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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 訴 人 李美智訴訟代理人 陳國枝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上訴人 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怡真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允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怡真,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2年8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1606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6-1、156-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10.78平方公尺)所示地下二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編號00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00號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00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即不當得利)。上訴後,因系爭00號車位已於民國112年8月間遭被上訴人塗銷而給付不能,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改請求確認伊就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10.78平方公尺)所示停車位專用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起訴後(即111年10月起)至系爭00號車位遭塗銷時(即112年8月間)止之不當得利共2萬8,800元(計算式:每月3,200元×9個月)。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建物)之地下二層,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000⑶所示(面積合計4.7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專用權存在。㈡確認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000建物之地下二層,如附圖三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⑶所示(面積合計2.92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專用權存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上訴人就上開本訴部分,係將給付之訴(即請求返還系爭00號車位)變更為確認之訴(即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並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均係因情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原則,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87年1月間,向訴外人徐長安購得○○○○○○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之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場之系爭00號車位。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暨附圖二之系爭停車場配置圖(下稱系爭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59頁),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就系爭停車場已約定供特定區權人專用而成立分管協議。觀之系爭配置圖上已標明系爭00號車位,且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名冊(下稱停車位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記載編號00號車位之專用權人為伊,應繳管理費300元等文字,又依系爭社區84年組織章程規約第2條、第4條第3項、第三章經費第1條第2項、第四章停車場第2條第1、12項之約定,已確認全體區權人就系爭停車場之21個平面車位(包含增設之編號

00、00、00、00、00至00號車位)及46個機械車位(合計67位)均有約定專用權,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出租增設之平面車位?另系爭社區建案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就有購買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者,其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即系爭000建物)較諸未購買車位者,分別增加登記應有部分50/10000及25/10000,且依被上訴人之103年12月18日第十三屆12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管委會紀錄),已決議並確認伊主建物之系爭000建物有增加登記應有部分50/10000,可合法使用系爭00號車位之情,足證伊為系爭00號車位之專用權人。因被上訴人就伊對系爭00號車位之專用權有爭議,兩造曾於100年間約定由伊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編號00號車位(下稱系爭00號車位)之專用權,被上訴人則出租系爭00號車位供其他住戶使用,詎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違背上開約定,另案訴請伊返還系爭00號車位(案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0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車位事件),並獲勝訴確定,為此乃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號車位,及交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系爭00號車位業經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之000年0月間塗銷,故於本院減縮請求確認伊就系爭00號車位之專用權存在,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占有系爭00號車位之不當得利19萬2千元本息,暨請求本件起訴後(即111年10月起)至系爭00號車位遭塗銷時(即112年8月間)止之不當得利共2萬8,800元。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000建物之地下二層,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10.78平方公尺)所示停車位專用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8,800元。

㈡系爭00號車位及相鄰之第00號車位均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將原00號至00號車位之後方縮小後所增設之車位,依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系爭00號車位仍應屬使用執照已核准之法定停車空間。退步言,縱認系爭00號車位有超出使用執照竣工圖(下稱原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上編號00、00號車位(即現編號00、00號車位)之範圍,然塗銷前之系爭00號車位與被上訴人現劃設之編號00、00號車位(呈現凹凸狀,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照片)仍有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000⑶所示範圍(面積合計4.74平方公尺)重疊,亦與被上訴人先前劃設之編號00、00號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照片)有附圖三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⑶所示範圍(面積合計2.92平方公尺)重疊,重疊部分仍屬原合法停車位範圍內,爰就上開㈠⒉⑴之聲明部分,追加二備位之訴,分別求為確認上開重疊部分之停車位專用權存在。⒈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000建物之地下二層,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000⑶所示(面積合計4.7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專用權存在。⒉追加備位聲明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000建物之地下二層,如附圖三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⑶所示(面積合計2.92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未購買停車位之區權人僅對於系爭停車場原合法劃設之35個停車位無專用權而已,對於購買時未規劃為車位以外之其他公共設施仍有共同使用權,而系爭00號車位屬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增設之9個平面停車位之一,全體區權人就上開增設之平面停車位並未約定專用,故上訴人主張對系爭00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並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社區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登記為系爭000建物之一部,屬系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系爭000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83年2月2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75至87頁;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另案返還車位事件一審卷一第217頁)。又系爭社區使用執照之原竣工圖就系爭停車場僅設有35個平面車位(下合稱原始車位),原竣工圖並無系爭配置圖所示編號00、00號平面車位(下合稱甲車位)、編號00、00、00、00、00號平面車位(下合稱乙車位)及編號00、00號平面車位(下合稱丙車位,與甲車位、乙車位合稱為系爭九平面車位),系爭九平面車位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劃設,另將系爭停車場之兩側原23個平面式車位變更為為46個機械式車位;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2年間發函指摘系爭停車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間塗銷丙車位及拆除兩側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回復系爭停車場為原竣工圖之35個平面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竣工圖、系爭配置圖、工務局112年7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305908號、同年12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508384號函、被上訴人同年8月7日輔大字第112080701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1、235、325、326、367至37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00號車位之專用權人,訴請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00號車位之專用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查系爭社區地下二層之系爭停車場係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區

