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 鄭建鴻被 上訴人 温元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86萬8,980元、精神慰撫金189萬元(原包含醫療費用,嗣不主張),共375萬8,98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調整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1,830元、醫療費用8,170元、營業損失11萬元,共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32頁),未逾原審請求金額,僅為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不同請求項目之流用,依前揭說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經營美髮業,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租約載有「本合約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就本合約自動續約再3年,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反悔要求合約改為1年,並調漲租金,伊不同意,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8月21日起至12月23日、112年1月23日起至5月14日間,在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設置之神明廳,故意燃燒大量柱香及紙錢,排放大量濃煙廢氣向上竄升至2樓通道出入口及3樓,危及伊及伊母之身心健康甚鉅,且致伊之客源流失,伊曾於110年12月24日9時20分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檢舉被上訴人燃燒大量柱香及紙錢造成空氣汙染,新北市環保局對被上訴人開出勸導違規單,本件因被上訴人故意大量燒香、燒紙錢,致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及受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86萬8,980元、精神慰撫金189萬元,共375萬8,980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房屋2樓設置神明桌,每日燒香拜拜、節慶燒金紙,上訴人自104年8月至110年7月承租系爭房屋3樓,從未異議並續租3年,未聽聞抱怨或抗議伊之燒香、燒金紙行為,足證伊之燒香、燒紙錢行為並無影響他人;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畫面,均是伊於門口通風處在桶內燒金紙,依一般常情,煙霧應是往外流動,且系爭房屋3樓門窗緊閉,不至於流竄屋內影響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眼科、精神科醫療收據,無法證明是因伊燒香所引起,營業損失資料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否認其真正,至於新北市環保局110年12月24日空污勸導通知單,說明本案為民眾家中燒香,於房屋周界外未發現有燒香致空污情事,而112年5月14日上訴人故意向新北市消防局報案,但伊當時僅燒香並未引起火災,故並無具體事證可證伊之燒香及燒紙錢,會造成上訴人之健康受損、精神受痛苦及客源流失致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3樓經營美髮業,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並約定「本合約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就本合約自動續約再3年,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要求更改為1年合約,並調漲租金,上訴人不同意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10月20日、11月27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3日、112年1月23日、1月24日、4月21日、5月3日、5月14日,在系爭房屋2樓神明廳,故意燃燒大量柱香及紙錢,排放大量濃煙廢氣向上竄升至系爭房屋3樓,危及伊及伊母之身心健康甚鉅,致伊之客源流失,造成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精神受痛苦,及營業損失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故意在系爭房屋2樓燒香及燒紙錢,侵害伊之身體健康,除支出醫療費用外,並致伊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且造成營業損失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上開時地燒香、燒紙錢之事,惟稱伊每
天都有在燒香拜拜,燒香、燒紙錢大約一個小時,都在鐵桶內燒,煙霧不會瀰漫出來,燒的煙不可能竄到上訴人的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查:
⒈就110年8月21日,依證人詹智銘於本院證稱「…(有沒有到過
