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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 訴 人 翰樺電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緯被上訴人 普洛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本院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5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原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報酬,於上訴後主張改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報酬金額,應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尚非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建置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下稱系爭APP),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匯款7萬元、106年6月8日匯款10萬元、106年6月12日匯款7萬3,500元、106年8月25日匯款7萬元、106年9月19日匯款7萬元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明顯之進度,伊為保權益,嗣於107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翰樺電信系統開發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專案製作費用為88萬2,000元,隨後伊又分別於107年3月12日匯款7萬元、107年4月25日匯款7萬3,500元、107年6月16日匯款7萬3,500元予被上訴人,前後總計匯款60萬500元(下稱系爭60萬5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審查日期約定:第一次審查日期為107年2月28日,審查内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程式設計與資料庫建置」,即前台通訊APP(聊天、通話、公告欄、跑馬燈、廣播)加後台資料庫之建立;第二次審查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審查内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介面功能與版面設計(群組設定/文字聊天/語音聊天/檔案傳輸」、「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雲端主機申請」、「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IOS與AndroidAPP上架審核申請」,即通訊錄、聊天、通話前後台,前台使用UI介面加後台資料庫傳輸,表示可以真的可以測試使用,還有向蘋果IOS和安卓申請上架許可等;第三次審查日期為107年4月30日,審查內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確認測試具開發能力)」、「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設計學校班級家長下載功能(校務與年級家長公告功能及家長反映事項文字溝通/不具通話功能)」;第四次審查日期為107年5月31日,審查內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若測試無開發能力甲方(即上訴人)可選擇合約是否繼續執行)」、「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進行系統開發)」,然被上訴人迄今所提出者,僅是文書製作之假APP外觀,至多為APP美工示意圖,並非上述之APP系統程式設計與資料庫建置,亦非上述之APP系統介面功能與版面設計(群組設定/文字聊天/語音聊天/檔案傳輸),根本沒有程式,遑論向蘋果I0S和安卓申請上架許可。另外伊雖租用雲端空間,但被上訴人並無後續建置作為,堪認被上訴人連第一次審查之要求都未符合,亦即迄今未完成系爭契約之任何要求,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開發能力且已構成給付遲延。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系爭60萬5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匯款7萬元、106年6月12日匯款7萬3,500元、106年8月25日匯款7萬元、106年9月19日匯款7萬元予伊,係為支付上訴人委託伊製作開發客戶相關行銷企劃案費用,上開款項請領均經由上訴人檢視驗收確認後,伊始向上訴人請款。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完成系爭APP之開發建置,伊交付建置完成之APK檔予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自行申請蘋果IOS和安卓上架許可認證權限,上訴人申請通過安卓資格審查後即可於安卓APP商店搜尋下載系爭APP,有上訴人於安卓APP商店搜尋畫面可證,伊另提供系爭APP二組登入帳號、密碼予上訴人作為業務開發使用,上訴人並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伊系爭APP完全可用,伊始向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以公司營運不佳無法付款為由,迄未付清款項。上訴人指控伊未完成系爭APP資料庫及前、後台之建置,然若未建置完成,系爭APP無法通過安卓審查並上架供下載使用,況伊曾隨同上訴人至衛理女中針對系爭APP做功能展示,並將系爭APP提供給衛理女中測試,可見上訴人主張不實。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系統部分,因為上訴人沒有節費電信的技術,所以伊沒有辦法協助上訴人做這個功能的介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APP,於106年4月18日匯款7萬

元、106年6月8日匯款10萬元、106年6月12日匯款7萬3,500元、106年8月25日匯款7萬元、106年9月19日匯款7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APP的費用。

㈡兩造嗣於107年2月1日簽署翰樺電信系統開發建置專案合約書

,約定專案製作費用為88萬2,00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審查日期約定:第一次審查日期為107年2月28日,審查内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程式設計與資料庫建置」,即前台通訊APP(聊天、通話、公告欄、跑馬燈、廣播)加後台資料庫之建立;第二次審查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審查内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介面功能與版面設計(群組設定/文字聊天/語音聊天/檔案傳輸」、「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雲端主機申請」、「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IOS與AndroidAPP上架審核申請」,即通訊錄、聊天、通話前後台,前台使用UI介面加後台資料庫傳輸,表示可以真的可以測試使用,還有向蘋果IOS和安卓申請上架許可等;第三次審查日期為107年4月30日,審查內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確認測試具開發能力)」、「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設計學校班級家長下載功能(校務與年級家長公告功能及家長反映事項文字溝通/不具通話功能)」;第四次審查日期為107年5月31日,審查內容:「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若測試無開發能力甲方(即原告)可選擇合約是否繼續執行)」、「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進行系統開發)」;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12日匯款7萬元、107年4月25日匯款7萬3,500元、107年6月16日匯款7萬3,500元予被上訴人,前後總計匯款60萬0,500元。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0,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1條約定:「合約標的物:翰樺電信通訊APP系統開發建置專案」、第5條約定:

