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 林肇惠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上訴 人 藍泳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任職碧富邑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上訴人為系
爭社區住戶兼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上訴人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有不滿情緒,對伊為下列行為:
⒈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
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當眾指責並諷刺伊是系爭社區的狗。
⒉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早上偕同住戶即訴外人謝周美紅、賴
萬方、吳美華、傅清蘭等人(下稱謝周美紅等4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到系爭辦公室,要求交付系爭社區帳戶,過程中當眾辱罵「妳頭殼裝屎(台語),妳到底給不給」等言語(與上揭⒈言詞合稱系爭言語)。
㈡上訴人對伊之系爭言語,足以貶損伊在系爭社區或社會之評
價或觀感,已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前述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而證人林志安於刑事及民事審理所為證述有諸多瑕疵,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内容相互矛盾;且因系爭社區工程與被上訴人間具直接利害關係,有偏頗之嫌,其證詞不足採信。另伊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在系爭辦公室發生爭執時,證人陳佳妤並不在現場,原審未採目擊證人謝周美紅證詞,認事用法有違誤。再伊名下僅有一筆不動產,並非數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㈠被上訴人任職系爭社區總幹事;上訴人則為該社區住戶兼管理委員會副主委。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偕同謝周美紅等4人,在
系爭辦公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存摺資料,其中賴萬方因不滿被上訴人以依公告程序須待15時後始得申請閱覽,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的婊子」等語,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0號提起公訴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賴萬方當庭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被上訴人撤回對賴萬方之告訴。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提起再議,嗣發回續查,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就此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2219號處分書駁回在案。
㈣原法院111年11月9日當庭勘驗原證1光碟內容。
㈤前開事實,有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號起訴書、111
年度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勘驗筆錄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2219號處分書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69至170、217至224、269至270頁,卷二第7至30、111至1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妨害名譽?茲分述如下:
㈠110年3月27日事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10年3月27日早上在系爭辦公室,指責被上訴人並出言諷刺其是系爭社區的狗;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個人名譽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論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時使用之言語,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同時在社會客觀評價上亦會對被害人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目擊證人林志安結證稱:當天上訴人很兇的走進系爭辦
公室,對被上訴人說你是狗等語(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核與林志安在警詢之供證相符(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依林志安證詞,上訴人確在110年3月27日,至系爭辦公室,於林志安在場下,很兇的對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是狗。原審再次傳喚林志安到庭,林志安證稱:在宜蘭地檢署及原審就本件妨害名譽等民刑事糾紛作證,所為證詞都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足見證人林志安在刑事及民事證述內容實在。且林志安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用關係或其他特別私人情誼,依其親身見聞所為證詞,非不可信。雖上訴人稱林志安因社區工程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有串證之嫌、或因上訴人曾指出林志安的工程有疑義而對其心生不滿而為不實或偏頗陳述,所為證詞不可信云云,惟並無實據,自難憑採。另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27日掃墓,有不在場事證,林志安證詞不實云云。惟,上訴人在偵查中辯稱未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並非不在場,見前開111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而上訴人配偶傅清蘭於原審到庭證述,亦未否定林志安在場(原審卷一第322頁),足見110年3月27日事發當時林志安在場,徵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提出告訴時,僅言110年3月底某日上午(詳細時間忘記),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旋於110年10月31日證人林志安警詢時即指述前開同年3月27日事發當日情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於原審到庭清楚說明確實是110年3月27日之緣由:「因為我有紀錄,這件事情還沒有解決,所以我有備註下來,我當時是根據我紀錄之日期回等。」等語(見該日筆錄,本院卷第105頁),堪認事發於110月3月27日早上。
