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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 訴 人 張玲玲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上訴 人 張家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欲明於民國86年10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張吳腰、張家源、張瑛瑛、張芬芬及兩造共6人於92年就屬於遺產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各應有部分2/12、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房地權利範圍1/2(下稱○○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各應有部分1/12。兩造嗣於96年8月2日以胡炎生名義向張吳腰、張家源、張瑛瑛購買○○路房地應有部分共6/12,並借用胡炎生名義登記,即兩造於96年8月後就該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12。而除上訴人陸續代收伊可分配如附表編號1.所示○○路房屋租金計52萬9200元外,伊另陸續代繳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項稅費計102萬3008元,扣除伊代收上訴人可分配之○○路房屋租金計19萬元,及上訴人歷來給付伊之金額共14萬8164元,其尚應返還伊121萬4044元【計算式:52萬9200元+102萬3008元-19萬元-14萬8164元=121萬40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1萬4044元並加計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5萬3005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6萬103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欲明死後,全體繼承人辦理○○路房地繼承登記為各應有部分2/12,兩造又於96年8月共同出資買受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即兩造自96年8月後就該房地之實際應有部分各為5/12。被上訴人所稱其代墊款或伊代收租金,除伊於106年至109年間共匯付14萬8164元外,其餘均經伊以現金支付,此從兩造歷經多次處分、合買財產及訴訟,不可能數十年後仍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代墊款或代收租金未結算之情,足以推知。又縱被上訴人尚有代墊款債權存在,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縱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應返還其代收109年8月至111年8月伊就○○路房屋得分配之租金計38萬元,伊爰予抵銷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被繼承人張欲明於86年10月1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1/

6:張欲明遺產之○○路房地、○○房地,於92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各繼承人應有部分2/12、1/12;㈡兩造前於96年8月2日以胡炎生名義向張吳腰、張家源、張瑛瑛購買其等就○○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並就各買得之應有部分3/12均借用胡炎生名義登記,故兩造實際之應有部分各為5/12;㈢被上訴人所繳納○○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代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上訴人已給付款項,詳如下述,兩造同意於本件加減扣抵:⒈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兩造應分擔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所示;⒉被上訴人繳納之96年8月至110年6月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如原審司調卷第59至91、93至94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所示,上訴人應分擔其中5/12;⒊上訴人得收取之109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租金計38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⒋上訴人先後於106年匯款9萬元、107年匯款1萬9390元、108年匯款1萬9400元、109年匯款1萬9374元,計匯款14萬81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伊如附表所示合計121萬4044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項目與金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收伊之租金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伊如附表所示合計121萬4044元,有無理由?⒈按代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人委任,然他人既因代償所

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代償者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代償者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使代償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還其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各項債權,經查:

⑴編號1.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士林天母郵局帳戶代收伊於89

年8月至96年8月共84個月期間就○○路房屋可分配之租金每月6300元,計代收52萬9200元云云【6300元84個月=52萬9200元】,固據其提出承租人王敏彥聲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而上訴人除自認伊確有代收96年1至8月共8個月被上訴人之○○路房屋租金每月6300元,計代收5萬0400元之情外(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餘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②觀諸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訴人士林天母郵局、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5頁、卷二第55至59頁),僅見王敏彥由其配偶蔡秀英於96年1至8月間按月將包括兩造租金之金額匯入上訴人士林天母郵局帳戶,其他期間則未見有王敏彥或蔡秀英匯入款項之情,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上訴人代收其89年8月至95年12月之租金云云,即難信取。③至上訴人就伊代收被上訴人96年1至8月租金部分,抗辯

伊於每月代收數日內即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士林天母郵局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依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所示交易明細,於96年1至8月蔡秀英匯入租金後,多數月份確有於數日內即行提領現金(且1月所領金額即係上訴人應交予被上訴人及張芬芬之金額,4月所領金額即係上訴人應交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可見上訴人前揭抗辯,已非無據。

④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胡春麗於本院所證述:上訴人

每年約10月會來伊家拿房客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見被上訴人嗣亦代收上訴人可分得之租金多年。兩造就租金既互有代收情事,若上訴人前所代收之租金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多年前即可以其代收上訴人之租金充抵,衡情無上訴人10餘年前代收租金猶未給付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伊代收被上訴人96年1至8月之租金均已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⑤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代收伊之租金,難認有據。

