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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志光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楊櫃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給付伊積欠之租金5萬元。又系爭租約已終止,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7日始返還系爭土地,則自返還土地前之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再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遺有黑色塑膠布、大塊水泥、石頭及垃圾未清除,且黑色塑膠布更遭上訴人以泥土覆蓋,依原審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工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廢棄物清理費用為14萬8,352元,應由上訴人給付。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8,352元,及自民事陳報8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0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有於系爭土地鋪設黑膠布,其上之泥土及石頭等雜物並非伊所遺留,伊於110年12月9日已至現場清除,無庸負擔清除費用。而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以新型專利養雞電動設備養雞及利用雞屎堆肥種菜,故需使用水電等設備,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准予相關水電之申請,屢屢遭拒,致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有違系爭租約之目的及精神,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亦有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9,352元,及其中5萬元自110年9月6日起,其中14萬8,352元自111年9月12日起,另其中2萬1,000元自11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兩造於106年4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被上訴人並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至22至25、41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9,352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5萬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約定及支付方式為:「於簽約時支付

租金,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2千元整,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前開租金匯入林楊櫃之金融帳號:三星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依約應按月給付租金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然辯稱:因上開帳戶經銀行櫃員告知無法再使用,被上訴人亦未再提供其他帳戶而無法匯款,且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持續開發養雞電動設備之新型專利及利用雞屎堆肥種菜,需使用水電等設備,然被上訴人拒絕伊相關水電之申請,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佐,已難憑採。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租賃物使用限制為:「承租人同意只於上開土地種植蔬菜及飼養數隻雞(不超過15隻)作為租賃人個人休閒興趣為之。

」(原審卷第21頁),已明文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被上訴人出租土地供上訴人種植蔬菜及飼養數隻雞,即已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需另行增設水電設備之附隨義務。再參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存證信函稱:「承租下來後,向台端(即被上訴人)請求申請水電均未獲贊助及同意…本人原有新計畫要重新規劃整理並盼爭取水電之設備予我用」等語(原審卷第49至52頁),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贊助」水電、或因「新計畫」需用水電設備等情,均非原有系爭租約約定之範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額外之要求,難認有何違約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支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6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5日租約終止時,共計逾26個月未繳租金,基於計算方便,算至110年7月10日止(原審卷第135頁),則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5萬元【(2,000元26月)﹥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廢棄物清理費用14萬8,352元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回復原狀約定:「因租期屆滿或其他原因致

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返還土地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土地出租時為綠草地,並未堆置任何物品,有租約附件之土地現狀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2至23頁),故依約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鋪設黑色塑膠布、堆置石塊

及雜物未清除,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用14萬8,352元等語。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已於110年12月9日僱用怪手、運土車清除完成,並提出110年12月9日照片5張供參(原審卷第141頁)。然經原審於111年2月17日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仍殘留有零星之黑色塑膠布,並堆置數量不少之石塊及雜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第93至99頁)。另經原審囑託環工技師公會就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費用為鑑定,該會於111年7月21日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有堆積廢棄物、樹木下有大面積混凝塊、雜草下有混凝土塊、成堆塑膠管、木塊電纜線、大小石塊,部分地坪不平整等情,有現況照片10張可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之1、2),足認上訴人並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經環工技師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廢棄物清理所需費用為14萬8,352元(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2萬1,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並未立即返還系爭土地,雖於原審稱早已返還土地給被上訴人,去清理時就是表示同意返還云云(原審卷第131頁),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至原審111年6月7日審理期日同意返還前仍屬無權占用,應堪採之。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基於計算方便,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計10.5個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1,000元(2,000元10.5月,原審卷第135頁),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9,352元(5萬元+14萬8,352元+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當庭對於原判決所命之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就其中5萬元自110年9月6日起,其中14萬8,352元自111年9月12日起,另其中2萬1,000元自11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