係經偽造,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依高三其同居女友陳艷芬之證述、業務員劉秀甄之證述,可知高三奇生前確有將受益人變更為伊之真意,伊為系爭保單受益人,自具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係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陳述略以:依伊所提110年12月13日電話訪問紀錄,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程序已經完整有效,然伊將依本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契約受益人而認定系爭保險金之給付對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高煒智、高苙榛為高三奇之子女,因父母離異,故未
與高三奇同住。高三奇於110年12月26日過世,法定繼承人僅上訴人2人。
㈡高三奇之胞姊高春媚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高春媚因車禍於1
10年11月22日過世。高文生為高三奇之胞兄,利妙珠為高文生之配偶。
㈢高三奇於110年11月22日由陳艷芬送往陽明醫院急診看診,嗣於110年12月26日在陽明醫院死亡(見原證5)。
㈣高三奇於108年5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參加人投保保
單號碼第NO532357號「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即系爭保單),保額100萬元整(見原證4)。
㈤110年11月25日系爭變更申請書第5頁之「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欄位上,均簽有「高三奇」三字。另系爭變更申請書第2頁,載明將系爭保單之「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㈥參加人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聯繫高三奇,就有關於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一事進行電話訪問。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變更申請書第5頁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所
簽之「高三奇」三字,是否生簽名之效力?是否為高三奇本人所簽?㈡系爭變更申請書將「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
上訴人,是否有效,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保單「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請求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名欄係由高三奇親自簽名:
⒈系爭保單(保單號碼532357)係由高三奇於108年5月3日投
保,約定保險費之繳費方式為年繳、由金融機構轉帳繳款,「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有要保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然而,高三奇於108年6月20日即書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受益人變更為高春媚,原因註記「因要被保人已離婚,目前和高春媚(姐)同住,互相照顧」,復於109年4月28日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保險費繳費方式變更為月繳,均有參加人依原審函詢而於111年7月6日函送之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7至192、193至194頁)。由參加人前揭函文所附書證可知,高三奇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高煒智(見原審卷第199至204頁),復於110年11月25日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再申請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僅就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真偽有爭執,就上開其餘書證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高三奇就系爭保單以往即係將受益人指定為胞姊高春媚(即被上訴人配偶)一節,確屬真實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各期繳費通知均寄送至伊與高春媚
