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明印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鴻儒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致其無法修繕房屋漏水,因而受有租金收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同條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以其所有之同段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154號建物),無權占有2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2⑴所示
3.4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又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將伊所有之同段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亦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153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鄭旭礽,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因154號建物之側邊牆及鐵皮屋頂占用系爭土地,經通知上訴人協力配合修繕卻無故遭拒,伊無法修繕153號建物屋頂之漏水,致鄭旭礽與伊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伊因而受有租金收益損失共6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兩造對原審判決對其各自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拆屋還地部分:212地號土地及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
號土地)重測前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原168-2地號土地,土地沿革如附表一),原屬訴外人傅振生一人所有,傅振生及訴外人羅開富、張開學(下未分稱時合稱羅開富2人)於59年間在原168-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並以隔間牆區分為東側及西側,東側(下稱東側房屋,即嗣後之154號建物)為羅開富2人共有,西側(下稱西側房屋,即嗣後之153號建物)則為傅振生所有,羅開富2人就東側房屋坐落原168-2地號土地部分,與傅振生間有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傅振生、張開學於84年11月5日分別將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東側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讓與伊,被上訴人則於110年5月28日輾轉自傅振生取得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西側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伊得繼受羅開富2人就21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不構成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自幼成長於當地,對於15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公示占有事實知之甚詳,則其主張拆屋還地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位於154號建物之樑柱位置,拆除勢將造成房屋倒塌,對伊造成巨大損害,被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利益卻極少,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㈡租金收益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153號建物內有漏水之
事實。縱有漏水,亦無法證明係因伊之行為所造成,或必須拆除154號建物方能修繕漏水。系爭租約乃被上訴人與鄭旭礽串謀虛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其等於起租日前即合意解除契約,本無損害可言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酌定擔保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212及21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段○○○段168-2地號
及168-4地號土地;其中168-4地號土地係84年10月28日分割自168-2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168-2地號土地均屬傅振生1人所有(詳細沿革如附表一)。
㈡212、211地號土地現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
㈢154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部分側邊牆、樑柱及鐵皮屋頂坐落
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212⑴、面積3.47平方公尺所示之2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
㈣153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原有部分坐落如附圖編號211⑴、
面積4.37平方公尺所示之211地號土地上,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完畢(尚剩存兩造間原建物之隔間牆未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㈤原168-2地號土地上,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內部有隔間牆,將該戶建物分隔為東西兩側,其中東側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羅開富2人,西側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傅振生。嗣於110年10月間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東側房屋之建號即為154號建物、西側房屋即為153號建物。
㈥上訴人於84年11月5日向傅振生買受○○段○○○段168-4土地(即
211地號土地)、向張開學買受東側房屋(即154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並分別完成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嗣羅開富於110年間將其東側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
㈦傅振生於87年間將西側房屋(即153號建物)連同分割後之○○
段○○○段168-2地號土地(即212地號土地)出售予唐卉芸(原名唐金蘭);唐卉芸再於110年5月5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五、本件之爭點:㈠拆屋還地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得繼受張開學、羅開富對傅振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以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在154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會造成154號建物之結構被破壞,影響居住安全,而構成權利濫用?㈡租金收益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是否有將153號建物出租予鄭旭礽之事實?
2.被上訴人是否因15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修繕153號建物之屋頂漏水,致鄭旭礽與其合意解除系爭租約?
