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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 訴 人 杜文中被 上 訴人 劉正庫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 代 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關於坐落新竹縣○○鄉○○○段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嗣上訴人上訴後,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乃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2至3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主張:伊於103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萬元,且其中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25日以前將系爭土地移交予伊掌管,倘若拖延者,其拖延日數每天以1千元計算為拖延違約金賠償予伊,而伊於同日即以現金6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卻迄今未依約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委託書等過戶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伊,拖延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占有,況伊未收到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所寄發之新豐郵局第00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於原審尚有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25日起給付每日1,000元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移轉登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然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且系爭土地自始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並出售予訴外人徐慶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樓建物,故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入全部價金60萬元,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24日止,應按日給付伊1,000元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60萬元,及自112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透過訴外人黃水平向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0萬元,其中伊取得50萬元,其餘10萬元為黃水平之佣金,且約定移轉登記待日後再行為之,伊已於103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並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交付給上訴人,至於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委託書等,係於上訴人要求時配合提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使用,直到110年間才移除,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嗣伊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卻反悔不願購買系爭土地,拒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向伊表示欲將前開買賣價金作為其貸予伊之借款,另收取利息,伊遂同意上訴人解約不買之請求,是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退步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5條約定,負有主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伊於110年9月1日寄發新豐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1號存證信函)、於111年1月14日寄發第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定期催促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等,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11年4月24日合法解除。又因上訴人違約不買,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將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60萬元沒入作為違約金。再退步言,縱使違約金過高,經酌減後,伊應返還價金,爰以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84萬元(計算式:10000×84個月=84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伊該利益之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價金60萬元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4頁):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萬元等。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現金6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給被上訴

人,系爭契約之仲介人黃水平取得其中1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已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寄發第5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寄發第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沒收到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持原法院107年度促字第2579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06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5月25日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在案。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

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即於103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⒈查證人黃水平結稱:系爭土地係伊介紹兩造買賣的,上訴人

於簽約後叫伊找吊車將他的貨櫃吊到系爭土地,伊就叫車將上訴人的貨櫃吊至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276、27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表弟謝秉山結稱:被上訴人於很多年前,曾叫伊幫忙搬東西,伊與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在竹北開的包子店搬東西到系爭土地上的貨櫃放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證人徐慶芝結稱:伊有一塊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經鑑界後系爭土地上之貨櫃有越界占用到伊之土地,伊叫被上訴人把貨櫃吊走,被上訴人說貨櫃不是他的,帶伊去找上訴人,並叫上訴人要把貨櫃吊走等語(原審卷第91至93頁)。則從前揭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自承有以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貨櫃(原審卷第146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即請黃水平將自己的貨櫃吊放到系爭土地上,從而,足認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實際管領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簽立後隨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乙情,可以採信。

⒉證人蔡肁洋雖結稱:伊從事餐飲服務業,上訴人是伊做饅頭

的師傅,上訴人位於○○○○路的○○饅頭店,後來是伊在經營,於105年年底歇業,經上訴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後,將店內的器材放在系爭土地的貨櫃,被上訴人向伊收1個月6,000元的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蔡肁洋收取租金乙事,上訴人亦稱其當時係因有東西要擺,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40頁),故上訴人又稱其後來沒有擺東西云云,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亦自承蔡肁洋是其同居人的小孩(本院卷第229頁),可見雙方關係密切,蔡肁洋之證述難免迴護上訴人,且關於何人放置貨櫃乙節,亦與前揭3位證人證述情節不符,故堪認蔡肁洋之前開關於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貨櫃並收租之證述,可信性低,不足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稱其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即於103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乙情,足堪採信。

㈢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多次依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

卻表示反悔不願購買,並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其遂同意上訴人解約之請求,雙方協議其將60萬元還給上訴人,但因其有給付黃水平10萬元,上訴人也表示這段期間的利息損失要處理,其最終乃簽發面額65萬元支票1張(下稱65萬元支票)給上訴人等語,有65萬元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05頁),且證人徐慶芝結稱:被上訴人當時帶伊去找上訴人,被上訴人問上訴人是否要買土地,上訴人說不要買,被上訴人叫上訴人要把貨櫃吊走,伊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把土地賣給伊,他說再看看,上訴人後來將貨櫃吊走等語(原審卷第92至94頁),證人蔡肁洋亦結稱:伊店內的器材放在系爭土地的貨櫃,貨櫃於約110年移走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放置自己的貨櫃,嗣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此要求上訴人將貨櫃移走,上訴人於110年間即將前述貨櫃搬走,而未再占有系爭土地,徐慶芝與被上訴人亦討論系爭土地後續再行買賣之問題,兩造並結算系爭契約訂立後這段期間雙方之損益後,由被上訴人簽發65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況若兩造間未達成解約之合意,上訴人既已付款購買系爭土地,應不會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將貨櫃移走而不再占有系爭土地。據此可推認兩造確有於110年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交付65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之相關價金返還、損害賠償等兩造間爭議之處理。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第51號存證信函記載

:「茲有新庄子段729地號買賣不成解除通知…台端數度提及不願承購並欲追回已付款並計息。本人古意開支票擔保如有賣出則支票做為原價退回及部份補貼利息…」等語(原審卷第55頁)。而65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301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提示(原審卷第163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寄予上訴人第3號存證信函記載:「茲有與台端間書訂買賣契約書一式…台端不願購買亦不協商,本人實感困擾,特書告限期辦理逾期作廢。限100天內完成辦理,如不辧理視同做廢…」等語(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收受前開存信函(原審卷第61、87頁)後,並未表示內容不實,足認上訴人確實購買系爭土地後又表示不願購買,並欲追回已付款並計息,被上訴人亦有因此簽發支票,作為退回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及補貼利息之用,益證被上訴人簽發65萬元支票,與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返還價金與期間利息有關。⒊上訴人雖稱其係以現金6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另

於105年3月1日借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因被上訴人屆期未還錢,加計利息後,另行簽發65萬元支票,與買賣價金無關等語,並提出105年3月1日借據、105年3月1日匯款單、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支付命令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等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01至303、385至387頁)。然惟查前開借據記載:「借款人劉正庫茲向杜文中借款陸拾萬元整,雖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當場現金支付陸拾萬元。」(原審卷第301頁),則上訴人主張借款均係以匯款交付,與前開借據記載係以現金交付借款,顯不相符,且該借據借款係60萬元,前述匯款單金額亦為60萬元,均與65萬元支票之面額不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間之關連性,況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6頁),匯款及簽發票之原因亦有多端,因此,尚難認上訴人所提前開借據、匯款單即為65萬元支票之簽發原因。⒋綜上,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間合意解除,從而,上

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又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依該合意辦理,而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簽發65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之相關價金返還、損害賠償等兩造間爭議之處理,亦即被上訴人依該雙方合意之內容,所應返還之範圍,即為該65萬元支票,上訴人並已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65萬元支票票款本息,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原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另兩造之抵銷抗辯均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