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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上 訴 人 陳艷兼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上 訴 人 馬蘭芝

楊世愛郭秀艷楊台欣楊佳祥楊佳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徐敏誠洪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其中編號5之「不動產編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不動產編號00000000、房號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祥,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編號00000000)即「○○○○○○○○○○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係由國防部於民國64年7月1日興建,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單身宿舍。上訴人均係如附表編號1至5「退員姓名」欄所示退員(下合稱系爭退員)之遺孀或子女,均不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本應於系爭退員死亡後6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詎上訴人於系爭退員死亡後6個月迄今仍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宿舍之房號房屋(下稱系爭房號房屋),亦未將戶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陳艷(下稱陳艷)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並將其戶籍遷出系爭宿舍。㈡上訴人郭秀艷、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郭秀艷等4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並將其等之戶籍遷出系爭宿舍。㈢上訴人馬蘭芝(下稱馬蘭芝)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並將其戶籍遷出系爭宿舍。㈣上訴人李建業(下稱李建業)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並將其戶籍遷出系爭宿舍。㈤上訴人楊世愛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並將其戶籍遷出系爭宿舍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誤載請求李建業騰空返還房號000、000號房屋,嗣查明李建業應係占用房號000、000號房屋,於本院更正請求騰空返還之標的為房號000、000號房屋,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號房屋,被上訴人要求伊等遷出,應先對伊等提供安置或補償措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上訴人為國有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是其代行國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遷出戶籍,程序上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房號房屋為被上訴人起造所有,並由上訴人各自占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320頁),是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宿舍乙節既不爭執,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作業規定、國軍單身退

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宿舍之房建物清冊、住戶電費收費計算表及電費繳納收據、水費繳納憑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61、207至237、263至376頁;本院卷第135、143、145、149至157、226至273、276、279至297頁)。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見原審卷第18頁),可徵系爭宿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宿舍甚明。查上訴人均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退員之配偶或子女,系爭退員已於99年至106年間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個資卷第3、11、21、33、43、49、57、63頁),而上訴人均未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號房屋,並將上訴人之戶籍遷出系爭宿舍,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號房屋,被上訴人

要求伊等遷出,應先對伊等提供安置或補償措施等語。然上訴人所辯上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繼續占用系爭房號房屋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宿舍之住戶提供任何安置或補償措施,尚非民事司法機關所得審酌,即難憑上訴人此節抗辯,為其有利之認定。另郭秀艷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待本案判決確定,即將房號000、000、000、000號房屋上鎖而行迫遷等語,就此郭秀艷等4人如認有侵害其權益,自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號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系爭宿舍,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退員姓名/上訴人與該退員之關係 不 動 產 編 號 應將戶籍自下列門牌遷出 1 陳艷 曹萬軍(已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配偶 臺北市○○區○○段不動產編號00000000、房號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郭秀艷、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 楊志倫(已於99年3月15日死亡)/郭秀艷及楊台欣、楊佳鑫、楊佳祥依序為楊志倫之配偶及子女 臺北市○○區○○段不動產編號00000000、房號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 馬蘭芝 呂世斌(已於101年6月28日死亡)/配偶 臺北市○○區○○段不動產編號00000000、房號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 李建業 周志範(已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配偶 臺北市○○區○○段不動產編號00000000、房號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 楊世愛 袁利民(已於102年6月23日死亡) /配偶 臺北市○○區○○段不動產編號00000000、房號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巷0號之房號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