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 訴 人 吳海瑞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張庭維律師林泓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零柒元」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權,竟以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24-3(A)、(B)、(C)、(D);24-82(C)、(D)、(E1)、(E2)、(F)所示面積分別為3、78、160、252、46、224、31、1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未騰空返還,上訴人所為已嚴重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為維國家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上開面積合計81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前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55點,伊以各年度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作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所定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上訴人應給付伊合計新臺幣(下同)1014元【計算式:24-3地號應繳616元+24-82地號應繳398元=1014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伊合計507元【計算式:24-3地號每月308元+24-82地號每月199元=507元】。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24-3(A)、24-3(B)、24-3(C)、24-3(D)、24-82(C)、24-82(D)、24-82(E1)、24-82(E2)、24-82(F)所示面積分別為3、78、160、252、46、224、31、1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刨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認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亦承認占有系爭土地,然伊有繳交房屋稅及土地使用費,伊於112年初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因系爭土地為水源保護區,故未被核准,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伊實屬過鉅,且依系爭管理辦法,於82年前開始使用國有地者可毋庸拆除地上物,伊自76年即開始占有使用迄今,於76年係搭建茅草屋,於88年改建為如現況所示建物,希望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3(A)、24-3(B)、24-3(C)、24-3(D)、24-82(C)、24-82(D)、24-82(E1)、24-82(E2)、24-82(F)所示面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況照片12張為證(原審卷第21至27頁),經原審於111年12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經汐止地政所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汐止地政所函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83頁、第91至93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各節並不爭執,就系爭地上物為其自行鋪設、施作而為其所有等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61、63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是本件爭執要旨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返還占用範圍之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另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曾到庭自述其於111年初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
但未獲核准(原審卷第47頁),於本院程序主張其於91年間至104年間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其於91年、95年間與被上訴人(前身為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簽立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細閱前揭租賃契約書2紙,分別於91年8月30日、95年1月25日簽立,約定租賃期間分自91年6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且均有載明「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且租用目的為作造林使用。前揭租賃契約書既載有明確租期,且租期早已於104年12月底屆滿,出租人並有表明續租應另訂契約等情,自無從憑前述租賃契約書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現今正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於原約定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國有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返還前述占用面積合計81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即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
⒉查系爭地上物位處新北市○○山區,須行經山路始能抵達,且
周邊無商店、無鄰近住家,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不佳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用以居住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計算合法申請租賃之租金數額,以之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尚無不合。原審認此類無權占有使用國有土地者不應享有較合法申請租賃情形更低之計價標準,否則將提高未合法申請租賃即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誘因,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率5%作為計算基礎等理由,應屬適當。依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24-3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93平方公尺、占用24-8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2月止(2個月期間)共計1014元之不當得利,且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12年1月至2月間之不當得利共計
1014元,並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前述112年1月至2月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既於112年1月、2月間發生,自無從溯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係請求按月給付,關於112年1月所生之507元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12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關於112年2月所生之507元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12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3(A)、24-3(B)、24-3(C)、24-3(D)、24-82(C)、24-82(D)、24-82(E1)、24-82(E2)、24-82(F)所示,面積分為3、78、160、252、46、224、31、17、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刨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4元,及其中507元自112年2月1日起、其餘507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就前述1014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超逾前述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具狀聲請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以查明兩造現今有無租賃關係、伊得否以過往承租條件繼續承租、不許承租原因為何等事項,本院認關於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本得自行提出現屬有效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已就前述事項均予回應敘明,無重複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 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至112年2月 新臺幣150元 493 百分之5 新臺幣308元 2 616元 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 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至112年2月 新臺幣150元 319 百分之5 新臺幣199元 2 398元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12年1月起自112年2月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2個月 合計507元 合計101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