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 訴 人 洪照美
周亮宇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以澤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萱被 上訴人 李靖堯訴訟代理人 李錦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照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洪照美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照美負擔百分之
四、上訴人黃士萱負擔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周以澤、周亮宇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洪照美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洪照美負擔;關於上訴人黃士萱、周以澤、周亮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士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以澤、周亮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士萱(下稱其名)於原審依侵權行法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私管連接處(下稱公私管)破損修繕費(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1頁);嗣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照美(下稱其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子、媳、孫即上訴人周以澤、黃士萱、周亮宇(下各稱其名,合稱周以澤等3人,與洪照美合稱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為同址4樓之3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周以澤等3人為樓上、樓下之鄰居。被上訴人因常年居住在外,疏於管理維護4樓房屋,致4樓房屋之私人糞管(下稱糞管)、公私管破損及花台底部滲漏,系爭房屋因4樓房屋滲漏而產生壁癌、油漆脫落(下稱壁癌等),修繕壁癌等必要費用及百扇窗置物櫃(下稱置物櫃)拆除、重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6,100元。又黃士萱於109年3月25日委託水電公司修繕4樓房屋糞管、公私管,支出修繕費用3萬6,000元(下稱糞管修繕費)、7萬9,000元(下稱公私管修繕費),被上訴人應負擔糞管修繕費三分之一、公私管修繕費二分之一合計5萬1,500元。另周以澤等3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致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均受影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洪照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黃士萱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周以澤、周亮宇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洪照美8萬6,100元、給付黃士萱8萬1,500元、給付周以澤、周亮宇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業依原審判決之內容給付予洪照美、黃士萱。至於伊應分擔之公私管修繕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已代伊墊付予黃士萱,伊亦另與管委會協商內部分擔,同意給付管委會3萬9,500元,並無給付黃士萱之義務。
又系爭房屋之置物櫃已逾耐用年限,折價後已無價值,且系爭房屋漏水情節輕微,周以澤等3人之就診病因與漏水無關,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洪照美7萬5,100元(房屋修繕費)、給付黃士萱1萬2,000元(糞管修繕費)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洪照美1萬1,000元(房屋修繕費)、黃士萱6萬9,500元(公私管修繕費3萬9,5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周以澤、周亮宇各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洪照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由周以澤等3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4樓房屋之糞管、公私管破損及花台滲漏,致系爭房屋受有壁癌等之損害,修繕必要費用(不含置物櫃修繕費)為7萬5,100元;黃士萱支出之糞管修繕費被上訴人應負擔1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9至33頁),並有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11年11月21日台(111)防協會字第30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頁)檢附之鑑定報告足參(證物外放),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為真。
六、洪照美主張進行壁癌等修繕須拆除置物櫃,且置物櫃因滲漏腐爛,重做費用計1萬1,000元,黃士萱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公私管修繕費二分之一即3萬9,500元,及周以澤等3人主張4樓房屋滲漏,致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受侵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洪照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置物櫃修繕費,有無理由?㈡黃士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私管修繕費,有無理由?㈢周以澤等3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洪照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置物櫃修繕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在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洪照美主張其置物櫃因4樓房屋滲漏發霉等情,業據其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又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4樓房屋漏水是否造成置物櫃損害及置物櫃修繕之必要費用,鑑定結果為:洪照美提出之損害估價單1萬9,000元(即原審調字卷第55頁),為夾層上方管道間左側百葉窗置物櫃及其上方漏水痕批土修復,上開估價單尚屬合理範圍,本報告不再另列估價單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九、3、⑴及⑷},堪認置物櫃確為漏水所致損害,且洪照美提出估價單之修復費用係屬合理,則洪照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置物櫃之損害,即為有據。
