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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 訴 人 張善媚被 上訴人 許世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捷運警察隊第二分隊(下稱第二分隊)警員。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第二分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駐地內,因見值班臺椅子離桌子太遠,即以腳輕踢椅子,欲將之歸位以向值班臺靠攏,且椅子未碰到任何人,詎料上訴人竟於同日故意向該警隊副分隊長、分隊長投訴伊殺人未遂,及向市警局大同分局對伊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且在其臉書之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上公開貼文暗喻伊有殺人未遂之情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兩造前有合會糾紛而屢次挑釁伊,嗣於前開時地趁伊背對其量體溫之際,朝伊踢椅子欲加害伊,伊因受驚嚇,認與遭他人自背後開槍攻擊一樣有生命危險,遂對被上訴人提起殺人未遂告訴欲使其冷靜,另伊臉書內容僅係抒發分享心情,伊不知有人會看;被上訴人係故意朝伊踢椅子而為攻擊行為,且其事後對伊所提誣告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方為受害者,並無賠償被上訴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第二分隊

之新北市○○路000號3樓駐地內以腳踢值班臺之椅子,嗣上訴人即於同日向該警隊副分隊長、分隊長投訴其殺人未遂、向市警局大同分局對其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並在臉書公開貼文暗喻其有對上訴人殺人未遂之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5、153至163頁、證物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⒉次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183至185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有朝上訴人所在附近之值班臺踢椅子,但觀椅子在客觀上本即難認係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此觀上訴人亦自陳椅子不能殺人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上訴人所踢之椅子,實際上在畫面中移動不遠即靜止,整個過程中未與上訴人之身體有任何接觸,或曾迫及上訴人之要害部位,顯見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上訴人死亡之危險性。再依上訴人自陳其為任職滿35年之警員、現已退休,並曾通過乙等特考(主要考科包含有殺人罪章在內之刑法)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其於事發當時既見被上訴人僅係以腳踢椅子(見原審卷第184頁),不僅應知該行為與遭他人自背後開槍之危險性難以相提並論,根本無從構成對其身體、生命具有威脅之殺人行為,況其雖稱因兩造前有嫌隙而屢遭被上訴人挑釁云云,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自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誤解被上訴人有殺人行為及犯意之情事存在。至上訴人被訴誣告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再議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43號卷核閱無誤,惟誣告罪責之成立與否,與民事上有無侵害名譽之認定本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受拘束。準此,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並無殺人行為,猶對其提起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且在自己之臉書上散布暗喻被上訴人有對其殺人未遂之言論,並經他人回覆該貼文(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其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將因其提告及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而受貶損乙情,應已有所認知而仍故意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係本於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所為,應屬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以腳踢椅子之行為客觀上既不可能構成殺人罪責

,上訴人本無須藉提起刑事告訴或在臉書發表言論以保障之權益存在,反觀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卻因其提告及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而受損,經利益權衡結果,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自應優先於對上訴人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準此,上訴人前開所為顯非正當權利行使,應具有不法性。從而,堪認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以前開方式損害其名譽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在交通大隊、捷運隊擔任警員,另曾擔任3個月之家暴官,現已退休,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19萬506元,名下有總值共3萬6,910元之投資;被上訴人亦為警員,曾待過捷運警察隊、海關貨櫃場、交通隊,目前仍在第二分隊服務,111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127萬3,794元,名下總價值共443萬2,270元之房地、田賦、汽車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所得財產查調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審限閱卷),本院並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既身為警員,竟仍故意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使其因此接受內部調查及刑事傳喚,並飽受眾人質疑進而影響其職業形象,幸被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最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侵害情節、手段、結果,以及被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6頁),惟該錄影光碟已經原審當庭勘驗,前已敘及(見三、㈠⒉),上訴人未表明原審勘驗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而需另行勘驗之處,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