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 訴 人 鄭雅友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特留分補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406元本息,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149、152、156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分配父親鄭萍權財產所生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成立特留分補償契約,提出包含雙方民國109年11月27日對話紀錄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檔為證(原審補字卷第5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縱成立該項契約,其性質屬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等語。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109年11月27日LINE對話中傳送之聲明書(本院卷第49頁)為證,並主張該項契約縱屬贈與契約,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依法不得撤銷等語。核均屬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事件,此觀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以鄭萍權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為基礎而訂立特留分補償契約,與繼承關係密切,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鄭萍權於104年7月3日因分居而贈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42分之34、同小段9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42分之277(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為特種贈與。鄭萍權於109年9月27日死亡後,兩造之母鄭薛枝妹於同年10月4日召集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鄭伸志、鄭雅云、鄭雅尹共同討論遺產分配,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上訴人為補償伊,表示願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價值之金額,嗣鄭雅尹於同年11月20日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伊,復於同年12月1日以LINE通知伊前往鄭薛枝妹住處取特留分補償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另與鄭伸志於109年12月24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鄭伸志移轉登記其依遺囑繼承取得96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42分之243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擔鄭萍權遺產稅6萬元,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實係繼承鄭萍權遺產而侵害伊特留分。縱認兩造間之契約為贈與契約,亦屬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之。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價值即130萬40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系爭房地業經數次貸款,已難達成給付目的,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0萬406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鄭萍權生前受贈系爭房地,並未繼承鄭萍權遺產,上訴人無從對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造未特定贈與標的物,未就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未成立贈與契約。縱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亦以伊繼承鄭萍權遺產為停止條件,該條件迄未成就。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審民事答辯三狀再次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之父鄭萍權於104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
所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嗣鄭萍權於109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薛枝妹、次子鄭伸志、長女鄭雅云及兩造(次女鄭雅尹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至28、39至41頁、原審卷第27至37、291至3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4、122頁),堪信真實。次查,鄭萍權以遺囑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之1房屋)、962號土地應有部分9342分之588、963號土地應有部分9342分之345均分歸鄭伸志,鄭伸志繼承962號土地後,依序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該地應有部分9342分之76、9342分之76、9342分之91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就96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達9342分之277等節,有遺囑及認證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9至38頁、原審卷第39至49頁),亦堪認定。
㈡再查,鄭萍權、被上訴人、鄭伸志、鄭薛枝妹前於98年10月1
5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鄭萍權同意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該項贈與並非生前特種贈與,鄭萍權死亡後,被上訴人不必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負歸扣義務等語(原審卷第51至57頁)。被上訴人與鄭萍權於104年6月3日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本建物出租時,租金歸贈與人」(原審卷第76至77頁)。鄭萍權贈與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後,該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由鄭薛枝妹收取租金,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王明月間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補字卷第67、71頁)。鄭萍權並於遺囑中說明:「民國104年已將台北市○○街000號5F及土地贈與長子鄭智元,所以不再分配遺產給長子。」(原審卷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自鄭萍權受贈系爭房地,依約以該房地出租供鄭薛枝妹收取租金,該房地非鄭萍權遺產,亦非因被上訴人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須將系爭房地價值算入鄭萍權遺產數額,上訴人無從據此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㈢兩造於109年10月4日成立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5分之1權利予上訴人之贈與契約:
⒈查,鄭萍權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於109年10月4日討論遺產
分配,被上訴人揚稱「5樓我拿出來分」,並對上訴人稱「你是1/5」等語,上訴人對其道謝,並表示不同意5樓之1房地全部給予鄭伸志,稱:「可是那個特留分,是法律給我自己的權利,我要爭取我自己的權利,有什麼錯,我從頭到尾都不曾少盡我的義務,我為什麼要放棄我自己的權利。」鄭薛枝妹則稱:「伸志的意思就是叫你去問,看你可以得到多少錢。」上訴人稱:「應該是1/12啦,那房子的1/12」、「我說的1/12,不是財產清冊上的1/12,是市價」,鄭薛枝妹則表示要以銀行貸款支付5樓之1房地價值12分之1之款項,上訴人詢問:「針對哪一間房子的事情?」被上訴人回稱:「是5樓之一。……我5樓跟5樓之一不一樣,我5樓就是大家分,然後因為我高興」等語(原審卷第233、235、281至285、329頁);兩造均不爭執當日確有上開對話(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上訴人復自承曾答應給予上訴人系爭房地之5分之1(原審卷第155頁)。綜合上情,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對鄭伸志繼承取得5樓之1房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上訴人則表示其願意給予上訴人系爭房地5分之1之權利;兩造於當日就無償受讓及贈與標的物等贈與契約重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抗辯贈與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締結上開贈與契約過程中,未見雙方表示以被上訴人繼承遺產為該契約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抗辯該贈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⒉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傳送其簽署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內
容略以:「因被繼承人鄭萍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亡故,鄭雅友對其遺產位於台北市○○街000號5樓之不動產之權利,經鄭智元與鄭雅友雙方議定同意以該不動產十分之一的持分給鄭雅友繼承登記,為免日後爭議,特立此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後雙方各執一式,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回應稱:
「正本我下星期再帶去媽媽那邊,你去媽媽那邊拿就好了」,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兩造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認為系爭房地屬遺產,得以繼承登記方式移轉於上訴人,而商討簽署上開聲明書,惟被上訴人僅回應將於同年12月1日之次週交付聲明書正本,嗣否認有簽署該聲明書,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聲明書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兩造合意變更同年10月4日贈與契約。⒊綜上,被上訴人允與上訴人系爭房地5分之1權利,雙方於109
年10月4日成立贈與契約。兩造縱因被上訴人自鄭萍權取得系爭房地而生締結上開契約之動機,惟系爭房地非鄭萍權遺產,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之契約自非特留分補償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為特留分補償之性質而非屬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已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⒈查,鄭萍權以遺囑指定5樓之1房屋及962號土地應有部分9342
分之588、963號土地應有部分9342分之345分歸鄭伸志所有,已如前述,鄭伸志依遺囑繼承上開房地後,被上訴人獲悉遺囑內容,因系爭房屋坐落96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與房屋面積不符,乃央請鄭伸志逐年贈與移轉962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342分之243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遺產稅等情,有協議書可佐(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尚不知鄭萍權自書遺囑內容,亦不知鄭伸志已持該遺囑辦理5樓之1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73頁)。佐以兩造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商議簽訂聲明書,仍討論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系爭房地,顯見斯時兩造確不知鄭萍權遺囑內容。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向上訴人稱:「我答應你要給10分之一給你的我沒有辦法因為我什麼都沒有了」、「不好意思因為我做不到了請雅友妹妹原諒我」、「我沒有欠雅友你因為我沒有權利我的10分之一都要不到所以不要把我的份加在老爸的遺產裡面」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補字卷第52頁),堪認其知悉無法繼承取得962號土地應有部分,隨即對上訴人表明無法給予系爭房地之權利,而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因而失其效力。至鄭伸志辦理繼承登記後,陸續贈與962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乃本於其2人間之贈與契約,並非分割鄭萍權之遺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實質為繼承遺產云云,殊屬無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道德義務存在,兩造締結贈與
契約之動機乃為平息遺產分配糾紛,過程中未論及男女平等;上訴人主張因其奉養父母,兩造基於憲法第7條於私法之間接適用而訂立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契約云云,尚無可採。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於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該項撤銷權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上訴人無從
依兩造間之契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兩造亦未曾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130萬406元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130萬406元本息之義務,洵屬無據。
㈤末查,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撤銷,
業據認定如上,該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負履行義務,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特留分補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40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