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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 訴 人 A兼法定代理人 A母被 上訴人 許○○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民國94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

A、兼法定代理人A母(以下單獨逕稱A、A母,合稱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9萬3,578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9萬8,023元本息,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252萬7,602元本息部分(即喪葬費68萬1,100元、扶養費78萬9,321元本息),A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母,爰將A母併列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前於110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與友人甲○○、乙○○前往桃園市○○區○○街OO號「點將家KTV」,參加乙○○友人丙○○慶生會,現場另有丙○○胞弟丁○○(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與會,迄於同年月4日凌晨結束唱歌、飲酒後,與會眾人分別前往「點將家KTV」對面之南榮公園,A與其友人欲搭計程車離開時,甲○○因遭不明人士毆打,A、甲○○因此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各持1把彈簧刀返回南榮公園,A以彈簧刀刺中丁○○左手、左腰等部位,丁○○因此受有左前臂2處銳器傷、左小腿上方1處銳器傷,左側腹部2處銳器刺入傷,並刺傷腸道、腸繫膜及血管,造成腹傷、後腹腔内出血,雖經醫院手術治療,仍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有腦水腫、腦出血、腦損傷、併發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19日死亡。伊為丁○○之父,A不法侵害丁○○之生命,A母為A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應連帶賠償醫療費2萬7,60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252萬7,602元之本息外,尚應連帶賠償喪葬費68萬1,100元、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78萬9,32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喪葬費、扶養費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原審判決准駁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及原審共同原告饒怡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而經原審判決准駁部分,均未據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饒怡樺聲明不服,均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喪葬費68萬1,100元,就58萬元部分雖提出安平生命禮儀服務統一發票為據,然該發票僅記載「品名:喪葬費」、「數量:一」、「金額:580,000元」,未詳列殯葬各項目及單價,亦未有估價單、明細表等,無從為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爲必要性判斷,更無法依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斟酌,且縱認上開喪葬費不應剔除,惟被上訴人所請求喪葬費總額68萬1,100元顯屬過高,應以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其各項目金額最高額31萬2,200元方為合理且必要。再被上訴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年薪47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元,遠高於107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被上訴人應足以支應其自身費用,況被上訴人既任職於○○公司,應有投保勞工保險以及雇主按月為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時,將得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且被上訴人於丁○○死亡時為42歲,正值盛年仍具有工作能力,個人資產增加應可預期,被上訴人之2名子女亦屆成年,其負擔顯可減輕,被上訴人於年滿65歲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事。另本案審理期間,如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經補償審議委員會准予補償,被上訴人在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範圍内,應予以扣除而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以免伊在此範圍內面臨被上訴人及國家之重複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9萬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9萬8,02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252萬7,602元本息部分(即喪葬費68萬1,100元、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78萬9,321元,合計147萬0,421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252萬7,60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2至93頁):㈠A於110年12月4日凌晨2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街OO號「

點將家KTV」對面之南榮公園,以彈簧刀刺中丁○○左手、左腰等部位,丁○○因此受有左前臂2處銳器傷、左小腿上方1處銳器傷,左側腹部2處銳器刺入傷,並刺傷腸道、腸繫膜及血管,造成腹傷、後腹腔內出血,雖經醫院手術治療,仍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有腦水腫、腦出血、腦損傷、併發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19日死亡。

㈡A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少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下稱第1號)少年刑事判決A就刺殺丁○○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另就刺傷訴外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A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下稱第23號)案件審理,本院於112年9月19日撤銷改判,A就刺殺丁○○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另就刺傷訴外人戊○○部分,A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㈢被上訴人為丁○○之父。

㈣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A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A母為A之法定代理人,A不法侵害丁○○之生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應賠償原審判命連帶給付之醫療費2萬7,60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252萬7,602元本息外,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喪葬費68萬1,100元、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78萬9,321元,合計147萬0,421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喪葬費應以若干金額為合理且必要?上訴人抗辯應以內政部頒布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額最高額度31萬2,200元為限,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於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後,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是否可採?㈠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喪葬費應以若干金額為合理且必要?上訴

人抗辯應以內政部頒布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額最高額度31萬2,200元為限,是否可採?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丁○○之父,A於110年12月4日凌晨2時52分

許,於桃園市○○區○○街OO號「點將家KTV」對面之南榮公園,以彈簧刀刺中丁○○左手、左腰等部位,丁○○因此受有左前臂2處銳器傷、左小腿上方1處銳器傷,左側腹部2處銳器刺入傷,並刺傷腸道、腸繫膜及血管,造成腹傷、後腹腔內出血,雖經醫院手術治療,仍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有腦水腫、腦出血、腦損傷、併發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19日死亡,A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第1號少年刑事判決A就刺殺丁○○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另就刺傷訴外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A提起上訴,本院以第23號案件審理,本院於112年9月19日撤銷改判,A就刺殺丁○○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另就刺傷訴外人戊○○部分,A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本院第23號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60頁),自可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辦理丁○○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68萬1,100元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安平生命禮儀服務統一發票、福靈園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見原審少重附民卷第29、31、33頁)及安平生命規劃契約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述證物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3、113頁、本院卷第111頁),可信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喪葬費事實。檢視安平生命禮儀服務統一發票雖僅記載「品名:喪葬費」、「數量:一」、「金額:580,000元」,然其支出明細即平安生命規劃契約明細已詳載辦理丁○○之喪葬事宜之品項、數量,包括「接體」、「豎靈」、「壽材」、「壽內」、「入殮」、「代辦祭品」、「法事」、「告別奠禮」、「布帛」、「紙紮」等品項規格,而福靈園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記載項目名稱「安靈、19天、3,600、規費金額68,400」、「打水、1場次、1,000、規費金額1,000」、「活動冰箱電費、17天、100、1,700」、「功德法會、5小時、1,000、規費金額5,000」、「總金額76,100元整」,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記載「繳納規費25,000元」內容,上述支出證明均詳載辦理丁○○之喪葬後事項目,包括安靈、功德法會、活動冰箱電費、納骨塔使用規費等費用,參酌現今喪葬儀式均以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者為多,且按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上述費用支出品項,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金額未有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應屬為亡者完成喪葬宗教儀式,安置亡者骨灰於納骨堂塔之喪葬儀式之合理必要支出,難認有非必要應予剔除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為辦理丁○○之喪葬後事而支出喪葬費共計68萬1,100元,據此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辦理喪葬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頒布之大眾治喪