之住處,由伊家人持往便利商店繳款,伊及高春媚已代高三奇墊付繳納多期保險費等情,並提出自行繳費通知單(含繳款人收執聯)5紙、續期保險費送金單2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5至446頁,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證原本,見本院卷第466頁),參酌參加人表明其公司會先寄送繳費通知,待保戶繳納保險費後,再寄送送金單(見本院卷第343頁),而保險費送金單即為保險公司出具之繳費憑證,此觀前述送金單左上角載有「您所繳的保險費,本公司已於○年○月○日入帳,寄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以做為您繳費的憑證」即足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送金單,含括應繳日109年5月至110年11月(參各期送金單下方所載「應繳日」),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前述期間係由伊及高春媚持繳費通知至便利商店以現金代高三奇墊付繳納各期保險費等情,乃真實可信。系爭保單於108年5月3日簽立,原約定年繳之第一期保險費於斯時即已由金融帳戶扣款繳納,高三奇於109年4月28日將繳費方式變更為月繳,被上訴人並提出自109年5月至110年11月持續按月繳費之上開書證,與參加人所稱「以年繳而言,系爭保單第二期會在109年5月繳費」核無不合。而高三奇於要保書所留存約定各項催告及通知之送達地址均為其戶籍址基隆市○○區(見原審卷第33頁),亦即被上訴人與高春媚之住處,與被上訴人所述上情均互核相符。上訴人並不否認高三奇過世前係由女友陳艷芬陪伴照顧且共同住在○○市○○路等情(見本院卷第261、342頁),可知高三奇與陳艷芬平日共同住居宜蘭,未住居基隆之戶籍址。倘高三奇有意自行繳納各期保險費,本得繼續沿用原約定「年繳、金融機構轉帳」方式,或聯繫業務員劉秀甄將其通訊地址變更至宜蘭地址,然上開事證顯示高三奇於108年6月20日將受益人變更為高春媚後,於109年4月28日,在即將需要繳納第二期保險費之際,將繳費方式變更為月繳制,且未變更通訊地址,致使後續每月繳費通知均寄送至其戶籍址即高春媚住處,客觀上足以顯示高三奇係知曉此舉將使高春媚收到繳費通知並進而完成繳費,更徵被上訴人主張因高春媚忽於110年11月22日車禍過世,高三奇感念以往受高春媚夫妻照顧,遂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係有所據。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仍係由高三奇自行繳費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⒊查高三奇生前與陳艷芬係交往中同居男女朋友,110年11月
22日因病由陳艷芬送往陽明醫院急診看診,住院期間亦由陳艷芬陪伴照顧,有陽明醫院111年8月26日函送予原審之護理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第483頁),足見陳艷芬曾花費大量時間與高三奇相處,關於高三奇住院期間之身心及精神狀況、諸多想法、心境轉折等,陳艷芬陪伴在旁應甚為清楚。陳艷芬於原審證稱:系爭變更申請書是高三奇清醒時簽的,申請書上的簽名字跡是高三奇的字,但伊不記得有無看著高三奇簽名。高三奇有主動跟業務員聯絡,住院前後都有聯絡。保險公司人員打電話與高三奇確認是否要變更受益人時,伊有在高三奇身邊。高三奇住院期間意識時好時壞,住院第二天就有清醒,他會清醒一個禮拜左右,又會有點不清醒,清醒的時候比較多。高三奇沒有告訴伊為何要變更受益人,但因高三奇有講電話,伊都在旁邊,高三奇用手機時都很清醒,無須伊協助,且在住院期間手有力氣,力氣蠻大的,可從床上自己起身,不需要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526至530頁),明確表達高三奇主動與業務員劉秀甄聯繫、講電話,且當時意識清醒。依陽明醫院護理紀錄單內容觀之,於110年11月22日入院起至110年12月19日期間,多處記載高三奇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介於E4V4-5M6之間,以110年11月25日當天及前後2日均係如此(見原審卷第307、309、311、315、316、319、321、323、325、327頁),故昏迷指數總分約在14至15之間,與滿分15分接近,可知高三奇於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及以LINE或電話與業務員劉秀甄聯繫時,神智清醒、意識狀態清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入院後即持續陷於意識混亂或無意識狀態之情形。又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11日高文生及高舒韻共赴陳艷芬住處談話時,在陳艷芬不知情下私行錄音紀錄,經被上訴人作成逐字譯文(上訴人表明譯文與錄音相符,見本院卷第343頁),高文生及高舒韻頻繁且輪番追問陳艷芬,高三奇就系爭保單為何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一事時,陳艷芬陳述「那個劉小姐就說、打電話給他說:欸那個高姐阿高春媚阿,走了齁,那個受益人要寫喔,怎樣怎樣喔,阿奇就一直在想那…那改姊夫好了」,高文生及高舒韻出言質疑怎會改為被上訴人,陳艷芬稱「欸,大哥、舒韻,就算我在他旁邊齁,我也沒辦法主導他」、「他那個時候就是一直說,我說,你要想清楚喔,我有跟他講,你要想清楚,欸,好啦,那個改…那個改誰,改姊夫啦」,高舒韻追問「是阿奇叔叔自己說的」,陳艷芬答「對阿」,高文生又問「他說要給阿龍,他自己說的喔」,陳艷芬亦答「對」、「阿奇是說,三姊已經走了,他那個時候就知道她走了,他虧欠三姊,就這樣子,可能就是要改…改那個姊夫」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313頁),均顯示陳艷芬係明確向高文生及高舒韻陳稱當時高三奇得知高春媚過世後係自行決定且表明要將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事,與陳艷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述並無不合。⒋查卷附系爭保單及歷次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承辦業務員均為