⑵編號2.3.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11至12月間代繳上訴人就張欲明

欠稅及罰鍰等之應分擔額計3萬5898元、於00年00月間代繳○○路房屋修繕費之應分擔額計2萬9743元,業據其提出滯納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執行費繳費單、地價稅繳款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4至28頁)。

惟被上訴人既於87年11至12月間、00年00月間分別代繳上訴人前述各項應分擔額,則其代繳後應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未見有何不能求償之情。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同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18、8頁),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伊以原審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見原審卷第179頁),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未罹於時效云云,並舉其配偶胡春麗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張欲明葬儀過程中有委託被上訴人代付各項稅費,並表示俟遺產繼承時結清云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惟證人胡春麗除就近30年前之兩造言談內容及場合可清楚憶起,記憶力超乎尋常,可信性顯有可疑外,其於本院作證時尚有翻閱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難謂無因配偶關係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不實證詞疑慮,其上開證詞無足信取。

③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前揭張欲明欠稅及罰鍰等及○○路房屋修繕費之應分擔額,即非有據。

⑶編號4.5.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至92年間代繳上訴人就○○房地之

各該年度房屋稅之應分擔額計1萬3996元、於87年至95年間代墊上訴人就○○房地各該年度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應分擔額計11萬1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9至33頁)。上訴人則抗辯○○房地於96年間出售,包括兩造之共有人已結算所有稅費,故兩造不可能尚有前述房屋稅、管理費及水電費未為結算之情,並提出出售結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則不爭執該出售結算表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3頁)。

②參上開出售結算表(另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卷

《改分110年度移調字第133號,下稱另案卷》第172頁),係由○○房地全體共有人就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履保費、仲介服務費、補發書狀費,甚至每人刻印50元、匯款30元均予細算,得出各人可分配之確切金額。則衡情兩造過往關於○○房地之各項稅費應早已結清,彼此間已無代繳稅費尚未償付。被上訴人雖稱伊當時若要求返還過往代墊款,必遭上訴人刁難,故未主張云云,並無任何事證可據。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稅費應分擔額,並非有據。

⑷編號6.7.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間代墊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委任蕭

元亮律師、李長生律師之律師費之分擔額,依序為3萬1898元、2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徒憑證人胡春麗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有支付兩造共同委任蕭元亮律師、李長生律師處理案件之律師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審調字卷第22頁),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②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就上開律師費之應分

擔額,亦非有據。⑸編號8.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間代上訴人墊付當年度○○路房地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分擔額計3萬2778元,固據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8頁)。惟被上訴人既係於87年間代上訴人墊付當年度○○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分擔額,其代墊後應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並無不能求償之情事。被上訴人於110年4、5月間始以存證信函、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為請求,業如前述,則其請求權亦顯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②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就○○路房地87年度房

屋稅及地價稅之應分擔額,仍非有據。⑹編號9.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02年、101年、98年間支出○○路房屋修繕費共38萬0732元,上訴人應分擔額其中15萬8639元云云。析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8年間支出○○路房屋修繕費依

序為19萬6732元、2萬5000元,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5/12償還其應分擔額云云,固據其提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9、42頁)。經查:

關於被上訴人106年間支出修繕費部分

上訴人抗辯伊已匯款9萬元償付伊就此修繕費之應分擔額等情,參諸其所提出106年5月22日匯款9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備註欄經上訴人註記「○○路修繕,稅金」,堪認係上訴人當時應被上訴人近期修繕而請求分擔費用,所為給付包含修繕費分擔額及稅金之匯款;上訴人匯款金額,亦略高於被上訴人前揭估價單所示修繕費19萬6732元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5/12計算之金額(19萬6732元5/12≒8萬1972元),可見被上訴人106年間支出之○○路房屋修繕費,業經上訴人償付其應分擔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度償付,即非有據。

