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 訴 人 朱畇緁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上訴人 朱枰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現伊生活困難,需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度難關,遂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求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
係伊祖父朱嘉祥(已於86年過世,下逕稱其名)出資購買後贈與訴外人即伊兄朱倉賦、朱倉寬(下逕稱其名),朱倉賦、朱倉寬復於107年10月6日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迫於親情壓力,始於107年11月24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又伊已於113年1月5日依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朱倉賦,是被上訴人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以贈與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
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伊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94、97、99、104、110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95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據,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叔叔朱嘉財證詞為憑。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固記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與土地確
認父親(即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朱畇緁名下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08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頁】,惟系爭建物為朱嘉祥於64年間出資購買後,登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弟朱枰榕、朱俊榮應有部分各1/3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朱枰榕、朱俊榮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08、110頁),並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被上訴人與朱倉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8、77頁)。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所有,上訴人向仁濟院承租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與土地確認被上訴人所購買」等語不符。
⒉證人朱嘉財固於本院證稱:60幾年間聚會時,曾聽朱嘉祥講
要買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其就朱嘉祥為何要購買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實際購買後登記何人名義等各節,則均證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自難僅執證人朱嘉財前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朱嘉祥購買後分配予伊乙節為可採。⒊又被上訴人、朱枰榕、朱俊榮於85年3月19日贈與系爭建物所
有權予朱倉賦、朱倉寬應有部分各1/2,於同年5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關於朱枰榕、朱俊榮贈與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朱倉賦、朱倉寬之原因,證人朱倉賦於原審證稱:朱嘉祥要把系爭建物給我和朱倉寬,故移轉登記我和朱倉寬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第140頁)、證人朱倉寬證稱:朱嘉祥說他過世後,系爭建物要給我和朱倉賦,故移轉登記我和朱倉賦應有部分各1/2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證人朱枰榕證稱:朱嘉祥過世前有告知他已經將他的財產分別分配給他想給的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相關稅務也處理好,我們不用再繳納遺產稅。我沒看過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朱嘉祥處理的,我當時有身分資料在朱嘉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朱俊榮證稱:我沒看過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朱嘉祥決定處理的。朱嘉祥於85年間就已經分配好財產,將土地、建物分別登記給他想分配的人,我們都不敢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證人朱枰榕、朱俊榮分得之朱嘉祥財產,均由朱嘉祥移轉登記予2人名下,亦經證人朱枰榕、朱俊榮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參以,被上訴人之母朱陳枝遺言書亦記載:「財產是父親(即朱嘉祥)生前已分配好,三個兒子無權利異議也無權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相互勾稽上開證據結果,堪認朱嘉祥於85年間以被上訴人、朱枰榕、朱俊榮名義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予朱倉賦、朱倉寬之真意,在於分配系爭建物予朱倉賦、朱倉寬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朱嘉祥將系爭建物分配予伊時,因伊配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遂借名登記於朱倉賦、朱倉寬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執系爭建物所有權狀、94、97、99、104、110至1
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3、107、111、115頁),主張其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云云,然查,證人朱倉賦證稱:系爭建物修繕過2次,一次是10幾年前,總共花了37萬元,一次是110年,花了5萬元,錢是我付的;證人朱倉寬證稱:系爭建物修繕費用由朱倉賦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6頁),並有修繕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見朱倉賦確有實際參與系爭建物管理,此與出名人僅出名登記,無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權限之情形已有不同。再者,系爭建物在朱嘉祥生前均由朱嘉祥決定出租並收取租金、繳納房屋稅,朱嘉祥過世後改由朱陳枝出租並收取租金、繳納房屋稅,朱陳枝過世後,朱倉賦、朱倉寬決定以系爭建物租金作為被上訴人生活費使用,而改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繳納房屋稅,亦據證人朱倉賦、朱倉寬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而臺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房產分配,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權狀於父母健在時,仍由父母保管,並由父母於日常使用、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慣見,自難僅憑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為被上訴人所保管或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稅費,即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於83年間因配偶積
欠地下錢莊款項,遂借名登記於朱倉賦、朱倉寬名下云云,惟朱倉賦、朱倉寬於76年2月11日向訴外人顏其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是朱倉賦、朱倉寬係自顏其欽直接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繼受自被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朱倉賦、朱倉寬均證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由朱嘉祥以其等名義出資購買,登記予其等,並以系爭建物租金繳納地價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146頁)。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95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
101、107至113、115頁),惟於父母健在時,仍由父母保管所有權狀,並由父母於日常使用、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情形,乃臺灣社會所慣見,業如前述,自難僅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為被上訴人所保管,或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稅費,即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⒍綜此,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上訴人固曾書立系爭承諾書,然其已提出相當之反證,洵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待證事實仍係真偽不明之狀態,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係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