⑵依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其中工程項目置物櫃修繕費用(含拆
除、清運及重做)為1萬1,0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55頁),雖未載明清運費用金額,惟同屬鑑定應修繕項目之一,本院認其清運費用得參酌同一鑑定報告附件七就其他損害修復費用之廢棄物清運費用,按比例計算,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必要費用3萬9,100元,所列廢棄物運棄費為4,000元,則置物櫃之清運費用應為1,125元{計算式:(11000元÷39100元)×4000元=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重做費用扣除清運費後應為9,875元(計算式:11000元-1125元=9875元)。又洪照美係於99年4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卷附所有權狀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置物櫃最遲應係於洪照美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得施做,則自99年4月14日起算至上訴人拆除時止即000年0月間(見原審調字卷第55頁),置物櫃至少已使用10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等之耐用年數為7年,足見置物櫃使用已逾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最後1年之殘餘價值最高不逾成本原額1∕10,洪照美並未能提出置物櫃成本原額,本院認重做費用僅9,857元,以之做為成本原額,尚屬合理,故置物櫃重做損害扣除折舊後應為988元(計算式:9875元÷10=988元),洪照美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㈡關於黃士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私管修繕費,有無理由部分:
⒈黃士萱主張委託修繕4樓房屋公私管,支出公私管修繕費,業
據其提出有修繕派工單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7、49、51頁),又經鑑定結果:4樓房屋排水管公私管連接處之破損滲漏,位於公共管道間內部且為公私管連結處,管理修繕之責公私各半,即管委會及4樓房屋各負一半之責,公私管修繕費為上開漏水修繕之必要費用{見鑑定報告第6頁九、1、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足堪信實。該筆費用已經管委會於109年12月28日先行支付予黃士萱,有管委會現金收支表(下稱現金收支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且黃士萱自承陳管委會已代墊公私管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足見黃士萱所支出之公私管修繕費已經全部得到填補,並無損害。
⒉黃士萱雖以現金收支表及周以澤出具予管委會之文件借用證
明(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149頁),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公私管修繕費二分之一即3萬9,500元云云。惟管委會既已將公私管費代墊予黃士萱,黃士萱即無因修繕公私管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至於現金收支表所載「漏水責任歸屬及修繕金額分攤比例,由法院與專業人士判定」等語,乃日後被上訴人與管委會間責任分擔問題,與黃士萱無關。而周以澤為向管委會借用公管修繕之派工單4張及保固書作為訴訟證據之用,出具文件借用證明所載「如裁判結果4樓房屋有負擔公管之修繕費用部分,會於收到賠償金額後將該歸還管委會之金額繳回」等語,亦係其個人對管委會之承諾,黃士萱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私管修繕費。故黃士萱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私管修繕費,即屬無據。
㈢關於周以澤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
⒉周以澤等3人主張4樓房屋公私管及花台滲漏,侵害其等3人之
身體、健康等情,固據提出健康存摺就診紀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1至84頁、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惟就診紀錄不能證明黃士萱之輕鬱症、蕁麻診、氣管炎,周以澤、周亮宇之過敏性鼻炎與系爭房屋之漏水有關,故周以澤等3人主張身體、健康受侵害,尚非可取。又4樓房屋糞管及公私管造成系爭房屋如原審調字卷原證3編號3至5、11、12所示位置漏水(見原審調字卷第38、39、41頁),及位於4樓房屋花台正下方之夾層右側臥室靠窗處平頂有明顯油漆脫落、水漬痕跡等情(見鑑定報告第9、10、5頁),依鑑定報告照片所示,僅天花板及夾層之管道間,有較為明顯之油漆脫落現象,且公私管線漏水已於109年3月25日修繕完畢,有派工單足佐(見原審調字卷第45至51頁),4樓房屋花台排水管排水不順暢及花台底部防水層失效部分,亦以3萬9,100元即能修復,是本院認前開漏水範圍、期間及程度,雖就周以澤3人之居住品質不無影響,然情節尚難認重大,周以澤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洪照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6,088元(計算式:75100元+988元=76088元)及黃士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2日送達,見原審調字卷第91頁)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洪照美、黃士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周以澤、周亮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洪照美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988元,為洪照美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洪照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洪照美其餘請求及周以澤等3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