權人所共有系爭000建物之一部,是包括原始車位及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增設之平面或機械式車位,若非屬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約定專用之範圍,仍應由全體區權人共同使用。觀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停車場空間應依與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不得主張管理使用權。」(見原審卷第45、144頁),是向建商購買系爭停車場之原始平面車位者,應已取得該特定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上訴人雖主張:建商銷售系爭九平面車位(包含系爭00號車位)時,已提供地下二層停車位配置圖予購買車位者,並由全體購買停車位者簽立協議書,故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就系爭九平面車位已成立分管協議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蔡銘梓於另案返還車位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在系爭社區建案還在預售階段,即購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並於83年建案完工後即搬入系爭社區居住迄今,建商在預售階段會詢問購屋者是否要購買車位,因伊沒有買車位,建商並未告知伊系爭社區車位之數量、型式等具體規劃內容等語(見另案返還車位事件二審卷第170頁);且依另案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209號判決、第209號事件)載明:系爭社區建案係於83年2月4日獲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於同年4月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前於80年間向建商購買預售屋房地時,買賣契約書上均無停車位配置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系爭社區房地前係以預售方式銷售,而建商在預售階段雖有併同出售車位,但並未告知不購買停車位者有關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數量、型式等資訊,足見系爭社區在預售階段規劃之約定專用車位數量尚有未明,而增設之系爭九平面車位既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劃設,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未購買車位者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停車場(即系爭000建物)非原始車位部分,未來將增設系爭九平面車位並約定專用權乙節,有認識之可能。準此,系爭九平面車位(包含系爭00號車位)既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增設之車位,建商於簽約時又未提供系爭社區系爭停車場另有增設系爭九平面車位之資料予未購買車位者,尚難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有何透過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方式,成立系爭九平面車位之分管契約之情。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坐落系爭土地地下二層圖示劃67位車位,為管理使用方便及俾免日後紛爭,同意按圖示位置各自取得使用,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為據」等語(見另案返還車位事件一審簡字卷第117頁、二審卷第107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購買系爭車位之人均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成立分管契約。然細繹協議書,其中表格編號43係由訴外人張尤華簽名加註「83.11.26」、編號8係由許淑卿簽名加註「12.18.」、編號32、57分別由盧徐美珠、陳金雀簽名加註「12/18」,顯見系爭議書簽立之時間係於8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亦即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000建物於同年4月1日登記為全體區權人主建物之共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頁)之後,故斯時系爭九平面車位欲取得約定專用權,自應徵得全體區權人之同意或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可成立,而非僅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之部分區權人間之協議即得對抗全體區權人。況證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訴外人林仁泉於第209號事件中證稱:伊於協議書上簽名,僅係確認個人所購買之停車位,並非同意建商劃設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人縱然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僅得認作系爭停車場各車位使用人間確認車位之證明而已,系爭協議書既非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簽立,自不得憑此認定全體區權人就系爭九平面車位之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