劉秀甄,劉秀甄於原審證稱:11月15日開始有講電話也有用LINE,高三奇傳他兒子、女兒的身分證給伊,本來1張要變更給兒子、1張要變更給女兒,他先簽名寄回給伊,伊再幫他填好變更申請書,伊幫他變更完沒多久,因公司是由不同人辦理,完成結案沒有同一時間,兒子的受理完成,女兒的還沒完成,伊又接到高三奇電話說有女兒那張不用改,後來24日早上高三奇打給伊,說1張受益人要改為余定龍,另1張受益人要改為兒子、女兒各50萬元,因當時余定龍的太太已經過世。伊還有用LINE確定他是否要把系爭保單受益人改為余定龍,隔天高三奇回伊,他決定第1張給姊夫,後來伊又告訴他,這是更改、會電訪,伊改完後把申請書拍給他看,他還問伊確定第1張是姊夫嗎。高三奇講電話時意識清楚,且一聽就知是高三奇本人通電話而不是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1至533頁)。對照證人劉秀甄提出其與高三奇間LINE對話紀錄,確實於110年11月15日,高三奇傳送其子女即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1月16日劉秀甄傳送2份變更申請書之照片,1份記載變更為高煒智、1份記載變更為高苙榛,詢問高三奇看一下有無錯誤,11月17日劉秀甄表示「你再跟春媚姐說你的受益人改好了」,11月21日高三奇有傳送影音訊息,11月24日上午高三奇撥打LINE電話予劉秀甄進行語音通話,高三奇並傳送文字訊息表明「直接寫姐夫名字就好」,復再度撥打LINE電話予劉秀甄進行語音通話,劉秀甄回問「你後來有確定要改為余定龍跟女兒各50萬對吧」,11月25日高三奇傳送訊息表示「我決定了第一張給姊夫阿龍,第二張再給高煒(誤載為偉)智和高靖涵」、「如果改好了麻煩通知一下」,劉秀甄回答「好」、「這次更改會電話訪問你喔」、「因為姐夫非直系」,11月26日劉秀甄傳送填妥受益人分別變更為「余定龍」、「高煒智、高苙榛」之2份變更申請書照片,並稱「我把你的繳費地址也改回宜蘭」,高三奇復詢問「確定第一張是姐夫嗎」,劉秀甄答稱「對、沒錯」,11月30日高三奇又傳送「你公司打來沒有接到」並進行語音通話等情,有劉秀甄所提LINE對話紀錄彩色列印紙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9至565頁)。依原審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可知,證人劉秀甄係於作證時當庭提出自己手機而提出LINE對話內容,並於庭後列印LINE對話紀錄紙本陳報到院(見原審卷第531頁背面、第549頁),足認證人劉秀甄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屬可信。上訴人雖以「取得高三奇手機時發現部分聊天室消失」質疑前述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云云,惟刪除LINE聊天室或群組僅會從刪除端裝置上清除,無法連同將對方裝置中訊息一併刪除,故無論高三奇手機有無上訴人自述之情,對於劉秀甄手機內所留存紀錄均不生影響。證人劉秀甄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僅係系爭保單業務員,高三奇就系爭保單受益人究竟指定為何人、欲使何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對劉秀甄而言毫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實無刻意偽造證據或甘冒偽證罪風險以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證人劉秀甄上開證言及所提LINE對話紀錄確屬真實可信,上訴人頻以其取得高三奇手機時發現僅餘5個聊天室(故有部分聊天室消失)為由質疑前述LINE對話形式真正,進而質疑證人劉秀甄證述不實云云,要無可採。⒌參加人曾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聯繫高三奇確認身分並完
