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 訴 人 劉韋廷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 訴 人 許睿祥被上訴人 黃柏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韋廷、許睿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劉韋廷、許睿祥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爰通知徐鉦荏、李岳錡、曾俊銘為視同上訴人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另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指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審理後,認劉韋廷、許睿祥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三、(五)),則劉韋廷、許睿祥2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視同上訴人徐鉦荏、李岳錡、曾俊銘,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睿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劉韋廷(以下逕稱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韋廷前因投資伊所舉辦之派對活動,不滿盈餘分配,竟與李岳錡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故意,由劉韋廷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佯裝為暱稱「K」之網友(下稱K網友),透過通訊軟體邀約在伊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外見面,李岳錡則邀集許睿祥、徐鉦荏、曾俊銘(李岳錡以下4人下稱李岳錡等4人)等人在伊住處外等候,待伊於凌晨3時13分許步出住處樓下大廳後,李岳錡、徐鉦荏即徒手毆打伊,並將伊強押上徐鉦荏駕駛之小客車,以束帶綑綁伊雙手、口罩遮蒙伊雙眼,並取走伊之行動電話,由徐鉦荏駕車搭載李岳錡與伊,跟隨由曾俊銘所駕駛搭載許睿祥之小客車,開往基隆市○○區一帶之山區(下稱○○山區),劉韋廷(與李岳錡等4人下稱劉韋廷等5人)則自行駕車與李岳錡等4人會合。嗣劉韋廷駕車離去,李岳錡、曾俊銘及徐鉦荏續以徒手毆打、電擊棒攻擊伊,恐嚇要將伊推落下山、開槍等,逼迫伊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各2張,事後將伊棄置在山路旁。劉韋廷等5人以上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權,造成伊巨大心理創傷,伊得請求劉韋廷等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劉韋廷等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劉韋廷等5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劉韋廷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劉韋廷、徐鉦荏、許睿祥自110年11月19日起,李岳錡自110年12月2日起,曾俊銘自110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劉韋廷以:李岳錡等4人因有參與投資被上訴人舉辦之派對活動,認應有利潤可以分配,然一直未取得投資所得,渠等先逼使伊給付200萬元後,認可受分配利潤不只此金額,而要求伊約被上訴人出面對帳,伊為協助釐清帳目及證明伊並未私自取走投資款項,乃受李岳錡等4人之託,透過K網友將被上訴人約出見面及到場對帳;伊對於李岳錡等4人後續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判決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輕微,且被限制人身自由只有幾個小時,所受精神上痛苦有限;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韋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許睿祥以:伊不太清楚當時的情況,伊只是在場錄影,是伊自己要錄,不是別人叫伊錄影,伊涉案程度輕。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存款約2、3萬元,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睿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徐鉦荏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係高職畢業,剛執行完畢,目前沒有工作,伊願意分期賠償共3至5萬元;另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徐鉦荏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曾俊銘在原審到場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伊無法負擔云云,資為抗辯;在第二審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韋廷等5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韋廷因參與投資伊所舉辦之派對活動,不滿事後之盈餘分派,劉韋廷藉K網友名義邀約伊,待伊步出住處大廳後,李岳錡、徐鉦荏即徒手毆打伊並將伊強押上徐鉦荏所駕駛之小客車,以束帶綑綁雙手、口罩遮蒙雙眼及取走伊之行動電話,拘束伊之行動自由,並由徐鉦荏駕車跟隨曾俊銘所駕駛搭載許睿祥之小客車,一同前往○○山區,劉韋廷亦自行駕車前往會合;伊在○○山區遭徐鉦荏、李岳錡、曾俊銘徒手毆打、持電擊棒攻擊,並以將伊推落山下、開槍等語恐嚇伊,逼迫伊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許睿祥則在旁錄影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影印卷宗可稽;劉韋廷等5人所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劉韋廷、徐鉦荏、李岳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劉韋廷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徐鉦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李岳錡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許睿祥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曾俊銘處有期徒刑9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11-38頁,本院卷95-129頁)。
