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星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吳星龍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吳星龍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吳星龍應再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面積六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所示水泥地刨除、編號C1(面積二點一六平方公尺)所示露臺、C2(面積五點零四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雜物間、C3(面積四點一一平方公尺)所示水塔貳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五、吳星龍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吳星龍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星龍(下稱吳星龍)拆除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1、B3、B4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不當得利等語。嗣經原審為吳星龍敗訴之判決,吳星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國有財產署於本院追加請求吳星龍拆除如附圖編號B2、C1至C4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則國有財產署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吳星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吳星龍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國有財產署主張:伊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吳星龍所有如附圖編號B1至B4、C1至C3所示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C4所示3座水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吳星龍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吳星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國有財產署就如附圖編號B2所示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答辯聲明:吳星龍之上訴駁回。
二、吳星龍則以:伊於104年5月13日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養病,因受國有財產署指示,而興建屋頂,並陸續繳納多筆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署卻拒絕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並提起本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與返還不當得利,實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星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有財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至57、163至164、225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1、B3、B4、C1至C3所示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星龍。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吳星龍所有如附圖編號B1、B3、B4、C1至C3所示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其占有位置與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業經原審與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12月28日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復有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30、155至167頁、本院卷第167至175頁)。鑑定人梁敬順即結構工程技師並於現場結證稱:如附圖所示A1、B1建物雖相連,惟B1地上物拆除後,只須就A1地上物為適當補強即可,不影響A1結構安全,但建議不要拆除A1、B1靠近邊坡之牆壁,也不要拆除A1、B1之地基(含基礎),地坪應保持通水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B2部分為系爭房屋西側水泥地,其右側為B1即系爭房屋,為吳星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225頁)。國有財產署於原審主張B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鄒清良,經原審認定鄒清良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判決駁回國有財產署此部分請求,則國有財產署於本院附帶上訴並追加主張吳星龍為B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吳星龍所不爭執,則國有財產署此部分主張,並無不合。吳星龍復自陳並無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則國有財產署主張吳星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星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吳星龍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廢墟,嗣經伊詢問國有財產署
,該署表示伊若欲承租系爭土地,應於3個月內將系爭房屋屋頂蓋好,伊支出60萬元完成屋頂之興建後,國有財產署通知伊繳納補償金,伊業已繳納完畢,故為有權占有云云。國有財產署否認之,主張:吳星龍誤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經查上開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主體建築改良物之認定,除需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外,尚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且有供人使用之事實。涉有個案認定爭議時,出租機關應檢具具體資料圖說,向當地主管機關就個案實際情形查明認定之。」。則據此足見吳星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國有財產署應係依照上開規定答覆,且吳星龍並無舉證證明國有財產署曾要求吳星龍興建系爭房屋屋頂,是吳星龍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且吳星龍於113年5月17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該署以不符出租規定為由,註銷其申請,所憑依據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即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惟系爭房屋門牌初編時間為84年4月18日,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益證國有財產署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星龍。此外吳星龍並無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⒊至於國有財產署另主張:吳星龍占有如附圖編號C4所示3座水
塔,亦應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惟吳星龍否認之,辯稱:現場水塔共有5個,右邊2個如附圖編號C3所示水塔,為伊所有,有加壓馬達,因為伊所有系爭房屋地勢比較高,需要抽水上來。左邊3個如附圖編號C4所示3座水塔為鄰居所有,沒有加壓馬達等語。國有財產署雖否認之,主張:C3、C4所示水塔之基座相連,應具使用一體性,故C4所示水塔亦為吳星龍所有云云。經查國有財產署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證明如附圖編號C4所示3座水塔為吳星龍所有,是國有財產署請求吳星龍拆除如附圖編號C4所示3座水塔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㈡國有財產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星龍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所規定。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經查吳星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國有財產署不能就該地使用收益,吳星龍因此取得原應歸屬於國有財產署之占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國有財產署請求吳星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正濱國中後方,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地上物供吳星龍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國有財產署請求吳星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核為適當。
⒉國有財產署得請求吳星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如附圖編號B1、B3、B4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
2.99平方公尺(計算式:85.15+4.88+2.96=92.99),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0元(見原審卷第23頁),則國有財產署於原審請求吳星龍返還111年7月之不當得利275元(計算式:710×92.99×0.05÷12=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於111年10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送達於吳星龍,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275元等語,應屬有據。惟吳星龍辯稱業已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並提出繳款通知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經查吳星龍就B1部分,業於112年8月1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596元,另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596元;就B3部分,業於112年8月1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74元,另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74元,為國有財產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吳星龍於112年8月1日總計給付3,540元(計算式:1,596×2+174×2=3,540),先抵充B1、B3、B4部分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息165元(計算式:275×12×0.05=165),再抵充本金3,300元(計算式:275×12=3,300)後,尚餘75元(計算式:3,540-165-3,300=75),復抵充112年7月不當得利本息後,尚餘本金201元未清償(計算式:7月不當得利27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元〔27512×0.05=1,元以下四捨五入〕,75-1-275=-201)。故國有財產署請求吳星龍給付20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元,即屬有據。
⑵如附圖編號B2、C1、C2、C3所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76.15平方公尺(計算式:64.84+2.16+5.04+4.11=76.15),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3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1頁),則國有財產署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吳星龍返還不當得利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1,816元(計算式:710×76.15×0.05÷12×6=1,352,730×
76.15×0.05÷12=232,232×2=464,1,352+464=1,8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232元等語,應屬有據。吳星龍雖辯稱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云云,國有財產署則主張:吳星龍僅就B2部分繳納自104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其餘部分並無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吳星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星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並給付20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吳星龍於112年8月1日給付使用補償金3,540元,即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星龍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吳星龍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星龍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吳星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國有財產署附帶上訴追加請求吳星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面積64.84平方公尺)所示水泥地刨除、編號C1(面積2.16平方公尺)所示露台、編號C2(面積
5.04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雜物間、編號C3(面積4.11平方公尺)所示水塔2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國有財產署,另增加給付1,816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命吳星龍拆屋還地、金錢給付部分,吳星龍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國有財產署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星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有財產署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編號 ⒈ 被告吳星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85.15平方公尺)、B3(面積4.88平方公尺)、B4(面積2.9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⒉ 被告吳星龍應給付原告275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元。 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星龍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萬6,0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星龍如以31萬6,1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⒍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1/3金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星龍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⒎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二:國有財產署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編號 ⒈ 吳星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面積64.84平方公尺)所示水泥地刨除、編號C1(面積2.16平方公尺)所示露台、編號C2(面積5.04平方公尺)所示水泥雜物間、編號C3(面積4.11平方公尺)所示水塔2座、編號C4(面積4.45平方公尺)所示水塔3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國有財產署。 ⒉ 吳星龍應給付國有財產署1,92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與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245元。 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