成受益人變更之電話訪問,嗣後寄發契約變更文件通知書予高三奇存查一節,業據參加人於111年5月18日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依兩造就參加人陳報電話訪問錄音紀錄分別作成之逐字譯文(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第249至253頁),服務人員詢問「您這次保單要辦理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變更申請書,指定給余定龍嘛,請問契約變更申請書是您本人親自簽名的嗎」,經高三奇明確表示「對」,足見高三奇於受參加人以電話訪問確認真意時,係明確表示係由其親自簽名無誤,對照證人陳艷芬亦證述高三奇接聽上開電話訪問時伊在高三奇旁邊,高三奇所講「有那個意思就好了」就是要變更受益人給余定龍等情(見原審卷第528頁),以及證人劉秀甄上揭證言與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各項事證互相參看比對均無不合,再與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11日對話錄音由被上訴人作成譯文關於陳艷芬之陳述,仍無不合。綜合前述事證,足以確認高三奇因得知高春媚過世,感念以往受高春媚夫妻照顧,且因第二期以後各期保險費均由高春媚夫妻繳納,故親自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向參加人表明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合情合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係由高三奇親自簽名表示變更等情,乃信而有徵,堪認可採。⒍上訴人雖以高三奇於110年11月22日因胰臟炎、肝硬化致意
識不清而送急診,因肝昏迷(Hepatic coma)住院,住院期間因肝性腦病變(Hepatic Encepha-lopathy)接受藥物治療,而肝性腦病變之病徵包含筆跡凌亂、意識混亂,且高三奇罹患帕金森氏病多年,四肢必不可控制抖動且無法施力,質疑系爭變更申請書應非高三奇親自簽名云云,並提出高三奇之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肝性腦病變之照護」文章、高三奇於110年5月5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暨員山分院簽立之輸血說明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惟查,前述文章雖提及肝性腦病變之症狀及分期,然病人呈現之症狀既隨分期而有不同,自無從憑文章提及「筆跡凌亂」逕謂此類患者不問病情輕重必定出現如此症狀。陽明醫院於原審函送之住院期間護理紀錄,係逐日記載,更能呈現高三奇之詳細身體狀況,前揭護理紀錄顯示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多處記載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介於E4V4-5M6(接近滿分15分)之間,業如前述,足徵高三奇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當天意識狀態幾與常人無異,又於110年12月13日參加人電話訪問當天,高三奇之昏迷指數介於E4V3M6、E4V4M5-6(總分13至14分)之間,該日14時尚記載「主治醫師郭麗巧探視病患,現病患醒來、可對答,偶有離題情形,郭醫師詢問病患,若人走了能去哪裡?病患表示不知道,但能見到姊姊就好,郭醫師詢問,為什麼會想見到姊姊?病患則回答,當然會想見到她阿!郭醫師詢問病患對死亡(手勢)會不會感到害怕?病患搖頭表示不會」(見原審卷第409至421頁),足認高三奇接受電話訪問當天之意識狀態尚屬正常,仍可與他人進行簡易問答,更徵高三奇接獲參加人服務人員以電話詢問就系爭欲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變更申請書是否親自簽名時,並無不能理解提問事項或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述電話訪問過程尚錄得現場有女子發出模糊無法辨認之聲音,質疑高三奇受人指導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及高三奇係住4人病房(見原審卷第5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高三奇受電話訪問時縱錄得現場有其他人士講話雜音,此乃健保病房數人共處(他床病患及家屬或醫護人員均得進出)之正常現象,上訴人此部分顯屬空言臆斷,要無可採。依參加人所提供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及歷次變更申請書,觀察高三奇歷次簽名之筆勢、勾勒、轉折等,難認有不符合之情,且依長期陪伴高三奇之女友陳艷芬所述,亦明確表達高三奇心繫其與胞姊高春媚間情誼,故自行決定將受益人變更為姊夫等情,參以業務員劉秀甄亦明確證述並提出與高三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在在足徵高三奇確係親自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而明示將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憑高三奇生病住院一事及自行以肉眼比對110年5月5日輸血說明及同意書與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簽名,質疑前者已呈現歪斜模糊、後者卻清晰有力,故後者應非高三奇親簽云云,要無可採。
㈡高三奇以系爭變更申請書將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已發生
