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王人弘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被 上訴人 張月霞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原審共同被告王愛祥、訴外人即其配偶潘敏,及其2人所生之子即上訴人無權占有居住,經伊訴請其等遷離,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下稱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其等3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至111年3月1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按市價租金行情計算,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30萬3290元,另伊於其等無權占有期間尚代墊系爭房屋之電費2890元及瓦斯費2122元,上開合計130萬8302元(計算式:130萬3290元+2890元+2122元=130萬8302元),致伊受有損害,王愛祥等3人應各返還1/3金額,故上訴人應返還伊43萬6101元(計算式:130萬8302元3≒43萬6101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萬610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又王愛祥對被上訴人有76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侵權債權),除其中43萬6101元已抵銷王愛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其餘32萬3899元債權(計算式:76萬元-43萬6101元=32萬3899元),及王愛祥對被上訴人因代為支付相關稅費86萬091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包括支付系爭房屋、同路段123巷11弄9、11號房屋《下稱系爭9、11號房屋》於93年至100年期間之房地稅金、水電、電話、瓦斯、清潔及第四台等相關費用),均已讓與伊,爰先以伊受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如仍有不足,則以伊受讓之系爭侵權債權餘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王愛祥原為夫妻,王愛祥於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期間,因與潘敏因外遇,潘敏於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王愛祥於84年7月10日離婚,王愛祥於100年8月9日認領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與潘敏結婚;㈡被上訴人與王愛祥離婚後,仍將系爭房屋借予王愛祥居住,嗣因潘敏、上訴人(與王愛祥合稱王愛祥等3人)均入住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以訴狀送達對王愛祥終止借貸關係,並訴請王愛祥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法院以於108年11月19日發生終止借貸效力為由,於111年3月14日以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㈢被上訴人代付系爭房屋電費2890元、瓦斯費2122元;㈣王愛祥對被上訴人有76萬元系爭侵權債權,王愛祥已將原審扣除其個人抵銷部分之餘額32萬3899元債權讓與上訴人;㈤兩造對本院卷第37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有前案判決、電費繳費憑證及瓦斯費繳款單、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贊公司)109年度總帳、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3、107至113、121至131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以市價租金行情計算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受讓自王愛祥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受讓自王愛祥之系爭侵權損賠債權餘額32萬3899元,抵銷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以市價租金行情,計算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房屋所有人。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王愛祥等3人於108年11
月19日至111年3月1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綦詳(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前案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58號卷《下稱前案北簡卷》第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為真。則王愛祥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計為27個月又24天(即27又24/30個月=27.8個月),且因王愛祥等3人所受利益為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本身,而無法返還,揆之前述,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價額。
⑵被上訴人主張王愛祥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以市價
租金行情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0萬3290元乙節,業據其援引前案卷附之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為證。而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市場租金價格,約為每坪1070元至1170元,而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為138.81平方公尺,換算建坪為
41.99坪(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6、20頁),則依上開估計之市場租金每坪單價,取其中位數計算,系爭房屋每月市價租金約為4萬7029元【計算式:(1070元+1170元)241.99坪≒4萬7029元】。
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由王愛祥等3人共同無權占有居住使用
,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係市區核心地帶,交通地理位置極佳等情況,堪認上開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估價,應屬可採。則以每月4萬7029元計算王愛祥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利益即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所受損害,應為130萬7406元【計算式:4萬7029元27.8個月≒130萬7406元】,被上訴人主張王愛祥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應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0萬3290元,未逾上開市價租金範圍,即屬於法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云云。惟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固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惟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其立法理由謂: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尊重市場機制,爰以上開規定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⑵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適用,俾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區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人無權占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是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本院前揭審酌之市價租金標準核算。上訴人猶拘泥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自非可取。
⒋依上所述,王愛祥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而獲有應返還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0萬3290元,加計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代付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而原應由其等支付之電費2890元、瓦斯費2122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合計130萬8302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結果,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萬6101元【計算式:(130萬3290元+2890元+2122元)3≒43萬6101元】。
㈡、上訴人以受讓自王愛祥之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王愛祥於93年至100年間因墊付系爭房屋、系爭9
、11號房屋相關稅費,而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伊已受讓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陳述係因王愛祥借住系爭房屋,伊因而與其約定由其支付相關稅費等語。
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王愛祥於93年至100年間有墊付系爭房屋之房地
稅金及水、電、瓦斯、第四台等相關費用,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於前案即已自承王愛祥與被上訴人於84年離婚後,王愛祥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則於90年間即遷居至系爭9、11號房屋(見前案卷第38、41頁)。可見上訴人抗辯王愛祥墊付系爭房屋相關稅費之93年至100年間,系爭房屋均係王愛祥居住,被上訴人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繳納上開期間之系爭房屋稅費,實符合使用者負擔費用之常情,上訴人復未就王愛祥支付上開稅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王愛祥借住系爭房屋,伊因而與其約定由其支付相關稅費乙節,已非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係居住在系爭9、11號房屋(見前案北簡卷第7頁、前案卷第41頁),然查:
①上訴人抗辯由王愛祥墊付系爭9、11號房屋之相關稅費部
分,僅提出王愛祥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或代收款項記帳憑單(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為其合併繳納系爭房屋、系爭9、11號房屋之房地稅金之證明,至其抗辯王愛祥繳納系爭9、11號房屋其他費用部分,則未據其有所舉證,已難認有據。
②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4月17日北市稽○○甲字第112
5403371號函檢送之上開房屋歷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系爭9、11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自94年起即均送達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9、11號房屋址,至該等房屋之地價稅繳款書寄送地址,亦自95年起均變更為系爭9號房屋(見本院卷第203至323頁)。
可知上開稅金之繳款書均係被上訴人收受後,轉交予王愛祥而由其支付,若非雙方確有由王愛祥支付並終局負擔該等稅金之約定,根本無需多此一舉。
⑶依上所述,王愛祥之所以於93年至100年間支付系爭房屋、
系爭9、11號房屋之相關稅費,係因其借住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支付並終局負擔該等稅費使然,上訴人復未舉證王愛祥支付上開稅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王愛祥因墊付上開稅費而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其已受讓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以受讓自王愛祥之系爭侵權損賠債權餘額32萬3899元,抵銷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王愛祥對被上訴人原有76萬元之系爭侵權債
權,而王愛祥已將原審扣除其個人抵銷部分之餘額32萬3899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永贊公司109年度總帳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31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之上開32萬3899元系爭侵權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之上開32萬3899元系爭侵權債權
,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3萬6101元後,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32萬3899元即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僅餘11萬2202元(計算式:43萬6101元-32萬3899元=11萬2202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2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