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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謝忠泰

謝忠振謝忠雄謝忠興謝忠隆謝忠富謝淑美江凱緯

江慶燧謝欣汝謝旻真謝一德黃金星黃韋智謝淑芬

謝忠仁謝淑慈謝忠甫被 上訴 人 黃芳樹

黃佩珊黃修梅黃媛媛黃柏景廖春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出租人將其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或承租人而言,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謝忠泰與謝忠振、謝忠雄、謝忠興、謝忠隆、謝忠富、謝淑美、江凱緯、江慶燧、謝欣汝、謝旻真、謝一德、黃金星、黃韋智、謝淑芬、謝忠仁、謝淑慈、謝忠甫(下稱謝忠振等17人,與謝忠泰合稱上訴人)因繼承租賃契約之公同共有債務涉訟,雖僅謝忠泰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其餘繼承人即謝忠振等17人,爰將謝忠振等17人列為上訴人。

二、謝忠振等1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先祖謝天從於民國10年1月5日向伊等先祖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成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各自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地位,迨於97年間,伊等曾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自96年12月5日起,每月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萬3,558元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惟系爭土地位在交通樞紐、商業鬧區,周遭生活機能顯著提高,土地價值大幅上漲,自有再調整租金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自110年3月24日起,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萬7,563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茲不贅述)。

二、謝忠泰則以:自96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有上漲,但係因臺北市12個行政區同步上漲,並非系爭土地繁華程度有成長,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土地周遭租金行情而調整租金有失公允等語,以資抗辯。

三、謝忠振等1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24日起,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萬7,56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24日起,每月租金調整超過1萬5,75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所稱不動產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亦為土地移轉時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土地價值之依據,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第30條之規定甚明,是土地之公告現值應可反映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衡量土地價值之客觀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復與上訴人各自繼

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曾訴請調整租金,經前案訴訟判決以系爭土地96年1月間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6%計算每月租金為1萬3,558元,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96年12月5日起,每月租金應調整為1萬3,558元等情,有前案訴訟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序見北司調卷第17至28、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63至87、101至135頁),並經調閱前案訴訟歷審案卷查明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9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

8,000元,迄至110年1月已達每平方公尺23萬9,000元、111年1月則為每平方公尺24萬7,000元乙節,有歷年公告現值可稽(本院卷第240-1頁),可證系爭土地於前案訴訟後,土地價值確實大幅攀昇約1.7倍。雖上訴人辯以臺北市地政局96年至111年歷次調整臺北市12個行政區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系爭土地有特殊繁榮成長云云,固提出土地現值幅度表為憑(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由上述幅度表可知系爭土地所在萬華區每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漲幅,相較於臺北市全市平均值或其他各行政區漲幅各有高低,顯見系爭土地每年公告現值,業已綜合反應所在地區之繁華程度、地價動態、需求供給等情,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顯非因其他行政區域上漲而無端調漲。是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前案訴訟後,既有相當程度之提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自屬有據。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至明。是法定地價既以申報地價為據,且平均地權條例就土地所有權人未自行申報地價,或其自行申報地價過高時,均有以公告地價調整之相關規定,則以申報地價為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基準,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參以系爭土地臨6線道之艋舺大道,距離約50公尺處設有公車站牌,對面馬路亦設有公車站牌與Ubike租借站,距離萬華火車站約350公尺,交通便利,平日下午3時許,道路車流量適中,行人數量少,附近200公尺處有飯店,艋舺大道旁商家不多,尚非商業繁華地段。目前系爭土地旁目前有德謙驛建案正在整地,未開始建築,但預售成交單價已達每坪至少68萬2,000元以上。系爭房屋係2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內部1層樓前方有置物空間,後方為房間、起居室、廁所、浴室、廚房。2層樓為閣樓,目前堆放雜物使用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實價查詢表及地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7、155至161、173至183頁,原審卷一第373至375頁)。復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提昇幅度、主計總處統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於新冠疫情後租金有上漲趨勢等情,有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285頁),認系爭土地租金應按系爭土地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71頁),依年息7%計算調整每月租金為2萬7,563元【計算式:

7萬5,000元×63平方公尺×7%÷12月=2萬7,563元】,應屬妥適。

㈤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土地之周遭房屋租金,並未與公告土地現

值有相對應之漲幅,周遭房屋有多筆待租待售,應以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按年息4%計算,調整為每月租金1萬5,750元較為妥適云云,固提出周圍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房屋租賃契約及實價登錄之租賃查詢、房屋待租待售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3至67、195至205、307至315頁)。惟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租賃標的均為房屋,且係有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明顯迥異;況租金數額本會受到標的物維護狀況、使用目的、其他租賃條件等因素而影響,尤其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出租人對於何時可收回租賃標的物以及租賃期間之租金調整等,在締約時均得與承租人議妥,反觀系爭租約係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除合於法定事由外,無法任意取回系爭土地,即使欲調整租金,亦須訴請法院判決調整,兩者所耗費成本、契約基礎,明顯不同。縱系爭土地周邊目前有多筆房屋待租待售,係一時性之經濟景氣、供給需求所致,核與系爭土地自前案訴訟後迄今,土地價值大幅提昇而有調漲租金必要無涉。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向其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59、263頁),調整為每月2萬7,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調整每月租金數額超過1萬5,75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