3.被上訴人如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㈠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不受傅振生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1.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性質,並無如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條之明文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是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土地買受者固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212及211地號土地(即原168-2地號土地)原均為傅振生所有,59年間羅開富2人在原168-2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東側房屋,即嗣後之154號建物;原168-2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28日分割新增168-4地號土地,106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分割後之168-2及168-4地號土地分別改編為212及211地號土地,154號建物部分坐落如附圖編號212⑴、面積
3.4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上;張開學、羅開富先後於84年11月5日、110年間將東側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或贈與移轉予上訴人,傅振生則於87年間將分割後之168-2地號土地(即212地號土地)連同其上之153號建物出售移轉予唐卉芸,唐卉芸再於110年5月5日將上開房地出售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㈢㈤㈥㈦,本院並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製作異動沿革如附表二、三),堪信為真實。
3.觀諸59年間羅開富2人在原168-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東側房屋,與傅振生興建之西側房屋,中間係以隔間牆分隔,上方以同一橫樑貫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參見不爭執事項㈤及本院卷㈡第176頁),且東側及西側房屋共用一門牌號碼,東側房屋興建完成日期59年6月26日,與西側房屋為59年9月29日相近等情,亦有154、153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頁、卷㈠第19頁),堪信上訴人抗辯東側及西側房屋係羅開富2人與傅振生於同時期所興建等語,洵屬有據;再佐以張開學於84年11月5日將東側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時,傅振生亦同時將東側房屋坐落基地之168-4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有傅振生、張開學與上訴人三方共同簽立之買賣契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足認傅振生明知並同意羅開富2人使用其土地興建東側房屋。而本件既無事證足以證明羅開富2人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予傅振生,上訴人復自認羅開富2人係無償使用傅振生之土地,則其主張羅開富2人係本於與傅振生間之使用借貸合意使用154號建物之基地,而非租賃、互易或其他債權契約,即非不可採信。
4.惟按使用借貸之性質與租賃有異,除有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外,原則上應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無從比附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等規定主張借用物之受讓人應當然繼受前手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準此,本件即認羅開富2人與傅振生間就154號建物之基地(含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因自羅開富2人受讓154號建物之直接占有,而得對傅振生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傅振生既已於87年間又將212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唐卉芸,唐卉芸又於110年5月5日出售讓與被上訴人,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能逕以其與被上訴人前前手傅振生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應受該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上訴人辯稱為促進土地利用、安定社會經濟之目的,本件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填補使用借貸契約未設類似規定之法律漏洞,以其繼受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
5.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自幼成長於當地,對於154號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且無人異議之公示外觀應知之甚詳,可見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云云,然縱使被上訴人自幼即居住於該地域,其亦無從當然知悉154號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尤以本件占用面積不過3.47平方公尺,倘非經實地測量,一般人自外觀顯然難以查悉154號建物是否逾越地界而占用212地號部分土地,上訴人前揭抗辯,已非可信。況依本院前揭認定,傅振生雖同意羅開富2人使用原168-2地號部分土地興建154號建物,然其於84年10月28日原168-2地號土地分割為168-2及168-4地號土地後,僅於同年11月5日將其中168-4地號土地出售讓與上訴人,未一併出售系爭土地,則傅振生是否知悉154號建物除坐落168-4地號土地外,亦有占用168-2地號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情,已有疑義,更遑論嗣後受讓16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唐卉芸對此事實理當有所知悉。是以,上訴人既不得以其與傅振生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系爭土地之後手唐卉芸,復無事證足以證明唐卉芸有與上訴人另行成立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自不得僅憑唐卉芸受讓168-2地號土地後未曾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單純沉默,即謂唐卉芸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唐卉芸已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另訂有使用土地之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構成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依上說明,即無從例外認為被上訴人應受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6.基上,系爭土地之前前手傅振生固曾同意154號建物之前手羅開富2人使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168-2地號部分土地為該建物之基地,兩者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原則上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唐卉芸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猶惡意受讓,是以,上訴人抗辯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以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即無足採。
㈡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蓋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參照)。