上訴人承租的地方做過美容理髮的事情?)有,因為我是他的客人。(何時去的?)在110年8月21日我有在那裡消費,我下班時大約五點左右。有去那裡消費。(為何日期記得那麼清楚?)稍微有記,因為上訴人有告訴我,要請我作證的事情,我有去查日期,因為當天上訴人有錄影,所以我清楚那個時間。(當天是已經在理髮?)因為他的營業場所是在三樓,從二樓走到三樓時,在二樓就看到煙霧迷漫,三樓的營業場所也是一樣,所以我問上訴人什麼事情,上訴人稱因為房東二樓在燒大量的金紙、焚香。當下我有感覺到刺鼻不舒服、打噴嚏,我說這樣蠻其奇怪的,怎麼室內這麼多煙霧,當天我沒有消費,我沒有辦法剪頭髮,我就離開,當時我有和上訴人到二樓室內看一下,就看到沒有蓋的小金爐,上訴人就說那是她在二樓燒香。…(當天三樓房間有煙霧,大概情形如何?)就是肉眼可見房間霧霧濛濛的感覺,從二樓上去都有這種霧濛濛。(人可否在待在室內?)我覺得不舒服,所以我就盡快離開,沒有消費。我一直打噴嚏,一直過敏受不了,好像在燒什麼東西。(煙霧從哪裡產生? 煙霧迷濛有很嚴重嗎?)我不知道從哪裡產生煙霧,我覺得煙霧迷濛蠻嚴重的。我沒有看過室內會這樣的,好像火災,好像在燒什麼東西。(上訴人自己屋內有沒有在燒東西?)應該沒有,那是營業場所,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在燒東西。(霧濛濛是什麼味道?)燒香的味道,燒香、燒金紙的味道都有,沒有炒菜煮飯食物的香味道。…」(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在系爭房屋2樓燒香及燒紙錢之行為,因煙霧彌漫至系爭房屋3樓,導致上訴人客人詹智銘因吸入燒香氣味自覺身體不適離開未消費,確有影響上訴人之營業。
⒉就112年1月23日,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359
至373頁),僅被上訴人於其屋內神明廳內燒紙錢之事,未見有濃煙彌漫情形,且證人廖英信證稱「…(證人有沒有在今年000年0月00日下午二點多到上訴人的理髮店消費?)不是消費,那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房東又有在燒金紙,有味道,問我在不在家,要我去他那裡錄影,所以我就去錄影,他也有來我家,他也有在我家錄,我家就住在上訴人營業所的對面。(你當天去上訴人理髮店時,室內情形如何?)室內是還好。沒有煙霧。味道還可以。(會不會讓人覺得很不舒服?)當時是不會。可以忍受。(上訴人不是說有燒金紙,燒金紙的味道如何?)那天是上訴人叫我錄燒金紙的影片,有煙霧,有光。當時是還好,沒有煙霧,沒有燒金紙的味道。(既然沒有為何要找你去錄影?)因為上訴人說有燒金紙就會有煙,之前消防局有來過。當天消防局是沒有來過。當時也有錄影但是當天沒有。上訴人說屋主在室內燒金紙,我有錄到火光。(當天在你家裡五樓有沒有看到上訴人的店裡有煙霧迷漫?)只有看到裡面在燒東西的火光。(有沒有看到三樓上訴人的房間煙霧迷漫?)我是沒有看到三樓上訴人的房屋有煙霧迷漫的情形。如果有大煙的話應該人要跑了…」(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是被上訴人於該日雖有燒香、燒紙錢之行為,但並無煙霧彌漫至系爭房屋3樓之情形,自不影響上訴人之營業甚明。
⒊就其餘110年10月20日、11月27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
月23日、112年1月24日、4月21日、5月3日、5月14日等日期,上訴人固提出簡訊截圖影本為據,但其內容均為各說各話之對話內容(即上證2至12,見本院卷第67至117頁),其餘如補上證2至11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其中有些照片所示日期與上開日期無涉,其餘亦無從看出有大量燒香、燒金紙,造成煙霧彌漫之情形。
⒋依上訴人提出其拍攝所稱有空污之影音光碟片,分六項錄影,經本院逐項勘驗光碟片內容如下:
⑴標題為:0000000房屋漏水、紗窗破壞、簡訊紀錄、水塔外面
抽水馬達故障。(錄影時間4分31秒)屋頂漏水、死老鼠、老鼠亂竄、LINE的對話紀錄有翻拍死老鼠的照片、對話、天花板漏水處下方有水盆接水的照片。
⑵標題為:漏水0000000影片(錄影時間1分38秒)畫面顯示000
0000pm10:28下大雨狂漏水。陽台有數個盆栽、戶外下雨、室內漏水、屋頂天花板有一塊木板懸空吊掛、另一處天花板有數小洞水滴下,地板上有衣服接水。
⑶標題:修紗窗事件0000000對話影片(錄影時間1分59秒)畫
面顯示有加字幕修理紗窗事件0000000pm3: 33,兩造因為紗窗修補事件而吵架。
⑷標題:0000000房東叫店家外送金紙(錄影時間3分8秒)店家
從外面樓梯進入2樓,手提二袋金紙,來回二次,共計四包金紙,1分36秒後離開。0000000pm02:52,房東從外走樓梯進入二樓。0000000pm03:25房東鎖門離開。此與上訴人提出之112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375至387頁)相同,只能看出被上訴人購買紙錢之帶金紙等物進出房屋之事,並無煙霧彌漫之情形。
⑸標題:0000000房東在神明廳內燒金紙(錄影時間48秒)畫面
顯示是從道路的對面攝影,二樓有鐵欄杆,從鐵欄杆縫隙可看見火光散了幾下,看不到神明擺設,之後,房東離開後走在街道上。
⑹標題:房東在神明廳內燒金紙(錄影時間33分40秒)從14:52
分走入樓梯進入房間後,直到15:24分離開。只有進出的紀錄畫面,其餘只有樓梯畫面。
⑺依上開勘驗內容結果,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燃燒大量柱香及
紙錢,排放大量濃煙廢氣向上竄升至系爭房屋3樓,影響上訴人之營業之事。
⒌就上訴人提出之收入損害賠償及精神(醫療)與其他損害賠
償採用方案計算表、總年度業績及客數紀錄表、8年(折損)收入差額統計表、空污PM2.5危害身體超標值數據表、錄音譯文、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1至6
9、115至299、303至307、341至357、401、405、475至487、501至510頁),及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3至100頁),亦無認定有濃煙廢氣向上竄升至系爭房屋2樓通道出入口及系爭房屋3樓,有造成上訴人有營業上損失之事。
