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 訴 人 曾渙釗
楊素霞曾國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林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甲○○、乙○○(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段000號8樓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命為變賣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曾渙釗、楊素霞、曾國維則以:系爭房地係楊素霞於民國95年間所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子曾國哲名下。曾國哲於11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雖為曾國哲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應有部分房地之共有人,然因曾國哲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如鈞院認曾渙釗等2人與曾國哲間,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曾國哲對於系爭房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上設有訴外人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瑟公司)營業使用,是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曾渙釗、楊素霞(下合稱曾煥釗等2人,分別逕稱其名)婚後育有曾國維、曾國哲,曾國哲於110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及其未成年子女甲○○、乙○○。系爭房地於95年1月4日購入,登記為曾渙釗、楊素霞、曾國維、曾國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經繼承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房地之共有人,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6頁、17頁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請求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曾渙釗等2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房地登記在曾國哲名下,其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曾渙釗等2人與曾國哲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楊素霞所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管理
費、地價、房屋稅、水電費及修繕費用均係曾渙釗等2人所繳納;系爭房地由曾渙釗設立安瑟公司營業使用,並由曾渙釗等2人共同經營;系爭房地之4份所有權狀為楊素霞所持有等情,系爭房地實為曾煥釗等2人所管理、使用、處分,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曾國哲名下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管理費收據、房屋稅繳納書、水電繳費憑據、統一發票及其等與丙○○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171-232頁、255-355頁)。經查:
⒈審視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楊素霞於95年1月4日所簽訂(見本院
卷173、257頁),買賣價金698萬元則係由安瑟公司簽發支票3紙所支付,有支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77、265頁);而系爭房地稅金、水電、管理、修繕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均安瑟公司所支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楊素霞所出資購買,系爭費用為曾渙釧等2人所支付云云,均不足採。
⒉次查,系爭房屋作為安瑟公司營業使用,95年間即購入系爭
房地時,股東為上訴人及曾國哲等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65頁),佐以安瑟公司於98年8月11日辦理增資,曾渙釧、楊素霞各繳納股款70萬元,曾國維、曾國哲則分別繳納80萬元,並於同年6月9日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曾渙釗出資變更為180萬元,楊素霞為100萬元、曾國維、曾國哲分別出資110萬元,並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屬實,且安瑟公司章程之變更需經股東4人同意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安瑟公司案卷,影印股東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安瑟公司變更登記表、安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影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469-475頁),則安瑟公司形式上係由上訴人及曾國哲等4人所公同經營,曾煥釗等2人主張安瑟公司為其等所經營云云,惟與前揭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又稱楊素霞保管系爭房地4份所有權狀,為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查上訴人與曾國哲為家人關係,曾國哲於系爭房地購入時,人在美國(見本院卷466頁);而父母健在時,仍由父母保管所有權狀,並由父母於日常使用、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情形,乃臺灣社會所慣見,自難憑楊素霞保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即遽認曾渙釗等2人與曾國哲就系爭應有部分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另舉系爭對話主張丙○○願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曾
煥釗等2人,足見曾渙釗等2人與曾國哲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細繹系爭對話內容,楊素霞稱:「(曾國哲財產清冊部分)所以我們才要知道遺產清冊的細目,有些是我和爸爸用國哲的名字投資的」,丙○○回稱:「哪些?如果是爸媽投資的我不會去碰」、「有地的部分都是跟爸媽有關的」等語(見本院卷319頁),僅能證明楊素霞向丙○○要求查看曾國哲所遺遺產清冊,丙○○稱「如果」是曾煥釗等2人之投資,她不會爭取,尚無從證明丙○○願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進而推論曾渙釗等2人與曾國哲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曾渙釗等2人與曾國哲
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審酌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與曾國哲共有,安瑟公司亦由家庭成員即上訴人與曾國哲共同經營等情,與臺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房產分配之常情相符。揆諸前情,上訴人據此主張曾國哲僅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名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處分權,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應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設立安瑟公司經營使用,是依系爭房
屋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上訴人與曾國哲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獨立建號,並無供作他物之用,安瑟公司雖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然非不能遷移他址經營,核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涉。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與曾國哲間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曾渙釗等2人與曾國哲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㈣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房地占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房地為商辦大樓,系爭房屋位於該商辦大樓第8層,作為安瑟公司營業使用,有建物現況使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4至95頁,本院卷337至341頁),是以系爭房屋之利用現況而言,顯難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至若採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一方則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他方之方案,經詢問兩造,兩造均無以金錢補償他方取得原物之意願(見本院卷422頁)。反觀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倘兩造認有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且兩造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見本院卷422、46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考量公平原則等一切情形後,認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原審為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