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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王創鋒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上訴人 徐三立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實際隱藏借貸與讓與擔保契約之真意,伊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同時伊以租金名義給付借款利息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約定110年8月31日前,伊得以相同價格買回,作為借貸之清償期。伊願於清償借款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移轉)登記為伊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欲向伊借款,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致無法設定抵押,經兩造協議後改為買賣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以價金7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遂簽立每月租金為1萬7,500元之系爭租約,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均屬真正,並無隱藏借貸與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所謂借款本息,其片面終止讓與擔保契約,請求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曾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於110年8月23日前,上訴人得以相同價格買回系爭房屋,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稅金均由上訴人負擔;復於同日併就系爭房屋另簽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租金每月1萬7,500元,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4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隱藏借貸及讓與擔保契約,願於清償借款後終止讓與擔保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移轉)登記予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1、92頁):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或隱藏借貸之讓與擔保意思?㈡上訴人請求於清償借款後(原主張64萬7,500元,後改稱70萬元,見本院卷第140頁),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移轉)登記之原因,係隱藏借貸之讓與擔保意思:

⒈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讓與擔保,固受有擔保目的之內在限制,惟仍屬真實,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實際隱藏借貸與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因資金周轉需求,本欲以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

借貸,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欠缺所有權狀而無法辦理設定抵押,兩造乃協議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移轉)登記,以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金額70萬元即為借貸金額,並附買回條款以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媒介上訴人借貸之證人賴國清、協助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即證人陳麗文於原審分別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第166至168頁),並有證人王瑛蓉證述:伊本欲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告知已向他人借貸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可資佐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萬7,500元,係以70萬元按月支付

2.5%計算之月息(70萬x2.5%=17,500),實則支付借款利息,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日期與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日均為110年8月23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2、25頁),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5、6、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次查,系爭房屋兼作宮廟及住處使用,有系爭房屋之現況照

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其位處○○○○○○附近,距離○○火車站約500公尺左右,並經上訴人陳明在案,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以價金130萬元向前手陳晁垣購得系爭房屋,有上訴人與陳晁垣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衡與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之價值相當。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距上訴人以13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相隔僅1個月左右,被上訴人竟以70萬元即可購得系爭房屋,明顯不符社會交易常情,益證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真正,其記載價金70萬元,實際上係隱藏借貸70萬元之真意。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房屋無法設定抵押,其已拒絕借款,

兩造始合意改為買賣,上訴人並曾請求展延3個月給付租金云云,並舉兩造各自寄發之存證信函、律師函數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1頁)。然查: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已多次表明「借貸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85、90、91頁),顯見上訴人始終主張兩造間實際為借貸與讓與擔保之意思,其請求被上訴人暫緩月付金額亦係使用「租金利息」乙詞(見原審卷第81、8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月付金額實際上為利息性質,僅係配合系爭租約之形式而稱租金而已,至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律師函雖均使用「買賣」、「買回」、「租金」等用語,亦屬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之形式所為,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㈡上訴人未清償70萬元借貸債務前,無從終止讓與擔保契約及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現金與銀行匯款共計70萬元(見原審卷第18、263頁),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自承借貸70萬元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嗣對借貸金額為70萬元乙節不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雖表示願意清償70萬元借貸債務及已籌措50萬元資金云云,惟自承迄未實際給付被上訴人或辦理清償提存(見本院卷第140、141頁),難認已清償全部借款,又上訴人自承繳納利息4期後,自行改以3,500元繳納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未證明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減少支付利息在案,亦難認其有按期給付利息,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清償70萬元本息前,仍無從終止讓與擔保契約,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未清償借款本息,其主張終止讓與擔保契約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移轉)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