⒍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4日舉發被上訴人燒香、燒紙錢行為造
成房屋四週煙霧彌漫,然依新北市環保局函覆原審以「…本局前於110年12月24日9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0號2樓稽查,稽查時會同陳情人,查案址為一般民宅,現場大廳有焚香之情形,惟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燒香致空污之情事…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2月28日環署空字第1111171252號函內容所述『空污法第3條第6款規定,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參酌該法規之立法意旨。已闡明空污法之相關規定主要係防制室外空氣污染,進而維護環境品質及民眾健康』爰此,審視本案為民眾家中焚香,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燒香致空污情事,尚不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污染行為…」,有新北市環保局112年3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315799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467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燒香、燒紙錢有造成房屋四週煙霧彌漫之情形而向環保局舉發,但經查證客觀上並無房屋周界有明顯燒香致空污之情事,不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污染,可見僅是上訴人之主觀認知而已。
⒎綜上,被上訴人上開燒香、燒紙錢行為,僅有110年8月21日
,因煙霧彌漫至系爭房屋3樓,有影響上訴人之營業;其餘日期均無證據可證明有煙霧彌漫至系爭房屋3樓,會影響上訴人營業之情事。又上訴人自承從事髮型美容,自行成立工作室,無報稅資料,來店客人消費一人約400至500元(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詹智銘證稱「來店一次消費大約300元至500元,有做一些洗髮及護髮之動作」(見本院卷第217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依上訴人所提之日報支出客數表,一日來客數大多落在1人至3人,上訴人稱「因為我都是做固定的熟客,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預約的客人。客數為零的情形,是因為有時候是休息,有時候是下雨天,所以客數為零。」(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本院認以上訴人每日營業來客數2人、每人500元計算,平均1天營業額為1,000元為合理,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燒香及燒紙錢,致伊客源流失受有營業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
⒈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25頁
),記載上訴人診斷出患有「焦慮症」、「睡眠疾患」、「酒精使用障礙」、「雙眼眼瞼結膜炎」等症狀,惟上訴人罹患上開症狀之原因本屬多端,且醫囑欄僅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本院門診治療。宜繼續追蹤治療。」,並未說明上訴人疾病發生原因,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看診紀錄,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其病症與被上訴人之燒香及燒紙錢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170元部分,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25頁
),記載上訴人診斷出患有「焦慮症」、「睡眠疾患」、「酒精使用障礙」、「雙眼眼瞼結膜炎」等症狀,惟上訴人罹患上開症狀之原因本屬多端,且醫囑欄僅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本院門診治療。宜繼續追蹤治療。」,並未說明上訴人疾病發生原因,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看診紀錄,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難以推斷該病症與被上訴人之燃燒柱香及紙錢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在系爭房屋2樓燃燒柱香及紙錢,僅造成上訴人該日客源流失受有營業損失,但無從認定上訴人人格權因此遭受侵害,精神上因之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1,830元,不應允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4日(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32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馬浩哲,被上訴人請求調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14日相關資料,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