2.查154號建物係由羅開富2人興建所有,嗣後讓與上訴人,坐落基地則為傅振生所有,嗣後輾轉讓與唐卉芸、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可知本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情形不符。至傅振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被上訴人應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3.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認前條規定在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下,倘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屋異主時,非不得類推適用等語,惟細繹前開第1則判決之案例事實,乃房屋及土地原分屬夫妻2人所有,嗣房屋因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土地所有人即不再同意第三人之房屋使用基地請求拆屋還地,與本件土地已異手,是應審究土地受讓人應否繼受原訂債權契約之情況,並不相同;第2則判決之事實,則為房屋所有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嗣將房屋贈與他人,而未將所有權及地上權一併移轉,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繼承者,與本件土地係由第三人繼受取得,且原得使用土地之權源為無公示登記外觀之債權契約,原則上僅具有債之相對性,顯不相當,均無從比附援引。至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該案中房屋係由土地所有人實際出資興建,最高法院因認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之情形相類,亦與本件案例事實有別,難謂與本院所採見解有所扞格,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未構成權利濫用: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位於154號建物之樑柱位置,拆除勢將造成房屋倒塌,對伊損害甚鉅,被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利益卻極少,構成權利濫用,應不予准許云云,然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位於154號建物之一角,且面積僅3.47平方公尺,拆除後其餘建物之格局仍屬完整,不致影響使用功能;至該部分建物雖為154號建物之部分側邊牆、樑柱及鐵皮屋頂(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惟衡諸拆除部分建物所可能伴隨對於其餘部分結構安全影響之危險,並非當然無法透過建築工法之選擇予以避免或補強,被上訴人既否認拆除將致154號建物結構受影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如上,自不足採。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以15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212、211地號土地重測時造成界線偏誤、及154號建物係建築房屋時逾越疆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予拆除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53、318頁),本院自毋庸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租金收益損失部分: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154號建物之側邊牆及鐵皮屋頂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又拒不配合拆除,導致伊無法修繕153號建物屋頂之漏水,鄭旭礽遂與伊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伊因而受有租金收益損失共6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其與鄭旭礽於110年7月1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書,載有雙方係以153號建物為租賃標的,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等語,及渠等於110年12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解除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至57、73頁),且該租約及租賃解除協議書之真實性,亦經鄭旭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8、14頁)。惟參以證人鄭旭礽另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153號建物是為了做倉庫使用,伊於承租前有去看過153號建物2、3次,去的時候有看到屋頂漏水,有一些水漬,也有看到屋頂上滴水下來。伊承租前沒有研究過附近租金行情,是被上訴人說月租1萬元,伊就覺得合理。被上訴人說會將房屋修到沒有漏水的狀況給伊使用,伊與被上訴人即先簽約,並付租金與押金,同時約定被上訴人如果沒有在2、3個月內修好,伊就不會再承租。後來因為兩造間有地界糾紛,就沒有修繕,被上訴人已將押金及租金退還予伊。伊後來就沒有再跟別人租倉庫,原本預計要置放的材料一直放在伊住家旁的一塊空地,另外有把一些材料當成廢料處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至13頁),可知證人鄭旭礽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即明知153號建物有其所稱之漏水問題,且該漏水狀況足以影響其承租意願,則其何以於約定之修繕期間尚未屆至前,即先行同意簽署系爭租約並交付租金,已非合理。證人鄭旭礽雖又證稱:伊是因為當時材料變多了不夠放,且被上訴人有答應要修繕,才會同意先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惟倘若其確有租用倉庫之急需,則在其知悉房屋漏水無法修繕後,理當另覓他處倉庫,始符合其需求,然依其上開證詞,其嗣後即未再向他人承租倉庫,而改以廢料處理部分材料,可見該等材料對其而言尚不具必要性,則其先前又何須為此同意支付每月1萬元之租金,且在對於鄰近租金行情毫無研究之情況下,即逕認1萬元之數額為合理,凡此種種,均難謂合於常情。再佐以證人鄭旭礽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為獅子會朋友一情(見本院卷㈡第7頁),益徵上訴人質疑系爭租約係證人鄭旭礽與被上訴人臨訟合意製作,證人鄭旭礽並無承租153號建物之真意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就此既無其他舉證,即難遽信系爭租約實質上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上訴人拒絕配合修繕153號建物漏水,因而所受之租金收益損失6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至兩造另爭執本件漏水修繕是否須有上訴人之協力配合、應賠償數額為何,及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釐清修繕必要方式等,本院亦毋庸審究與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一:212及211地號土地沿革日期 分割前 84年10月28日 (分割新增) 106年10月28日 (地籍圖重測) ○○段○○○段168-2地號 ○○段○○○段168-2地號 ○○段212地號 ○○段○○○段168-4地號 ○○段211地號附表二:154號建物及211地號土地異動沿革
異動日期 84年11月5日前 84年11月5日 110年間 備註 1 154號建物(即原東側房屋) 羅開富1/2 羅開富1/2 上訴人 (羅開富贈與) 59年6月26日興建完成,110年10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審卷㈡第27頁) 張開學1/2 上訴人1/2 (買賣) 異動日期 85年2月24日前 85年2月24日 備註 2 211地號土地 傅振生 上訴人 (原審卷㈡第23頁) ⒈84年10月28日因分割增加,分割自同小段168-2地號土地 ⒉106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
附表三:153號建物及212地號土地異動沿革
異動日期 87年7月23日前 87年7月23日 110年5月28日 備註 1 153號建物(即原西側房屋) 傅振生 唐卉芸 被上訴人 59年9月29日興建完成,110年10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審卷㈠第19頁) 異動日期 87年7月23日前 87年7月23日 110年5月28日 備註 2 212地號土地 傅振生 唐卉芸 (本院卷㈠第91頁) 被上訴人 106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