「驗收方式…⒊交付物件:如第1條所定需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以及專案製作相關電子檔案、文件檔案,一併於驗收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以利後續專案之維護進行。」、第6條約定:「標的物總價⒈專案之製作,合計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含稅)。」可見系爭合約有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交付上訴人之約定,其性質屬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APP系統之開發建置,伊得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系爭60萬5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503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

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該條為定作人期前解約權。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

⒉系爭合約第2條雖定有合約期限108年1月31日,且第3條有

審查日期,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工作內容為系爭APP開發建置,第7條約定於專案階段性完成付款,第8條則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外,未具有片語隻字約定被上訴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見原審卷第14至25頁合約書)。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合約訂有「絕對確定期限」,上訴人自無從主張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⒊何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安卓APP商店搜尋系爭APP畫面

、網路搜尋系爭APP畫面、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77至491頁),系爭APP於107年8月7日於安卓APP商店完成資格審查上架;於107年9月24日置於其他網路平台供人下載,均載明開發人員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APP完全可用等語。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開發建置系爭APP工程師鍾武丞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07年左右委託伊開發一個通訊軟體,每月支付5,000元,軟體名稱為威士頓智慧通訊,軟體已經開發完成,有上架到安卓的GOOGLE PLAY商店;功能有視訊、通話等功能,其他功能伊沒有印象,但基本上也有文字對話像LINE的功能;與系爭合約上記載的功能相符,有資料庫建置的功能,資料庫是存放會員的基本資料,這樣才能作通訊的溝通;印象中是檔案傳輸這個功能沒有,其他群組設定、文字聊天、語音聊天功能有;不確定翰樺電信有限公司APP系統測試開發節費電信功能指的是什麼;有提供測試帳號讓上訴人可以測試學校班級家長下載功能,但是下載功能是指下載APP的話,那時候在安卓都可以下載,(開發出來的軟體是否可操作下列功能:聊天、通話、公告欄、跑馬燈、廣播?)伊印象中是聊天、通話、廣播這些有,公告欄方面,伊不知道推播算不算是公告欄,這個有推播的功能,像手機上的狀態列上面有寫誰誰誰問了什麼話。跑馬燈的話,就伊的認知是在APP裡面有循環的文字跑動,伊的印象中是沒有做這個東西的。廣播伊的認知像是一個人發起,多個人可以去收看,這個功能伊有做,(這個軟體還有後台管理員使用介面、後台資料庫位址這2個項目嗎?)資料庫是一定有,但是後台管理使用介面,後台伊沒有印象,但我們一般都會設計一個後台操作會員的新增、修改、刪除功能,(現在手機可以現場操作下載這個軟體嗎?)現在可能沒有辦法,因為當時上架的版本太舊了,現在GOOGLE PLAY商店會把比較舊的架構版本給下架,所以現在沒有辦法在商店搜尋到,但是伊等有原始的APK檔可以安裝,伊現在手上這邊沒有,因為伊有一段時間沒有合作了。版本是指安卓架構的版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62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王森勳(任職期間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亦證稱:劉冠宏(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隨同上訴人到衛理女中針對系爭APP作現場操作及解說,被上訴人有完成軟體給衛理女中對APP做確認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413頁),雖王森勳陳述伊只處理業務,負責會議聯絡、報價流程,系統測試、技術開發方面由被上訴人處理,伊不清楚,然衛理女中就APP系統設置既已確認完畢並要求上訴人方報價,亦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PP完全可用,上訴人並持之向衛理女中洽談點名暨差勤通報整合系統乙詞亦為可採。又參諸系爭契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辦法:專案階段性完成付款。⒈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每次審查檢視驗收本專案後,甲方應於審查日三天內,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款項計7萬3,500元。專案依合約到期日完成。…。」,可知上訴人得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各審查日期檢視驗收審查內容項目後,再支付各期款項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承業將第1次至第4次審查款項全部支付予被上訴人,衡諸常理,若被上訴人未按期完成約定審查內容,上訴人即有正當理由拒絕足額給付各期款項,要無全數付清之理,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開發建置系爭APP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乙節為真。

㈢基上,系爭合約具承攬性質,惟並無以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

契約之要素,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況被上訴人已按期完成並交付系爭APP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依系爭合約所支付之系爭60萬5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鑑定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