關於被上訴人98年間支出修繕費部分

上訴人抗辯伊已據被上訴人請款而提領現金2萬元給付等情,據其所提其上海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顯示其於被上訴人98年修繕費估價單所示日期98年9月2日後數日之98年9月7日提領現金2萬元,符合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上訴人遂提領現金交付之時序;參以張芬芬於另案就此與被上訴人之爭執,其主張亦與上訴人一致(見另案卷第144頁);況上訴人就金額更高之106年修繕費分擔額已依被上訴人請款而給付,業如前述,殊無拒付98年修繕費分擔額之理。可見被上訴人98年間支出之○○路房屋修繕費,亦經上訴人償付其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再為請求,亦非有據。②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2年、101年間支出○○路房屋修繕

費9000元、15萬元,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5/12償還其應分擔額云云,固據其提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0至41頁)。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48頁);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胡春麗籠統證述有此2次修繕費支出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亦無從證明○○路房屋確有上開修繕及修繕費支出,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亦非可採。

③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就○○路房屋修繕費之

應分擔額,均非有據。⑺編號10.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間投資買受○○路房地之應有部

分各3/12,並借用胡炎生名義登記,伊就上開過程支付地政士費共4萬2572元,上訴人應分擔1/2等情,並提出睿紳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抗辯伊已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一半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惟未舉證已實其說,無從憑採。

②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兩造投資○○路房地之地政士

費,上訴人應分擔其中2萬1286元【4萬2572元2=2萬1286元】,卻未償付予伊,應屬可取。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地政士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2萬1286元,於法應屬有據。

⑻編號11.12.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路房地97至109年之地價稅、98年至

110年之房屋稅,代繳上訴人之應分擔額共23萬1091元,固據其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4至57頁),惟其金額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逐筆彙算後,應為22萬474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入位,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⒈),堪信為真。

②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路房地96年8月至110年6月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代繳上訴人應分擔額共33萬6679元,固據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9至91、93至94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上開繳款書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⒉),惟其金額經核算後,應為32萬6652元【總金額78萬3964元5/12≒32萬6652元】。

③上訴人抗辯伊就應分擔之稅金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均

已償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則提出106年5月22日匯款9萬元、107年5月18日匯款1萬6000元及3390元、108年5月20日匯款1萬9400元、109年5月6日匯款1萬6000元及3374元之匯款申請書、其上海銀行天母分行與士林天母郵局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代收款項證明聯、被上訴人手寫字據之信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

69、49至76頁)。經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匯款9萬元、107年5月18日匯款1

萬6000元及3390元、108年5月20日匯款1萬9400元、109年5月6日匯款1萬6000元及3374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⒋)。而上開匯款申請書,備註欄依序註記「○○路修繕,稅金」、「107年2月份○○路國有土地稅金」、「107年○○路房屋稅金」、「○○路稅」、「108年下7月至12月○○路國地稅」、「107年○○路房屋稅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堪認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請款,而匯付○○路房地106年修繕費、106至109年稅金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匯款原因不明云云,悖於經驗法則,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應先抵充前述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云云,自無可取。

其次,上訴人所提之士林天母郵局帳戶存摺、土銀代收

款項證明聯、被上訴人手寫字據之信封(見本院卷一第

49、75至7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04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繳納96年8月至100年8月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16萬5512元,而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5/12應分擔6萬8964元【16萬5512元5/12≒6萬8964元】,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自其士林天母郵局帳戶提領7萬元,被上訴人則於上開信封上手寫「TO:玲玲 付68964- 找36-」。可見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請款,而提款7萬元並交付其中6萬9000元,經被上訴人找零36元。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16萬5512元,上訴人已償付其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請求,亦非可取。

再者,依上訴人所提之其士林天母郵局帳戶存摺、給付費用列表(見本院卷一第51至74、45至48頁),經核:

Ⅰ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提領1萬0800元,與被上訴人105

年2月16日所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上訴人應分擔額1萬0713元【(2萬2686元+3024元)5/12≒1萬0713元,見原審調字卷第74至75頁】,時間及金額均甚為接近。

Ⅱ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提領3500元,與被上訴人代繳

上訴人房屋稅2269元(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之日期相同。

Ⅲ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提領1萬5500元,與被上訴人1

05年8月22日所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上訴人應分擔額1萬5420元【(3萬2658元+4350元)5/12=1萬542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76至77頁】,時間及金額均甚為接近。

Ⅳ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提領1萬9200元,與被上訴人1

05年11月22日代繳上訴人地價稅1萬9162元(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時間及金額均甚為接近。

Ⅴ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提領3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10

