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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 訴 人 陳金鳳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被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被 上訴人 卓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同法第130條亦有明定。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吳漢昭之母,吳漢昭於民

國105年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扣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萬2,100元,扣除訴外人林愛玉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已執行分配1,345萬6,500元外,未遭諭知沒收之餘額124萬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仍屬吳漢昭所有,吳漢昭於105年7月3日死亡後,由伊繼承,新北地檢署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卓世昌亦從未出面主張權利,爰請求確認伊對新北地檢署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等語。原審以:卓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卓世昌自106年2月24日迄今為止,均在監服刑,有其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原審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1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其住所(見原審第105頁),參照前述說明,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卓世昌既未受合法通知,則原審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即有影響卓世昌審級利益之重大瑕疵。

㈢經本院將前述情形通知兩造於5日內就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

決乙節表示意見,上訴人雖陳明願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然卓世昌迄未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7頁)。

又上訴人僅請求確認其對新北地檢署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9、101、109頁),卻將卓世昌列為被告,則其對卓世昌之訴在法律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審未予闡明,已有未洽。且原審判決主文係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惟判決理由僅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新北地檢署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主文及理由並未一致,則原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或僅駁回其對新北地檢署之訴?被上訴人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均屬不明,致本件訴訟範圍難以釐清,有待原審查明,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卓世昌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其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