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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 訴 人 陳威任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被 上訴 人 A女 (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依照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A女、被上訴人之女兒以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B女之母親,上訴人為B女之男友,於兩人交往期間曾借住B女當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下稱系爭萬華住處),因而知悉伊睡前會服用藥物入睡。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借宿於系爭萬華住處時,竟趁伊服用藥物,陷入昏睡及無意識狀態而不知抗拒之際,趁隙潛入伊之房間,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性交得逞,並持B女借予其使用之手機,竊錄前開性交過程及伊身體、下體等隱私部位,侵害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且上訴人案發時與B女交往已長達10年,竟罔顧伊之信任,犯後毫無悔意,甚至影射伊誣詞構陷,迄今未向伊道歉,造成伊身心極大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侵害及及竊錄之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係因伊與其親屬間另有刑事案件糾紛,始與B女設詞誣陷於伊;且被上訴人本即患有憂鬱症狀,伊並非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之來源,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B女為母女關係;㈡上訴人自國中時期與B女交往至108年5月間分手,於交往期間曾至系爭萬華住處借宿,因而知悉被上訴人睡前有服用藥物之習慣;㈢上訴人被訴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人與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75-113頁、第127-12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71-74頁,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㈢若有,則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涉有不法侵權行為?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參諸證人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手機曾

壞掉,伊就借上訴人iPhone 5S金色手機,有一天伊用IPAD追劇,請上訴人打開手機讓伊連Wi-Fi,打開後伊就看到那個影片正在上傳中,影片是存在上訴人的LINE Keep內,伊點進去後,看到影片中被上訴人躺在床上,而場景是被上訴人在系爭萬華住處的房間內,因此當天便從那支手機用LINE將這個影片傳到伊手機的LINE中。

伊有問上訴人這是不是你,上訴人先是一直不講話,否認,說伊為何明知故問,伊不是都知道了嗎。最後上訴人就說要用寫的,說不想用講的,就寫在一張紙上承認有用手用被上訴人,是在車上寫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34號卷第7-8頁,下稱偵字8734號卷)。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看伊借給上訴人的手機,有看到上訴人拍被上訴人的影片,地點是在被上訴人房間,影片中的人有被上訴人,內容是有人用手指伸入到被上訴人陰道。因為影片中的手不是伊的手,也不是被上訴人的,家中3個小朋友的手也沒有這麼長,伊認為是上訴人的手,在看到影片後,伊就在車上面對面的質問上訴人,性侵害影片內容是否是上訴人所為,並用手機錄音,過了很久上訴人沒講話,後來上訴人說講不出口,所以上訴人就要用寫的,在車上停在路邊時寫了「用手指用她」,就在一張紙上承認他有用手用被上訴人,伊沒有保管上訴人寫的那張紙,只有將那張紙拍照,就是系爭刑事案件告證5紙條照片。當天也有在車上錄音,就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告證9錄音檔及譯文等語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第177-179、188-189頁,下稱侵訴卷)。可知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至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於107年9月7日自其借予上訴人使用之iPhone 5S手機內,發現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手指進入陰道之影片後,先以手機翻攝該影片,並截取上訴人LINE Keep照片擷圖,且在車上質問上訴人為何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而上訴人於質問之過程中,曾書寫「用手指用她」之紙條,並經B女拍照及錄音存證。

⑵、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影片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

5-27頁),即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其遭侵害之錄影光碟(即告證3,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而該錄影光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勘驗之結果,認該影片係以手機翻攝另一支手機所攝錄之內容,畫面中被翻攝之手機為iPhone,iPhone手機之正面為白色。被翻攝之手機播放影片之內容為行為人以手指進入一名女子之陰道,該名女子穿著粉紅色內褲、藍色短褲及紅色上衣;之後行為人有以手翻開該名女子之陰部,而行為人之手指仍在陰道部位;行為人之手指及該名女子之陰部,均為該名女子所穿著之內褲及褲子遮住,惟行為人之手部並未離開該名女子之下體部位;嗣行為人手指離開該名女子下體,該女子著紅色上衣平躺在床且無反應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卷第366頁、381-409頁,下稱侵上訴卷)。參以證人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影片中除了看到有穿著紅色上衣、牛仔短褲的女子外,還看到房間內的擺設及床單,這些衣物是被上訴人的,而擺設及床單與被上訴人房間相同等語(見侵訴卷第177-18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陳稱:伊當時穿紅色衣服與牛仔褲,有手伸入伊的陰道裡,地點是在伊的房間等語大致相符(見侵訴卷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中,遭拍攝以手指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之被害人確為被上訴人。

