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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 李桂芳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淑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以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5,649元本息;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偕同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上訴人。嗣於上訴本院後,先位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及第1期保險費存有贈與關係,該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合法撤銷而失效;備位以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更正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並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以91萬5,649元為限),並追加次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元之判決。核其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備位及次備位聲明部分,皆係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離家出走,擅自取走、隱匿系爭車輛,據為己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婚後同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購買系爭車輛,登記車籍於其名下。伊分別於同年月19日及10月2日將購車價金87萬3,000元、第1期保險費4萬2,649元,共91萬5,649元贈與被上訴人,並附有系爭車輛未供家用之解除條件。詎被上訴人竟於108年12月間離家出走,擅自取走、隱匿系爭車輛,據為己用,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縱非附有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故意對伊為侵害行為,伊已依法撤銷贈與。若認系爭車輛為伊購買,僅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車利益之不當得利。倘認系爭車輛為共有,被上訴人逾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車輛,亦受有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5,649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伊,且自111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以91萬5,649元為限,按月給付2萬8,000元;次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中之82萬3,000元固由上訴人匯款至車商,惟兩造於107年7月27日結婚,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洵屬正常,且購車定金及保險費全由伊刷卡給付,系爭車輛實係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價購及使用,並無上訴人贈與價款及附解除條件,或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租賃關係之情事。況上訴人係為體恤伊自桃園住所至臺北通車之辛勞,欲為家中添購車輛方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伊名下,兩造未分居前係共同上下班,或假日一起開車外出吃飯、逛街購物,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作為家庭共同使用,伊並未受有不當利益,更無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91萬5,649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並至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且自111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以91萬5,649元為限)。

㈣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第1期保險費為其贈與被上訴人,並附有未供家用之解除條件,或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或為兩造共有,該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或其已撤銷贈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或被上訴人逾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聲明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其購買,其使用系爭車輛未受有不當利益,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協商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之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198至199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同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迄今

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被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以87萬3,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車商簽訂買賣合約書,且登記車籍於其名下。買賣價金中之82萬3,000元係上訴人直接匯付車商,其餘5萬元定金及第1年汽車保險費4萬2,649元則由被上訴人先以信用卡支付。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與上訴人分居後,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使用,所有稅款帳單均寄至被上訴人居所,相關稅款及嗣後各期汽車保險費,皆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買賣合約書、汽車保險要保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可稽(原審卷15頁、25至27頁、

88、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㈡兩造就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第1期保險費共91萬5,649元,

有無成立贈與契約?若有,是否附有未供家用之解除條件?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除於原審表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及保險費共計91萬5,649元,均由上訴人出資(原審卷52、140頁),亦不爭執買賣價金中之82萬3,000元係上訴人直接匯付車商,已如上述外,另於本院陳稱其認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費用係贈與,且自認上訴人108年7月19日所匯款項中之5萬元為系爭車輛帳款,由伊先刷卡,上訴人再轉帳現金予伊等語,並經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55、71頁、75至79頁)。參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與車商締結,車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所應給付之價金及第1期保險費,因其允受而由上訴人全額支付,兩造就購車價款及第1期保險費,自已成立贈與契約。

2.被上訴人嗣雖否認上訴人曾匯款至其帳戶,改稱系爭91萬5,649元係兩造共同出資價購及使用系爭車輛,該款項由伊給付,其中5萬元定金及保險費全由伊刷卡,上訴人分文未付,並抗辯上訴人為體恤其每日通車上班之辛勞,欲為家中添購車輛始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其名下,由上訴人支付所需費用。夫妻共同生活,彼此負擔家計,無所謂贈與或何人出資。兩造分居前都是共同上下班,或假日一起開車外出吃飯,逛街購物,車輛係供家庭共用,非其1人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購買系爭車輛價款

及保險費,均由上訴人出資之自認,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則其事後任意翻異,改稱91萬5,649元為其給付、5萬元定金及保險費全係由其刷卡付款,上訴人分文未付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應認其前所為之自認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

⑵再者,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固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支出之各項費用。倘係夫妻基於個人需求之支出,與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無涉,該等費用即難認屬家庭生活費用。由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為體恤被上訴人,免除每日上班通車之辛勞,故欲為家中添購車輛,並酌以被上訴人遷出共同住所時開走系爭車輛,且屢次強調:「車子是我的,車子是我在開」、「車子是我購車的」、「系爭車輛是我使用、保養、繳稅,何來據為己有、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229、237頁),堪認上訴人係因體恤被上訴人,避免被上訴人上下班舟車勞頓,而贈與購買價款及第1期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主觀上尤將系爭車輛歸為自己所有,分居後逕將之駛離兩造住所歸己所用,殊難遽認上訴人所為贈與屬於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費用。另衡諸上訴人饋贈購車價款及保險費時,與被上訴人處於共同居住之狀態,被上訴人亦稱系爭車輛為家庭共用之交通工具,分居前供共同上下班,或假日一起開車外出吃飯,逛街購物(本院卷238至239頁)等情,益徵系爭車輛雖由被上訴人簽約購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僅於兩造分居前共同外出時搭乘,而受兩造共同家庭使用之限制。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未供家用之解除條件,尚與情理相符,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以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5,649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時,當事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償還義務。如前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價金及第1期保險費之贈與契約,訂有未供家用之解除條件。兩造亦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搬離共同住處,與上訴人分居,系爭車輛於分居後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俱不爭執,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前因購買系爭車輛所受上訴人贈與支付之系爭91萬5,649元,既因贈與契約其後已不存在,成為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車價款及第1期保險費共91萬5,649元,自屬正當。

2.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雖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本金,惟就一併請求償還之法定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仍以被上訴人受領利益時其後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並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利息。至於「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非以受領人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為必要。揆諸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答辯狀(清償債務)載有:「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支付的各項費用,仍屬彼此贈與關係無所謂條件之解除問題」等內容(本院卷158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至遲於撰擬該書狀之112年9月26日,即可認識其所受領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準此,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非無理由,逾此部分,即有未合。

㈣兩造就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及第1期保險費存有贈與關係,該

贈與契約嗣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已如上述。則兩造其餘有關上訴人備位之訴、備位追加之訴,及次備位請求有無理由等爭點,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購車價款及第1期保險費成立之贈與契約,因未供家用之解除條件成就,已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1萬5,649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108年7月19日至112年9月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