項目參考價額最高額度31萬2,2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喪葬費68萬1,100元顯有過高情形,不應准許云云。上訴人上述抗辯,固據其提出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網站所載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額之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89、91頁),然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額之備註欄亦記載「喪葬儀程因個人信仰及地方風俗之不同,本治喪項目僅供參考」、「治喪服務及項目並無一定之標準,故殯葬服務業者收費價格之高低,及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等問題,故本治喪儀程所列的收費價格亦僅供參考」等語,可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額之資訊數據僅為調查所得之參考項目、金額,既非殯葬業者統一之收費標準,尚應考量個人信仰、地方風俗等因素,更有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等應斟酌,而被上訴人為辦理丁○○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68萬1,100元之品項、金額,既屬合理必要支出而無非必要應予剔除之情形,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額之資訊數據,即遽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上述喪葬費過高之認定,是上訴人上述抗辯,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後,是否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有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亦有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另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丁○○之父,雖曾任職○○公司,已於110年12月20

日離職,與其配偶共同於桃園市租用店面賣菜,2人月收入約4萬元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且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可據,核與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被上訴人無勞保及就業保險紀錄(見本院限閱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日函所載自111年1月1日迄今無雇主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提供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相符,又被上訴人於111年度無所得紀錄,名下僅有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之情,則有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被上訴人係68年11月1日生(見原審附民卷第35頁),於丁○○110年12月19日死亡時為年齡42餘歲,參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尚有22.87年方屆退休年齡,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關於110年桃園市(被上訴人住所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置於本院證物袋),被上訴人現雖因有賣菜收入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被上訴人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非屬富有,無從據此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且於退休後仍有工作收入得維持生活,是被上訴人於達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屆時年歲已高,將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且依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年齡4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7.98年(置於本院證物袋),扣除被上訴人未達65歲之22年又318日(即22.87年)期間,計算所得受扶養年限,並依前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亦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8萬1,064元(計算式:2萬3,422元/月×12月=28萬1,064元),被上訴人於年滿65歲後,其扶養義務人除丁○○外,尚有被上訴人配偶及其長女、次子分攤各4分之1即各7萬0,266元(計算式:28萬1,064元÷4=7萬0,266元),有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置於本院證物袋)可據,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42萬8,681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法為以被上訴人平均餘命37.98年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所得之數額,扣除被上訴人未達65歲之22年又318日(即22.87年)期間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所得之數額,即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其計算方式:(1)被上訴人平均餘命37.9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核計所得請求金額為151萬9,042元【計算方式為:7萬0,266元×21.27459395+(7萬0,266元×0.98)×(21.62547115-21.27459395)=151萬9,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中21.27459395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62547115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被上訴人距65歲尚有22年又318日,此期間依照霍夫曼公式計算所得請求為109萬0,361元【計算方式為:7萬0,266元×15.10387251+(7萬0,266元×0.86885246)×(15.58006299-15.10387251)=109萬0,361元,其中15.10387251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58006299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88524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8/366=0.86885246)】。(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42萬8,681元【計算方法:被上訴人平均餘命37.98年計算所得請求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未滿65歲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151萬9,042元-109萬0,361元=42萬8,681元)】。

⑶從而,被上訴人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後,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於42萬8,6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

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是否可採?⑴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

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第101條亦有規定。查A刺殺丁○○死亡之犯罪行為、犯罪結果均發生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前,且被上訴人所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迄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尚未作成審議決定,雖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但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尚未修正,被上訴人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甚明,此可由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案號111年度補審字第5號(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則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修正前之求償規定仍應有適用。且稽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犯罪被害人無法及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基於社會安全考量,由國家先予支付補償金,使犯罪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之制度,又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目的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因獲補償而受回復,自不得再重複受償,故於受填補之範圍內,犯罪被害人對加害人即喪失求償權,是就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將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扣除,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是被上訴人如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補償後,其向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

⑵惟被上訴人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下稱桃園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之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然桃園地檢署審議會迄至112年9月12日始為決定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共同補償144萬元之遺屬補償金,被上訴人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遺囑補償金事實,有桃園地檢署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國家尚未因支付補償金而取得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尚無扣除必要,應待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再予扣除,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尚未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2萬7,60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喪葬費68萬1,100元、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42萬8,681元,合計為363萬7,383元(2萬7,602元+250萬元+68萬1,100元+42萬8,681元=363萬7,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所為催告意思通知送達上訴人翌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5日當場送達A,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A母,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25頁)即A部分自同年7月26日起,A母部分自同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逾363萬7,38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