⑶、再者,上訴人於B女質問何以有被上訴人遭手指進入陰道

之影片時,曾書寫「用手指用她」之紙條,並經B女拍照及錄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217頁)。觀諸B女質問上訴人:「你昨天作了什麼」,上訴人表示:「用寫的行不行」、「我想用寫的」,經B女提供紙張予上訴人後,B女詢問:「用手指用他?他是誰?」,上訴人稱:「明知故問」(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經B女詢問:「你知道我媽喝酒,我媽吃藥,所以你敢這麼做,對我來講骯髒,對你來講刺激的事,對吧?對吧?陳先生,講話。你承認了嗎?你承認你做的這些事嗎?」,上訴人回稱:「我一直都承認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顯見上訴人於B女質問上訴人是否以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並拍攝影片後,並未當場否認,甚至表示承認之意。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B女錄音(即告證9)之錄音檔,詢問上訴人該錄音檔內之「明知故問」、「用寫的行不行」、「我想用寫的」等語,是否為上訴人所說時,上訴人均以:伊不知道、伊不清楚那是不是伊、伊不記得等語回覆(見偵字8734號卷第36-37頁),明顯規避問題。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中,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為不法侵害行為之人應為上訴人無訛。

⑷、又參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0月間,曾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就診,並長期服用藥物,其中經醫師開立之癒利舒盼錠、美舒鬱錠、舒肉筋新錠、維泰寧膠囊,分別有嗜睡、疲勞、頭昏、思睡、眩暈、蹣跚、倦怠感等副作用等情,有卷附該院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5月12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3593號函暨原告病歷影本、門診藥品開立清單與藥品仿單(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497號卷第13頁、偵字8734號卷第39-65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中,被上訴人全程平躺在床、毫無反應(即告證3,見侵上訴卷第366頁、第381-409頁),足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時,已處於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應無同意性交及拍攝影片之意思能力。堪信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趁被上訴人服用藥物,陷入昏睡無意識狀態,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性交得逞,並持B女所有之手機竊錄前開性交過程及被上訴人身體、下體隱私部位,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對被上訴人涉有乘機性交及竊錄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⑸、況上訴人被訴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人與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5-113頁、第127-129頁),亦與本院為同一之見解。益徵上訴人應有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涉有乘機性交及竊錄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

⑹、準此,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借宿於系爭萬

華住處時,趁被上訴人用藥物,陷入昏睡無意識狀態,而不知抗拒之際,趁隙潛入被上訴人之房間,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性交得逞,並持B女所有之手機,竊錄前開性交過程及被上訴人身體、下體隱私部位,而對被上訴人涉有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應可認定。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借宿於系

爭萬華住處時,趁被上訴人用藥物,陷入昏睡無意識狀態,而不知抗拒之際,趁隙潛入被上訴人之房間,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性交得逞,並持B女所有之手機,竊錄前開性交過程及被上訴人身體、下體隱私部位,而涉有乘機性交及竊錄之不法侵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即B女之男友,竟罔顧被上

訴人之信賴,利用被上訴人服用藥物致昏睡不能抗拒之際,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復持手機加以竊錄性交過程及私密部位,戕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使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惟被上訴人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涉有本件乘機性交及竊錄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竊錄之不雅影像,僅保存於B女之手機中,並未予以散布;兼以被上訴人自陳因家庭因素,未曾有過就學紀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法工作,並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財產(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第7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目前於父親中藥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