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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 訴 人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吳來益訴訟代理人 蘇啓晉

姚正倫紀建康被 上訴 人 許育安

許家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至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軍事設施全部拆除及地下坑道剷平回復原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數值複丈字第0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軍事設施及地下坑道全部移除後回復原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育安、許家銘(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0、1/15,系爭土地自民國45年間起遭國防主管機關無權占用興造軍事設施,於78年間設為軍事設施管制區,並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嗣於106年間已公告解除軍事管制,惟上訴人仍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數值複丈字第0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軍事設施及地下坑道(下合稱系爭設施)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2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許育安、許家銘各47萬0928元、94萬1856元(即各自9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設施全部移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許育安、許家銘各4萬9541元、9萬908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許育安、許家銘各29萬4237元、58萬8478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許育安、許家銘各3萬0963元、6萬1927元,且各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水土保持安全疑慮,僅將地上設施拆除,地下坑道部分則現地封存,系爭土地現已非供軍事使用,被上訴人已得取回自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害國家安全及水土保持,要屬權利濫用,且逾5年之請求部分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育安、許

家銘之應有部分各為1/30、1/15,上訴人為系爭設施之管理使用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設施自45年間起即已陸續興造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6年間解除軍事管制,惟系爭設施現仍留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8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㈠77至86、195頁)、107年度坑道指揮所暨附屬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102年6月28日後北勤管字第1020003921號函、106年6月1日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1060001204號函(原審卷㈠31至33、35至39、87至147頁、卷㈡165至166、187至195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堪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直至移除系爭設施、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於法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環河東路5段交岔

路口附近,鄰近捷運景平站及快速道路,交通便捷,有GOOGLE平面圖、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㈢33至59頁),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及同區域其他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發放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均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計,有國防部軍備局106年11月9日國備工營字第1060013220號函、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情形一覽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10年3月5日國後勤工字第1100006194號函可參(原審卷㈡59、63、77、117、221頁),且上訴人亦同意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7863.44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㈢25頁),並對原判決依此計算而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88頁),是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㈢再查,「107年外挖子軍事管制區解除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

第柒點會議概況、五、㈡記載略以:坑道全數填實工程浩大、預算龐大,並使補償期程順延,無法預測補償時間等語(原審卷㈡183頁);「107年度坑道指揮所暨附屬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九、結論㈡記載:坑道部分目前現況穩定,尚無安全之虞等語(原審卷㈡195頁);「108年前外挖子軍事管制區解除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第柒點問題研討㈠記載略以:關於軍方應負責將坑道拆除、填實後再點交歸還土地,不應留給土地所有權人後續處理,否則應將執行工程項目所需預算納入補償範疇疑義,礙於目前無預算可支應,暫且無法執行作業等語(原審卷㈡198頁);可見本件坑道是否採取移除、復舊、填實之工法,實乃受限於預算編列及補償期程等因素,尚難遽認係因有害於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而不能施作。又依「109年前外挖子軍事管制區天山坑道填實可行性評估研討會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與會之專家學者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意見略以:國內現行坑道回填工法分為全面性破壞復原及片面性出入口封存等2種方式,前者可完全將坑道現有鋼筋混泥土撤除回填,但涉及地質結構及地形地貌改變,目前國內各坑道未採破壞性復原方式施作,又現行坑道結構經專業工程技師評定現況穩定無安全之虞等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意見略以:本件屬無開發目的之開挖整地行為,毋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審,倘涉及山坡地開發行為,則應依水土保持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意見略以:本件土地倘日後變更為非保護區涉及開發建築,因原坑道存於地底下,須受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禁建限制等語;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意見略以:有關地下坑道填實事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尚無相關規範等語;該次會議主席結論略以:經各方研討,本件以片面性出、入口封存施作為宜等語(原審卷㈡205至209頁),是依上開紀錄可知,會議主席係綜合參考國內其他坑道處理方式、復舊成本及相關法令規定,維持原採片面封存之工法,但尚難遽認將坑道移除填實之工法有何客觀不能之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設施基於水土保持安全性之顧慮,不能移除填實,其已辦理地上物拆除及坑道封存工程,並經竣工驗收合格,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查,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軍事管制

區亦已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害國家安全及水土保持之虞,故其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顯非可採。另上訴人在原審多次表明本件不當得利自98年8月1日起算之旨(原審卷㈡36、163頁、卷㈢25、84頁),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則上訴人在本院所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許育安

、許家銘自9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各29萬4237元、58萬8478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設施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許育安、許家銘各3萬0963元、6萬192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二所示),為有理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主張,即不再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許育安、許家銘各29萬4237元、58萬84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原審卷㈠6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設施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許育安、許家銘各3萬0963元、6萬1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更正起訴聲明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至其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軍事設施及地下坑道全部移除後回復原狀」(本院卷424、464至465頁),爰據以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該部分之記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附表一(許育安部分)年度 起算日 迄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年息 許育安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98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14日部分】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起迄日數/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4捨5入 98 98年8月1日 98年12月31日 752元 17863.44 5% 1/30 9385元 99 99年1月1日 99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30 2萬0007元 100 100年1月1日 100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30 2萬0007元 101 101年1月1日 101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30 2萬0007元 102 102年1月1日 102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30 2萬3818元 103 103年1月1日 103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30 2萬3818元 104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30 2萬3818元 105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040元 17863.44 5% 1/30 2萬9525元 合 計 29萬4237元 【109年12月15日起按年給付部分】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按年給付 1040元 17863.44 5% 1/30 3萬0963元附表二(許家銘部分)年度 起算日 迄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年息 許家銘應有部分(含繼承許千慧應有部分6/180) 不當得利金額 【98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14日部分】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起迄日數/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4捨5入 98 98年8月1日 98年12月31日 752元 17863.44 5% 12/180 1萬8770元 99 99年1月1日 99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2/180 4萬0014元 100 100年1月1日 100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2/180 4萬0014元 101 101年1月1日 101年12月31日 672元 17863.44 5% 12/180 4萬0014元 102 102年1月1日 102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2/180 4萬7636元 103 103年1月1日 103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2/180 4萬7636元 104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800元 17863.44 5% 12/180 4萬7636元 105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5萬9050元 合 計 58萬8478元 【109年12月15日起按年給付部分】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按年給付 1040元 17863.44 5% 12/180 6萬192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