㈢又系爭社區建案之起造人謝新潭、陳榮坤、楊德松、張玉梅

等人(下稱謝新潭等人)於87年間,因增設系爭停車場之丙車位出售,及楊德松、張玉梅各占有使用甲(即編號00、00號車位)、乙車位(即編號00、00、00、00、00號車位),涉犯刑法詐欺、竊佔罪嫌而遭提起公訴,本院雖於89年11月2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見另案返還車位事件二審卷第91至106頁)其等無罪確定在案,但可推知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於87年間已就建商增設之系爭九平面車位之使用權歸屬發生爭執。而系爭刑案判決記載:「…且查上開停車位(指甲、乙車位)產生爭執後,被告楊德松、張玉梅即將上揭車位交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規劃,被告楊德松、張玉梅也未再自行使用,而由管理委員會竟又再行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另案返還車位事件二審卷第103頁),顯見楊德松、張玉梅當時已承認其等就甲、乙車位並無約定專用權,始會將該等車位交予被上訴人統籌管理,足認甲、乙車位均非約定專用車位;且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曾慶裕主張遭建商謝新潭等人對伊佯稱編號00號車位係合法之停車位,使伊陷於錯誤,而以90萬元代價購買該車位,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由出賣人退還價金等語(見另案返還車位事件二審卷第92、93、98頁),亦可推知系爭00號車位並非已取得約定專用權之合法車位,否則建商豈有與買受人曾慶裕協議解約並退款之可能?另張玉梅於系爭刑案獲無罪判決後,再度占有使用乙車位,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對張玉梅提起民事訴訟(即第209號事件),請求張玉梅將乙車位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按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始正式成立管委會組織,成立前係由上訴人之配偶陳國枝〈亦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第209號判決認定乙車位之位置於區權人與建商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並未規劃為停車位,屬系爭社區區權人之共同使用範圍,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另案返還車位事件一審卷一第245至261頁),足徵乙車位非屬約定專用車位。再者,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8月19日、93年4月19日(斯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配偶陳國枝)針對丙車位(即系爭00號車位及編號00號車位)與陳榮坤、陳建文在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和解(案列92年度重調字第78號、92年度重簡字第1257號,下合稱系爭92年民事事件),約定陳榮坤、陳建文應分別將系爭00號車位、編號00號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000建號其他共有人全體,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另案返還車位事件二審卷第217至219頁),顯見陳榮坤、陳建文當時已承認其等就丙車位並無約定專用權,才會將該等車位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區權人。依上述民、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足徵甲、乙、丙車位(即系爭九平面車位)均非約定專用車位甚明。衡以上訴人之配偶陳國枝於系爭92年民事事件中,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請求占有人陳榮坤返還系爭00號車位,進而與陳榮坤成立訴訟上調解,顯見其亦認定系爭00號車位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才未請求陳榮坤將該車位返還予上訴人(按上訴人係主張87年購得系爭房屋及系爭00號車位專用權)。而陳國枝於本院自承:伊與上訴人只有一部車,系爭00號車位係由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上訴人與其配偶陳國枝既為長期共同生活之人,上訴人對於系爭00號車位應屬全體區權人之共用部分,自難諉為不知。

㈣觀之系爭社區91年及109年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

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本大樓約定專用部分為地下二層停車場(如附圖二)…」等語,該規約之附件為系爭配置圖,且系爭配置圖記載系爭停車場共有67個車位(包括系爭00號車位)等情(見原審卷第43、143、159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就系爭停車場共67個車位均約定專用權,其中系爭00號車位約定由伊專用等語,並提出其上記載編號00車位之車主姓名為上訴人之停車位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然參酌前述被上訴人收回甲、乙、丙車位之過程,足徵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增設之系爭九平面車位,均非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約定專用之範圍,此為系爭社區多數區權人之共識,被上訴人才會多次對系爭九平面車位之占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至系爭社區之規約附件系爭配置圖上雖標示系爭停車場共67個車位,然其中系爭00號車位之車主欄位為空白,並未標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9頁),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就此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

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間塗銷系爭停車場之丙車位及拆除兩側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回復系爭停車場為使用執照竣工圖之35個平面車位等情,已如前述,益徵系爭社區規約附件之系爭配置圖記載系爭停車場約定專用車位共67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此情或係因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長期未修正系爭社區規約之錯誤內容,誤將系爭停車場車位原使用情形(包含被上訴人出租車位)之圖面作為系爭社區規約之附件所致,否則倘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就系爭停車場之系爭九平面車位及兩側增設之機械車位均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豈有自行塗銷系爭停車場高達32個車位(計算式:67個-35個)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對陳建文起訴請求返還編號00號車位後,雙方成立調解(案號: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調字第78號),陳建文已將編號00號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000建號其他共有人全體,已如前述,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名冊,卻記載編號00號車位之使用人為陳建文(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自難認上開停車位名冊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或該名冊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成立之分管協議。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規約、系爭配置圖及停車位名冊之明顯錯誤記載,主張伊為系爭00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云云,洵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建商就系爭社區有購買停車位者之主建物所