(三)雖劉韋廷辯稱:伊僅係為協助釐清帳目及證明伊並未私自取走投資款項,而受李岳錡等人所託,透過K網友將被上訴人約出見面及到場對帳,對於李岳錡等人後續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⒈劉韋廷與李岳錡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韋廷對李岳錡表示「○○街0段00號」、「我跟他(指被上訴人)說2:45分左右到」、「先抓走」、「再給我地址」、「我坐計程車去」、「現場準備好跟我說」、「門口也要有埋伏喔!怕他騙不過去」、「門口直接抓」、「抓到跟我說」、「地址再給我」、「找我用這支」、「別人的號碼」等語(見偵字第14727號卷149、153-155頁);劉韋廷在對話中表明其與被上訴人相約之時間、地點,指示李岳錡埋伏將被上訴人押往他處,其再另行前往會合,顯係下達指示,而非受託將被上訴人約出。⒉劉韋廷於李岳錡等4人將被上訴人強押上車後,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對李岳錡稱「錄影給我」;嗣許睿祥持手機拍攝李岳錡、曾俊銘、徐鉦荏等人對被上訴人逼問、毆打、持電擊棒攻擊及言語恫嚇之影片,並傳送錄影檔予徐鉦荏;警方所查扣之劉韋廷手機內存有被上訴人遭綑綁及攻擊之影片等情,有通訊對話訊息、影片截圖及刑事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同上偵字卷137-145、239、253-255頁、刑事第一審卷㈠第370-381頁),足見李岳錡等4人係應劉韋廷之要求而對被上訴人為前述傷害、恐嚇行為。劉韋廷嗣後再對曾俊銘表示「他(指被上訴人)簽的東西拍給我」,曾俊銘即通知徐鉦荏「然後傳給艾倫(即劉韋廷)」,再由徐鉦荏將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照片傳送予劉韋廷等情,亦有渠等間之通訊對話訊息可參(見同上偵字卷165、233、243頁),足認劉韋廷對於李岳錡等4人將被上訴人押往他處後,係令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等情,亦顯係事先即已知悉,而與李岳錡等4人分工,負責將被上訴人約出住處。⒊再觀劉韋廷於與李岳錡之對話中表示「抓到跟我說」、「地址再給我」、「找我用這支」、「別人的號碼」等語(見同上偵字卷153、155頁),又於與曾俊銘之對話中表示「反正我裝不知情」、「一切都Kevin」等語(見同上偵字卷233頁),再於與徐鉦荏之對話中表示「而且他絕對有認出我」、「光我的車他一看就知道」、「管他」、「我不認奈我何」、「我手機IP一直在家」(見同上偵字卷191頁),足見劉韋廷自始即使用他人之門號、手機,製造不在場證明,藉以撇清其與李岳錡等4人之行為有關,益證劉韋廷自始即計畫參與李岳錡等4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劉韋廷知悉且參與侵權行為等情,堪以採信,劉韋廷抗辯其僅係為對帳目的將被上訴人約出見面,不知李岳錡等4人後續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四)又雖許睿祥辯稱:伊不太清楚當時的情況,伊只是在場錄影,是伊自己要錄,不是別人叫伊錄影云云。惟查許睿祥於李岳錡、曾俊銘、徐鉦荏強押被上訴人至○○山區,逼問、傷害、令其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時,始終在場,於劉韋廷要求李岳錡、曾俊銘錄影後,許睿祥更負責持手機錄影,所辯其係自己要錄影、不清楚狀況云云,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許睿祥參與對伊之侵權行為,堪以採信。
(五)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劉韋廷等5人共同對伊為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堪以採信,劉韋廷等5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韋廷、許睿祥連帶賠償,應屬有據。爰斟酌劉韋廷等5人因債務爭議,於凌晨強行押走被上訴人至山區,進而傷害、恐嚇、逼迫被上訴人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等行為態樣,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劉韋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63頁),擁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逾3,0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許睿祥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44頁),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見偵字第14727號卷63頁),財產總額為500餘萬元(見本院限閱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堪認為相當。另劉韋廷、許睿祥上訴所提出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既未能認為有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壹、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韋廷、許睿祥連帶給付8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見附民卷第21、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劉韋廷、許睿祥自110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命劉韋廷、許睿祥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