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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 訴 人 張良勝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上訴人 張潔怡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購買該不動產所需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406萬元,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所支付,並由伊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兩造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則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伊已清償上開300萬元債務其中1,956,000元予被上訴人,僅餘1,044,000元未清償,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其對伊有1,044,000元債權為由,向宜蘭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自109年12月起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借款共計1,350,987元,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承受系爭貸款銀行即兆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1,044,000元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伊所負之債務已全部消滅,且尚有306,987元之債權可對被上訴人行使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上訴人1,044,000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987元本息(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4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及辦理系爭借款,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均為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最終之清償義務,則上訴人縱有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實,亦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向伊求償。況上訴人委任伊向兆豐銀行辧理系爭借款,致伊對兆豐銀行負有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並以此項債權與上訴人對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故上訴人對伊仍負有1,044,000元之債務未清償,其在兩造成立訴訟上調解後,試圖脫免債務,顯然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㈠上訴人於99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兆豐銀行借款406萬元,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則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案列109年度宜簡字第150號),嗣因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在另案(即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21日撤回起訴;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案列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嗣兩造於109年8月3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110年7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清償上開300萬元債務其中1,956,000元,尚餘1,044,000元未清償;㈣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請求上訴人給付1,044,000元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

40、117至120、193至222頁),復經本院調取宜蘭地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50號民事卷、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卷、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則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伊已清償上開300萬元債務其中1,956,000元,僅餘1,044,000元未清償,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其對伊有1,044,000元債權為由,向宜蘭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自109年12月起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借款共計1,350,987元,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承受兆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1,044,000元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伊所負之債務已全部消滅,且尚有306,987元之債權可對被上訴人行使,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987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4,000元本息亦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987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又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在調解成立後,兩造在調解筆錄約定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99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兆豐銀行借款406萬元,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則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案列109年度宜簡字第150號),嗣因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在另案(即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21日撤回起訴;再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案列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嗣兩造於109年8月3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110年7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清償上開300萬元債務其中1,956,000元,尚餘1,044,000元未清償,嗣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請求上訴人給付1,044,000元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係以:兩造於97年間認識,為男女

朋友,上訴人為表示對伊感情堅定並願與伊廝守終生,乃於99年3月24日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在伊名下,兩造並搬遷至系爭房屋同居,惟因上訴人對伊恫嚇,致伊不得已而搬離系爭房屋,結束兩造近13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系爭房屋迄今仍為上訴人佔用,上訴人復將大門換鎖,致伊無法進入屋内等語為由,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案列109年度宜簡字第150號)(見宜蘭地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50號卷第7至9頁)。而上訴人則於109年6月22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伊決定到礁溪投資養殖龍蝦事業,並退休養老於此,乃於99年間出資561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由伊先付定金8萬元、頭期款153萬元,並向兆豐銀行借款400萬元,因被上訴人為在地人,伊需靠被上訴之人脈找尋養殖場所及員工,故兩造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開立兆豐銀行被上訴人貸款專戶),每月借款本利約2萬元,由伊每半年從伊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匯款約16萬元或20萬元,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每半年貸款之用(包含管理費用、水電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生活費用等),有相關匯款明細為憑,而系爭房屋目前亦由伊居住使用等語為由(見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7、8、251至253頁),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案列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嗣兩造於109年8月3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另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供稱:伊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約560萬元,頭期款、分期付款都是伊給付,貸款每期2萬餘元是伊匯款至被上訴人的帳戶自動扣繳,惟伊自108年5月迄今有3個月未繳納,是由被上訴人繳納,伊從108年5月開始就一直向被上訴人要求以房養老,將系爭不動產抵押給銀行以按月領取現金;又伊係因當時與建商合建房屋有糾紛,擔心以伊名義購買房屋會被連累,所以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兩造只是朋友,伊以為被上訴人會將伊當成恩人,伊救過她好幾次,伊以為她不會違背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73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卷第3、4頁)。被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亦稱:上訴人於99年以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他自願提出要以伊名義購買,總價金約570萬元,頭期款、貸款每期2萬餘元都是上訴人匯款至伊的帳戶自動扣繳,惟上訴人於108年5月迄今已有3個月未繳款,是由伊繳納,上訴人從108年5月開始就一直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抵押給銀行以按月領取現金,但伊一直拒絕等語(見同上卷第

6、7頁)。㈢再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按即上訴人)前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按即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名下,經調解結果,兩造同意自本件調解成立起合意解除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給付方法:聲請人應於相對人前項回復所有權登記同時,給付壹佰萬元;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願於第一項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債權本金貳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以第二項約定給付貳佰萬元債權之日為清償日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履行第二項給付義務即予以塗銷。聲請人願承諾在為第三項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與相對人前,不得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增額貸款。如有違反,應另給付相對人違約金壹佰萬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旨(見原審卷第39、40頁),足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兩造互相讓步,以終局解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各項爭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在調解筆錄約定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更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110年7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清償上開300萬元債務中之1,956,000元,尚餘1,044,000元未清償。

㈣另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

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前開第㈡項所述之內容,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聲請人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經調解結果,兩造同意自本件調解成立起合意解除借名登記關係。」等旨,可知兩造在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前,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9年間因與建商合建房屋有糾紛,擔心以其名義購買房屋恐遭連累,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兆豐銀行借款406萬元,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則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其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定金、頭期款,及分期繳納系爭406萬元借款。準此,兩造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自僅有認定之效力,兩造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應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定之,僅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而已。

㈤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調解,及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兆豐銀行借款406萬元,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則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其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定金、頭期款,及分期繳納系爭406萬元借款,暨系爭調解筆錄第二至四項係約定:「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給付方法:聲請人應於相對人前項回復所有權登記同時,給付壹佰萬元;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願於第一項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債權本金貳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以第二項約定給付貳佰萬元債權之日為清償日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履行第二項給付義務即予以塗銷。聲請人願承諾在為第三項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與相對人前,不得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增額貸款。如有違反,應另給付相對人違約金壹佰萬元。」等情,認兩造就系爭406萬元借款,雖在系爭借款契約上分別記載為名義上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惟實質上,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出名借款人,上訴人始為真正之借款人,並應對被上訴人負責向兆豐銀行清償系爭406萬元借款之全部責任,如上訴人不履行上開責任時,對被上訴人即應負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兩造在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前,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定金、頭期款,及向兆豐銀行借款406萬元之分期貸款本息,何須由上訴人支付?兩造又何須在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聲請人願承諾在為第三項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與相對人前,不得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增額貸款。如有違反,應另給付相對人違約金壹佰萬元。」等旨,而限制上訴人就兆豐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得再向該銀行增額貸款?準此,兩造在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上訴人自仍應負責向兆豐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分期貸款本息,始符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

㈥再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7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312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09年12月起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共計1,350,987元,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伊承受兆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1,044,000元債權為抵銷等語。惟查兩造在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上訴人仍應負責向兆豐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分期貸款本息,始符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縱向兆豐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分期貸款本息,亦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契約自亦不負有代為上訴人清償之法律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承受並行使兆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分期貸款本息1,350,987元,並與被上訴人之1,044,000元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

㈦因此,上訴人請求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1,044,000元

,及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4,000元本息亦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987元本息,均非可採。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1,044,000元,及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4,000元本息亦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987元本息,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1,044,000元本息之債權,足見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該債權之事由發生,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亦難謂有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312

條、第749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附表: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48 22,480分之382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1) 總面積:60.26 陽台:5.04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