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 潤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耐紅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上訴人 捷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豐佑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6,725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6萬5,80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0萬4,32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簡士賢簽立簡易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滿天星花崗岩石自然面(2cm至3cm)9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7元,總價(含稅)為71萬5,365元。伊已交付被上訴人滿天星花崗岩石自然面(2cm至3cm)595.0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石材),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貨款(含稅)47萬2,969元(計算式:757元×595.0422平方公尺×1.05=472,969元)。兩造另口頭約定由伊承攬鋪設系爭石材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每坪施工費用為2,800元,伊鋪設111.2坪,施工費用共計31萬1,360元(計算式:
2,800元×111.2坪=311,36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8萬元,餘款23萬1,36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買賣貨款及承攬報酬共70萬4,32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惟上訴人已授權其下包商即訴外人林義雄與伊之代理人簡士賢結算貨款(未稅)、承攬報酬各為45萬元、19萬6,000元,共計64萬6,000元,並簽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簡士賢業於110年9月15日匯款58萬元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簡震欽帳戶,再於同年月22日交付現金8萬元予林義雄,並經林義雄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伊已全部清償買賣貨款及承攬報酬,除貨款之稅金外,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簡士賢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滿天星花崗岩石自然面(2cm至3cm),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7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80坪即595.0422平方公尺之石材,貨款(含稅)為47萬2,969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49、74頁)。㈡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經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㈢簡震欽為上訴人負責人邵耐紅之配偶,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施工。
㈣簡士賢代理被上訴人與林義雄於110年9月15日簽立系爭結算
書,另於同年月22日簽立系爭收據,有系爭結算書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承攬報酬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
院卷第10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石材予被上訴人,貨款為45萬0,447元
,含稅共計47萬2,969元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可以信為真實。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如何計算,其主張系爭工程每坪施工費為2,800元,共鋪設111.2坪,工程款共31萬1360元等情,係以證人簡震欽於原審結證稱:就伊所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金額1坪2800元,實作實算,總共111.2坪,伊等是跟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經理一起丈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74頁),及以證人林義雄於原審證述:伊就系爭工程施作111.2坪,一坪2800元,施工費用為31萬多元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然證人簡震欽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證人林義雄係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人,上訴人並自承應給付施工費用予林義雄(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簡震欽於原審並證稱:伊叫林義雄向簡士賢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則證人簡震欽、林義雄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何,均具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尚難逕予採信。而被上訴人提出林義雄承認簽署之系爭結算書上記載:「180坪×2500=450000施工費用196000」(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衡諸其中450000元與系爭貨款未稅金額45萬0,447元大致相符,證人林義雄復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如何計算應知之甚明,且系爭結算書上記載之施工費用亦與其報酬相關,應堪認上開結算書記載「施工費用196000」,與實情相符。
證人林義雄雖證稱:結算書上施工費用19萬6000元是簡士賢扣東扣西扣到後面,伊有跟他講不是這個金額,他說下週錢就給伊了,伊認為有拿比沒拿好,伊認為的施工費用應為31萬多,結果他扣垃圾錢4萬5、扣弄縫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惟依結算書之記載,「施工費用196000」係尚未扣除垃圾費用之金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工程每坪施工費為2,800元,共鋪設111.2坪,工程款共31萬1,360元,卻遭被上訴人無理扣除等事實,自難以證人林義雄前開證詞即認上開結算書所記載之「施工費用196000」並不實在。
㈡又上開結算書雖記載「曾匯250000,扣330000」,而將貨款
及施工費用扣除580000元,證人林義雄並於被證5記載:「⒈簡士賢已將圍牆石材材料及工資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全部向簡震欽結清。」之文書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證人簡士賢復於原審證稱:伊麻煩另一個業主匯款給簡震欽指定之帳戶,一個是汪輝煌匯款20萬元、一個是匯給上訴人法代5萬元,另外33萬元係伊拜託另一個業主匯至上訴人法代私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曾收受58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匯款或簡士賢上開證詞屬實(見本院卷第75、107頁),且證人簡震欽證稱:伊看過被證4結算書,但沒有同意林義雄簽立,自己亦未在該書面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8、172頁),證人林義雄證稱:被證4、5都是伊寫的,簽立被證4系爭結算書時簡震欽在場,但其說不簽,簽立的時候,簡震欽走去外面。但伊沒有辦法不簽,因為伊需要簡士賢翌週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足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現場負責人簡震欽並未授權林義雄簽立系爭結算書,上訴人自不受上開結算書及被證5文書有關扣款及結清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58萬元云云,自不足採。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結算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簡震欽於簽立系爭結算書當場拒絕參與結算過程,又表示反對林義雄簽立系爭結算書,已認定如上,依上說明,難認上訴人有何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義雄之表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林義雄代理其簽署系爭結算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要屬無據,礙難採憑。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石材貨款及系爭工程施工費用已為結算,伊已支付貨款及承攬報酬58萬元云云,實屬無稽,無從信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系爭石材貨款及承攬報酬,共計66
萬8,969元(計算式:系爭石材費用47萬2,969元+承攬報酬餘額19萬6,000元=66萬8,969元),而被上訴人代理人簡士賢已清償承攬報酬8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貨款及承攬報酬為58萬8,969元(計算式:系爭石材費用47萬2,969元+承攬報酬餘額19萬6,000元-已付工程款8萬=58萬8,96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8,969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58萬8,969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