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 訴 人 孫毓明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上訴人 蔡至弘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將其登記為訴外人世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股東,其已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1頁、第83頁),嗣原審判決其敗訴,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其係世運公司股東,惟被上訴人為其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其名下之世運公司出資額38萬4,615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8頁),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關於上訴人將60萬元匯入世運公司帳戶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之爭執,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2月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世運公司帳戶,委任被上訴人登記伊為該公司股東(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怠於處理上開事務,致伊迄未登記為世運公司股東,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不得繼續持有上開60萬元投資款,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以:如認兩造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然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伊投資世運公司60萬元,應按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共13股計算登記資本額38萬4,615元(5,000,000×1/13=384,615,元以下四捨五入),暫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終止該契約,爰追加備位之訴,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與上訴人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資世運公司時,尚在其他貨運承攬運送公司任職,受競業禁止限制而以隱名方式投資,未委任伊將之登記為股東,上開60萬元非由伊取得,伊未受利益。
93年2月當時世運公司股東登記有訴外人陳錦城、謝智及伊共3人,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實際將該資本額分15股,陳錦城佔2股,謝智佔1股、伊佔12股,世運公司已將上訴人交付之60萬元作為上訴人隱名投資之資本額,上訴人係隱名股東,兩造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上訴人進行股權轉讓程序需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逕訴請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將60萬元投資款匯入世運公司帳戶,被上訴人迄未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被上訴人登記為世運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竟怠於處理事務;如認兩造非委任契約,其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資本額,其得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資本額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其依該契約匯款60萬元至世運公司帳戶,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2、查上訴人93年2月將60萬元匯至世運公司帳戶,雖於99年1月29日其配偶梁潔儀臺灣銀行帳戶有世運公司匯入4萬5,000元,並主張於99年以後,被上訴人有交付4萬元紅包,稱係世運公司發放之股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惟上訴人迄未登記為世運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下稱士院第33號訴訟)陳稱:伊投資世運公司60萬元,係隱名合夥關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補充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第207頁),而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上訴人已於士院第33號訴訟中陳稱其不因將60萬元匯入世運公司帳戶而需提供名義登記為股東;復在本院自陳其於93年2月投資世運公司後,未受股東會通知,未去開股東會,迄士院第33號訴訟始知被上訴人未為伊辦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故上訴人於支付該60萬元後之20年期間,雖有領取股利,惟未接獲世運公司開會通知,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有收到紅利,但始終未行使股東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倘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將其登記為世運公司股東,為何對於長期僅收取世運公司匯款及被上訴人交付紅利,卻未被通知行使其他股東權乙節,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其將60萬元匯與世運公司,已委任被上訴人將其登記為世運公司股東云云,不能舉證證明,難謂可採。上訴人既將該投資款匯入世運公司帳戶,該帳戶款項應屬世運公司財產之一部,縱世運公司依序發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錦城、謝智48萬元、8萬元、4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0頁),乃被上訴人與世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挪用上訴人交付之60萬元投資款,亦不可採。
3、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委任被上訴人將其登記為世運公司股東及被上訴人有挪用其交付之60萬元,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登記為股東並挪用該6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自不足採。
(二)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固主張伊將世運公司出資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合資關係,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權(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上訴人應就其所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世運公司出資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出資200萬元,受讓世運公司當時股東即訴外人呂國良、李懷玉、陳振輝之出資額,於86年6月26日起登記為世運公司董事,其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等情,有96年1月26日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86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86年6月2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故被上訴人自86年6月26日起即出資200萬元投資世運公司,並擔任董事負責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經營世運公司。上訴人雖於93年2月匯款60萬元至世運公司帳戶,卻從未收受開會通知,僅領取紅利未行使其他股東權,實與借名人通常仍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借名登記物(權利)之情形有別,難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兩造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其同時亦稱其據實向上訴人說明世運公司虧損情況,但上訴人未提出退股或清算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此等均非借名關係存續中或終止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事項,已難認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上訴人在本院陳明其在原審誤用借名登記契約,應係成立隱名投資關係,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據被上訴人原審上開陳述,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3、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其名下登記之系爭出資額與上訴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