6年11月24日代繳上訴人地價稅1萬9162元(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及106年8月28日所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上訴人應分擔額1萬5420元【(3萬2658元+4350元)5/12=1萬542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80至81頁】,計代繳3萬4582元,時間及金額均甚為接近。

Ⅵ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提領1萬8531元及1萬6000元,

與被上訴人107年11月16日代繳上訴人地價稅1萬8524元(見原審調字卷第54頁)及107年8月20日所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上訴人應分擔額1萬4908元【(3萬1572元+4206元)5/12≒1萬4908元,見原審調字卷第84至85頁】,時間及金額均甚為接近。

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提領3萬4000元,與被上訴人1

08年11月21日代繳上訴人地價稅1萬8524元(見原審調字卷第55頁)及108年8月21日所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上訴人應分擔額1萬4908元【(3萬1572元+4206元)5/12≒1萬4908元,見原審調字卷第84至85頁】,計代繳3萬3432元,時間及金額均甚為接近。

Ⅷ堪認上訴人前揭提領款項,係供償付各該被上訴人代

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應分擔額。

至上訴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代繳之稅金及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伊亦均已現金償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上海銀行天母分行與士林天母郵局帳戶存摺、上訴人自製之給付費用列表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74、45至48頁)。惟上訴人抗辯伊自帳戶提領款項或自備現金,以供支付稅金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經核對其歷次提領金額,若非欠缺識別性,即與當年繳納稅金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時間有相當落差;遑論上訴人主張以非自帳戶提款之自備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之情形,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故上訴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代繳之稅金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伊亦均已現金償付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④依上,被上訴人雖代繳上訴人就○○路房地地價稅及房屋

稅之應分擔額共22萬4742元、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應分擔額共32萬6652元,但上訴人已以匯款給付9萬元(扣除修繕費之上訴人應分擔額8萬1972元,餘8028元)、1萬6000元及3390元、1萬9400元、1萬6000元及3374元,以現金給付6萬8964元、1萬0713元、2269元、1萬5420元、1萬9162元、3萬4582元、1萬8524元、1萬4908元、3萬3432元,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上開應分擔額,上訴人僅餘26萬7237元未為償付【22萬4742元+32萬6652元-8028元-1萬6000元-3390元-1萬9400元-1萬6000元-3374元-6萬8964元-1萬0713元-2269元-1萬5420元-1萬9162元-3萬4582元-1萬8524元-1萬4908元-3萬3432元=26萬7228元】。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伊所代繳附表編號10.之地政士費分擔額2萬1286元、編號11.12.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擔額餘額26萬7228元,合計28萬8514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項目與金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收伊之租金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金額計28萬8514元,業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就○○路房屋109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租金計38萬元,尚未給付予上訴人,兩造並同意於本件扣抵,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⒊)。則上訴人以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租金,抵銷伊應償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於法有據,且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21萬4044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3005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89年8月至96年8月期間就○○路房屋可分配之租金 52萬9200元 2. 被上訴人於87年11至12月間代繳上訴人就張欲明欠稅及罰鍰等之應分擔額 3萬5898元 3. 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代繳上訴人就○○路房屋修繕費之應分擔額 2萬9743元 4. 被上訴人於87年至92年間代繳上訴人就○○房地之各該年度房屋稅之應分擔額 1萬3996元 5. 被上訴人於87年至95年間代墊上訴人就○○房地各該年度管理費及水電費之應分擔額 11萬1000元 6. 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代墊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委任蕭元亮律師之律師費應分擔額 3萬1898元 7. 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代墊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委任李長生律師之律師費應分擔額 2萬元 8. 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代上訴人墊付當年度○○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分擔額 3萬2778元 9. 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02年、101年、98年間代上訴人支出○○路房屋修繕費之應分擔額 15萬8639元 10. 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代繳上訴人買受○○路房地應有部分3/12並借用登記之地政士費應分擔額 2萬1286元 11. 被上訴人代繳上訴人就○○路房地97至109年之地價稅及9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之應分擔額 23萬1091元 12. 被上訴人代繳上訴人就○○路房地96年8月至110年6月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應分擔額 33萬6679元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開各項合計155萬2208元-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可分配之○○路房屋租金19萬元-上訴人歷來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14萬8164元=121萬4044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