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已歿)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珮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0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負擔;關於對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工程契約,上訴人遲誤工期,依該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罰款新臺幣(下同)192萬1,956元;又因上訴人遲誤工程,致伊上包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遭業主罰款46萬8,141元後,全額向伊求償,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該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9萬9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73萬7,22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王明通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351頁),其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8號卷核閱無誤。
王明通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兩造於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王明通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送達(同卷第145至149頁),惟兩造均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關於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