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 訴 人 黃俊堯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被 上訴人 高宏偉訴訟代理人 高全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972/8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並將簽約款200萬元其中80萬元存入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內,另開立120萬元及剩餘價款1,900萬元之本票2紙交由承辦地政士保管。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9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8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0萬4,000元本息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上訴人並已遵前案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已給付之80萬元價款返還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開80萬元價款,然上訴人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違約金50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被上訴人另再沒收80萬元違約金實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予酌減至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80萬元,並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8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8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8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於109年6月10日以系爭房地產權不清遭銀行拒核貸款為由,拒不履約,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上訴人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1月6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價款即8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為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情況下,買方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遲延違約金,後段則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違約事由,致賣方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付全部款項作為解約違約金,而前案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之遲延違約金,與本件被上訴人得沒收履保專戶內80萬元作為解約違約金不同,自不受前案之拘束。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高達2,100萬元,參酌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上訴人已給付之80萬元價款僅占房地總價款百分之3.8,被上訴人沒收該價金並無過高需予酌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2
,1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㈡上訴人將簽約款200萬元其中80萬元存入合泰建經公司履保專
戶內,並開立120萬元及剩餘價款1,900萬元之本票2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交由承辦地政士保管。
㈢兩造因買賣糾紛致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8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前案)。
㈣上訴人已依照前案確定判決給付50萬4,000元違約金及利息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80萬元,並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8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見原審卷第25頁),而兩造因買賣糾紛致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6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經其合法解除,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款後段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即80萬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2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經前案判決認定該條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經酌減為50萬4,000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80萬元作為違約金云云。然觀之前案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係請求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自買賣價金尾款應付之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解除契約之日止,按買賣總價款2,100萬元計算每日千分之0.5之違約金,前案判決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認定該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將上訴人所請求109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之違約金數額酌減為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2計算(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㈠、㈡、㈢點),是前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與法院之審理範圍,均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給付遲延違約金,而不及於該條後段於賣方解除契約後,得將買方已付款項沒收之解約違約金,故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依照前案確定判決給付50萬4,000元違約金
及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被上訴人另再沒收80萬元違約金實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予酌減至0元云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除業經前案審認之仍需支付仲介費20萬元,及喪失原可享有運用買賣價金獲取孳息之利益外(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㈢、2.點),尚因處理解約紛爭而需付出相關成本,事後亦需耗費勞費另覓買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給付50萬4,000元本息後已無損害云云,實非可採。況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並非用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而係用以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此外,參照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關於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之規定,系爭房地總價為2,100萬元,上訴人已付之金額80萬元僅占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3.8,縱加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違約金50萬4,000元,亦僅占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6.2,另參酌上訴人事後藉詞產權不清拒不履約給付尾款,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違約情節非輕,顯無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80萬元違約金實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予酌減至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80萬元,並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8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