變更之效力,被上訴人既為經指定之受益人,就系爭保險金自具有請求權:⒈依卷附事證足資認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簽名欄係由高三奇親自簽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系爭變更申請書乃高三奇親自簽署表達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此等意思表示之真正文書,足堪認定。高三奇既親自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指示業務員劉秀甄辦理就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宜,參加人亦表示前述事項經進行電話訪問確認高三奇真意後,已寄發契約變更文件通知書予高三奇存查,足認系爭保單受益人已依要保人高三奇之指示而變更為被上訴人,發生合法變更之效力。
⒉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既經要保人高三奇明示指定變更為被上
訴人,且被保險人高三奇已於110年12月26日過世,則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以受益人身分就系爭保險金自具保險金請求權。上訴人以高三奇之子女亦即法定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然而「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明文規定,上訴人自無保險金請求權可言。
⒊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利妙珠為證人到庭,然其112年6月30日
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表明利妙珠於111年1月11日錄音時在場,陳艷芬向利妙珠所述與原審證述不符,聲請通知利妙珠作證,惟嗣後改稱前述事項誤載,實係高舒韻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則就111年1月11日對話詳情,自無傳訊利妙珠之必要,又高舒韻及高文生與陳艷芬之對話,既有逐字譯文在卷可參,其內顯示陳艷芬所述11月25日當天業務員沒來一節,與劉秀甄證述當天並無親赴醫院、係以郵寄方式完成等情相符,且陳艷芬並無表示「推高三奇至醫院樓下簽署變更申請書」(「推阿奇下來」係高舒韻、高文生反覆問話中提及,見本院卷第31
0、315頁),關於陳艷芬於111年1月11日對話所示真意,以逐字譯文內容即可判斷。上訴人另以取得高三奇手機時發現LINE僅餘5個聊天室、其餘遭刪除,質疑劉秀甄證言不實且所提對話紀錄不實,聲請傳訊利妙珠作證云云,惟查,111年1月11日對話顯示當時係高文生向陳艷芬索取高三奇手機,且不斷表示「我了解一下啦,我不會害妳啦,沒關係啦,我會照顧妳、保護妳啦,我怎麼可能害妳」(見本院卷第307頁),故利妙珠之夫高文生係較上訴人更先行取得高三奇手機之人,且被上訴人毫無接觸高三奇手機之機會,證人劉秀甄既已提出手機供原審法官查閱確認LINE對話存在,則使高三奇手機保留原狀、提出手機內訊息反而係最能核對劉秀甄所述之佐證,就兩造觀之,被上訴人毫無刪除動機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才有刪除動機等情,顯非無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忽稱利妙珠曾聽聞高三奇口述系爭保單事項,故聲請通知利妙珠作證,然由111年1月11日對話全文可知,高文生及高舒韻至陳艷芬住處,輪番追問陳艷芬,以高三奇本來要給子女、豈會將受益人變更、是否有人偽造簽名等事項,不斷且反覆詢問陳艷芬,高文生多次強調簽名字跡不同,高舒韻甚至向陳艷芬灌輸「系爭申請書業經參加人確定遭人偽造簽名涉及偽造文書,若業務員有來,現場之人均係遭懷疑對象」等訊息,向陳艷芬表示不要淌渾水、勿幫別人說話,陳艷芬亦提及利妙珠來電表示不要那麼笨(錄音隨遭切斷)等情(逐字譯文全文見本院卷第307至322頁),顯示高文生及高舒韻言談之間屢屢為上訴人抱不平,質疑高春媚如何會得知高三奇將受益人變更為子女(進而向高三奇爭執,高三奇因此欲變更受益人為高春媚),並稱將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係遭偽造等情,足認利妙珠及其夫高文生暨女兒高舒韻立場明顯傾斜偏向上訴人,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利妙珠曾聽聞高三奇口述保單事項,本院斟酌全情,認依卷內各項客觀事證已足堪認定本件事實,應無通知利妙珠為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非高三奇親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為偽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無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全部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要求再開準備程序,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手機暨高春媚生前持用手機、命陳艷芬提出手機,欲查看被上訴人與高三奇、高春媚、陳艷芬、劉秀甄間手機LINE對話紀錄,以明瞭系爭保單為何變更受益人等情,惟本院認前述事項由卷內諸多客觀事證互核比對已屬明確,上訴人前述聲請顯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