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姚琪華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鳳英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志傑於民國101年8月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於110年12月間認識,其明知林志傑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志傑有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捨棄,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均不再贅述)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且林志傑多次出入被上訴人住所而有同居之情,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6、7月間委託林志傑修繕房屋,林志傑僅短暫進出伊住處,彼此為一般朋友,並未逾越分際,上訴人未就伊與林志傑有附表所示不當交往行為之事實予以舉證,配偶權亦非人格權主要保障對象,且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林志傑於101年8月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於110年12月間認識,知悉林志傑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5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編號7、8、10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
,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編號2、4、7、9所示之逾越正常社交對話內容部分:
⑴附表編號7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①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內容,有兩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55、256頁)。被上訴人明知林志傑為有配偶之人,卻向林志傑表達沒有名分的委屈,期待林志傑能夠正視並解決,並非一般同事、朋友間會提及之話題,可見兩人關係親密,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堪認該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上訴人違法取得,若作為裁
判之證據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對話紀錄具隱密性,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益所為之保全證據方法,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本院認其符合比例原則而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前述抗辯,自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2、4、9部分,無從認定構成侵權行為:①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證據出處見附
表編號2所示),主張附表編號2之對話涉及性事相關內容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與林志傑之對話(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證4之對話內容固有談論新冠肺炎後遺症包括對於性行為之影響,但無從證明對話人之間即有從事性行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為林志傑於111年6月30日對被上訴人以
台語稱「妳怎麼全身燒滾滾」,顯見兩人有親密接觸云云,然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錄製時間為111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109頁),與上訴人主張日期並不相符,且該段對話雜音過多,無法辨識前後對話內容,無從認定上開對話構成侵權行為事實。
③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證據出處見附
表編號9所示),主張附表編號9之對話談及被上訴人與林志傑出遊約會之事云云。惟原證23之對話內容主要為林志傑向被上訴人提及自己與家人發生爭吵等情,並無異性間之親密對話,無從認定兩人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單身女子,於對話中邀約林志傑至其住處聊天,已超越正常友誼交往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朋友間就家庭內部爭執互為訴苦並邀同至家中聊天,無違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定此部分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親密行為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截圖(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5所示),畫面上僅呈現一男一女背對鏡頭行走、男子手部於女子腰部附近晃動、有人進入林志傑汽車副駕駛座等情,無從證明該名女子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該名女子之獨特嗓音,與其提出被上訴人與林志傑在被上訴人住處前對話之聲音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之光碟),可知畫面中女子即為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錄影畫面為遠距拍攝,無法據以認定該聲音即為畫面中女子發出,且錄製之聲音未必與真實之發聲相符,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尚無單憑錄製之聲音是否近似乙節,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親密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林志傑有附表編號6、8、10、11所示在被上訴人住處過夜部分:
⑴附表編號8、10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10部分,提出其標明111年7月19日至隔
日、111年8月5日之影片及截圖(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8、10所示),依上開資料顯示,林志傑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於夜間停放在被上訴人住處、林志傑於白天隨同被上訴人出門等畫面,參酌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前方拖鞋擺放位置及門口左方林志傑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停放位置,於夜間與白天均無移動之情形,可知確屬前後之時間所拍攝,且白天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拍攝之照片,可見一男性卡通圖案之內褲晾於室外,經核與上訴人提出林志傑穿著同款內褲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足認林志傑確實有在被上訴人住處過夜兩次之事實,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請林志傑修繕房屋,故林志傑於施作前
後曾短暫出入其住處云云,並提出材料單據、房屋修繕簡易工程合約為據(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縱被上訴人委請林志傑修繕房屋乙節屬實,然林志傑確有附表編號8、10所示在被上訴人住處過夜之事實,詳如前述,顯非短暫出入而已,況修繕房屋會產生噪音,衡情一般均在白天施作,不會在深夜至清晨期間為之,避免妨害屋主正常生活及干擾鄰居,是被上訴人前述抗辯,要無可採。⑵附表編號6、11部分,無從認定構成侵權行為:
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部分,提出其標明111年7月15日至隔日之
影片及截圖畫面(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6所示),雖呈現林志傑於晚上進入被上訴人住處,白天與被上訴人離開等畫面,惟其錄影時間顯示晚上為111年7月15日,白天則為109年1月1日,時間並非連續,難以認定林志傑確於111年7月15日夜間至被上訴人住處過夜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更換電池問題導致時間設定重製,並提出錄影設備廠商回覆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惟錄影設備廠商回覆僅係就一般電池抽換將導致時間歸零乙節予以回覆,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拍攝當時即屬此種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部分,提出其標明111年8月24日之影片
及截圖畫面(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11所示),僅呈現白天林志傑隨同被上訴人出門等畫面,無法得知林志傑係何時進入被上訴人住處,難以認定林志傑有於111年8月24日至被上訴人住處過夜之事實。
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與林志傑出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傑及其女兒於111年9月18日一同出遊,仍毫不避嫌地在其女兒面前共飲飲料、打情罵俏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證據出處見附表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當日曾與林志傑聚餐,惟否認有何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43頁)。查上述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一同用餐或出遊之情事,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志傑有共飲飲料、打情罵俏等親密舉動而逾越社會一般正常交往之事實,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7、8、10之行為,不
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無從認定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7、8、10所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爰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兩造之學經歷狀況、財產所得資料(
見原審卷第67、77、78、193頁及證物袋內之資料),上訴人與林志傑已於本件起訴後離婚(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計算式:20萬-8萬=12萬)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屬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