⒊上訴人固提出110年3月27日不在場之抗辯,考諸兩造民刑訴
訟多起,對於林志安所言110年3月27日案發情形,早已知悉,上訴人僅以未出言不遜置辯,雖在本院辯稱其當日掃墓,卻未說明關於林志安當時在場聽聞一事有所爭執,且上訴人配偶傅清蘭亦證實林志安在場,足見林志安證稱其與兩造在場應屬可信,林志安就其親身見聞之證詞應非虛妄,雖傅清蘭證稱:並無聽到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說你是狗之言語(原審卷一第322至323頁),然傅清蘭為上訴人配偶,或因沒注意到、或其他因素未吐實,不無迴護上訴人為證述,證詞尚不足採。是上訴人聲請傳訊傅清蘭以證實110年3月27日掃墓(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認無必要。再查,證人林維瑜、林群穎固於原審證稱110年3月27日上訴人有參與家族掃墓(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系爭社區離上訴人掃墓處,車程約半小時,為上訴人自承在案(本院卷第396至397頁),而證人林維瑜在原審亦證稱等大家到齊後一起掃墓(本院卷第107頁),則上訴人在短暫爭執後,再赴掃墓及午宴,非不可行。上訴人直指110年3月27日當日掃墓,不可能在系爭辦公室對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云云,為不足取。
㈡110年7月31日事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7月31日早上在系爭辦公室,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社區帳戶資料時,當眾辱罵被上訴人「妳頭殼裝屎(台語) 」等言語;上訴人則否認。經查:
⒈據證人陳佳妤結證稱:110年7月31日上午10時20分時許,其
在系爭辦公室附近的梯間拖地,聽到很大聲,過去看一下,只聽到那些人在大小聲,我站在外面就聽得一清二楚。看到林肇惠指著被上訴人的頭,說你的頭殼裝屎嗎(台語)等語(原審卷一第271至274頁)。嗣再次傳喚陳佳妤到庭證稱:之前在宜蘭地檢署及原法院就妨害名譽等民刑糾紛作證,所看到的、聽到的都是真的,證詞都是真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足見陳佳妤確實有聽聞吵罵聲,趨前探究竟,而就其所親身見聞所為證述,非不可信。
⒉上訴人固稱陳佳妤不在現場,證詞不可採,並舉當日錄影光
碟(原證1)、謝周美紅為證。惟,謝周美紅固證稱事發過程中沒看到陳佳妤(原審卷一第317至318頁),而原審於兩造及證人陳佳妤在場,當庭勘驗該光碟,勘驗結果,兩造在系爭辦公室對話,整段光碟無法聽出任何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270頁),且光碟內並無陳佳妤畫面,為兩造不爭事實,有勘驗筆錄(同上卷頁)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上訴人雖聲請完整之光碟及再勘驗該光碟(本院卷第8
3、231至234頁),既光碟內無陳佳妤入鏡畫面,亦無聲音,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不足以該光碟為其更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已無再提供或查證必要。再者,陳佳妤係聽到吵罵聲,始去窺探始末,可見其聽覺並無障礙,卷內亦其聽障或聽損之相關資料,則其因聽到爭吵去看發生何事,即無不合理情狀,陳佳妤聽到上訴人上開你的頭殼裝屎詞語,無論在系爭辦公室內或外、或其他空間,均可一清二楚,並非不可能,則謝周美紅未看到陳佳妤,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而陳佳妤亦明確指出事發當日其走近看發生何事之相關位置,即便該處光碟錄攝不到,亦不能否定其在現場或在現場可得聽聞之附近場域,是陳佳妤前開證詞,並無排除必要。上訴人指稱陳佳妤證詞不足信云云,並無足取。另上訴人舉出其於110年9月25日與陳佳妤口角,陳佳妤妨害其名譽,陳佳妤證詞因私怨偏頗不可採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上午,偕同謝周美紅等4人,在系爭辦公室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其中賴萬方因妨害名譽與被上訴人和解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三㈡),其中謝周美紅亦因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賠償1萬元在案,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87至210頁),可見當時確實有言語上之衝突,聲音很大,與陳佳妤證述聽到聲音始去看究竟相符,其指證當時情節,於刑事或民事大致相同,縱認其與上訴人曾有口角,亦無事證即足認定,其親聞之事實所為證詞不實,而上揭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陳佳妤證詞可採,是上訴人以陳佳妤證詞偏頗,不足憑取。
㈢又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通念,指稱他人是「狗」、「
頭殼裝屎(台語)」,有輕蔑之意,而使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爰審酌前揭事件發生當時,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情境、經過、被上訴人高中職畢業、是社區總幹事、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目前尚有婆婆需要扶養、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上訴人大學畢業、退休、無收入、已婚、目前需要扶養配偶、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財產資料、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417至418、421頁),已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