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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志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根旺之繼承人之一,李

根旺係日治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28番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0,下稱系爭番地),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間因成為河川削除,嗣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李根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然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登記),妨害被上訴人與李根旺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20)為被上訴人與李根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0)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李根旺之全體繼承人前,

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給付訴訟亦有確認之性質,其所提確認之訴難認有確認利益,況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土地因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浮覆後應先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並由原所有人(含繼承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或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始足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否則,李根旺之繼承人未於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堤線或91年10月8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之15年內行使權利,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間因成河川辦理削除(閉鎖)登記,嗣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並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辦理國有之系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135頁),並有系爭番地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李根旺及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函文(含附件)及原法院家事庭112年10月11日覆函(原審卷第22至26、30至42、133至198頁及本院卷第131頁)可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20)於浮覆時

當然回復,並為伊與李根旺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登記已妨害伊等之所有權,自應塗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1.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0)為伊及李根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之上訴人訴請確認該項法律關係存在,尚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妨害伊等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塗銷,係行使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之請求權,依上說明,其亦得單獨行使上開權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李根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並無可取。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根旺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不因被上訴人另訴請塗銷系爭登記或上訴人抗辯前開權利行使已罹於時效,即可認其已無確認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根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部分: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授權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此應屬該類土地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其使用應否受限制之問題,尚不影響土地是否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斷,本院亦不受上訴人所引內政部108年7月10日函覆、經濟部水利署108年7月9日函覆、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9日函覆等主管機關就浮覆地所有權應於何時回復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所拘束。

⒉本件李根旺等人共有之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間因

成為河川削除,嗣浮覆後,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業已浮覆(即回復原狀),依前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不待其或其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請求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亦不因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有所異。故上訴人辯稱土地縱嗣於物理上已浮覆,仍應先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可認所有權已回復云云,並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地政機關就特定土地在登記簿「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並未涉及其權利之歸屬,自無構成妨害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前述物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土地登記為國有開始起算。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根旺原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20)即當然回復,李根旺已於60年5月23日死亡,其權利應由李根旺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而系爭土地係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96年12月17、29日始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自應認斯時方對其等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害,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根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12頁),其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並未逾15年時效。上訴人辯稱前述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或91年10月8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核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0)為伊與李根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0)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土地 浮覆後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備註 1 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228番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73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0月24日 1.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原審卷第22至26頁) 2.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原審卷第28至29頁) 3.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暨所附資料(原審卷第133至200頁) 4.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0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220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同上1.2.3. 4.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1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103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同上1.2.3. 4.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2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90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同上1.2.3. 4.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