登記共有部分系爭000建物之持分,較諸未購買停車位之區權人高(即購買平面式、機械式車位者,登記系爭000建物之應有部分依序增加50/10000、25/10000),而伊登記系爭000建物之持分較未購買停車位之區權人增加50/10000,足見伊於87年間向徐長安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取得系爭00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等語。惟查,系爭000建號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各區權人就系爭000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則上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此乃民法第799條第4項於98年1月23日始行修正增訂規定。而新建案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各區權人之共用部分持分,係由起造人計算後逕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非由全體區權人約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堪認系爭社區就系爭000建物持分之登記及增設車位之劃設,均係由系爭刑案之被告謝新潭等人主導,即難排除其等在辦理系爭社區建案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對無約定專用權之增設車位持有人,自行任意配賦與購買約定專用車位之區權人相同持分之可能性。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00之1號8樓、00之1號6樓、00號3樓、00之2號4樓、00之2號6樓及00之2號9樓之區權人均未購買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但其等主建物就共有部分系爭000建物之登記持分比例卻高於其他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門牌號碼00之2號5樓之區權人有購買停車位,但其就系爭000建物之登記持分比例卻與其他未購買車位之區權人相同,及門牌號碼00號2樓之區權人有機械車位,其就系爭000建物之登記持分卻較其他有機械車位之區權人多出8/10000,故依系爭社區各區權人之主建物登記系爭000建物之持分,不足以判斷該區權人是否有向建商購買停車位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307、311、313、317至321頁;本院卷二第15頁),應堪採憑。是上訴人以其系爭房屋登記系爭000建物之持分比例主張就系爭00號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云云,尚不足取。

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3年12月18日系爭管委會紀錄,

其中案由一之決議欄固記載:「管委會於12月10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000建號登記謄本,經比對陳副主委(指上訴人之配偶陳國枝)家建號確實持有平面車位產權50/10000,依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本大樓約定專用部分為地下二層停車場,第13條第2項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以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故其可合法使用該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頁),然上開管委會決議內容係以區權人之主建物就共用部分系爭000建物之登記持分比例,作為斷定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車位是否具有約定專用權之依據,其論證既有前述謬誤,自不足採。況管理委員會僅為區權會之執行機關,上開會議紀錄僅為管理委員會之開會記錄,並非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系爭停車場之車位乃全體區權人共有系爭000建物之一部,有關是否屬約定專用車位,應以全體區權人是否成立分管協議為斷,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代之,上訴人徒以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主張系爭00號車位業經全體區權人約定由其專用云云,難以採憑。

㈦上訴人雖稱:伊於100年間以系爭00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與被

上訴人管理之系爭00號車位互易使用,且伊僅每月向被上訴人繳交停車位管理費300元,而非停車位每月租金3,500元,足證伊就系爭00號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云云。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主委蔡銘梓於111年4月28日另案返還車位事件中具結證稱:伊連續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10幾年,也擔任過主委,直到3、4年前才開始不擔任管理委員;兩造間並未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00號車位交給被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將系爭00號車位交上訴人無償使用等語(見另案返還車位事件二審卷第172、175頁);且系爭00號車位及系爭00號車位均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增設之車位,非屬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約定專用之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上訴人向前手徐長安買受系爭房屋時,有併同購買系爭00號車位,亦無從對系爭社區其餘區權人主張享有該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遑論被上訴人並無提供非約定專用之系爭00號車位予上訴人專用之權能,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不足取。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陳榮坤收回系爭00號車

位後,將該車位對外出租,若系爭00號車位非約定專用車位,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出租該車位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93年間陸續透過訴訟收回甲、乙、丙車位(即系爭九平面車位)後,長期將上開平面車位出租他人收益,並將所得租金納入公共基金,用以支付管理服務費、電梯保養費等公共費用等情,有系爭社區財務收支表、財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33頁),足徵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授權,代表全體區權人以出租上開增設車位之方式管理該等車位,並以收取之租金作為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使用,是系爭00號車位應屬全體區權人共同使用部分,甚為灼然。雖工務局指摘被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停車場,而有違反建築法規情事,然尚不影響系爭00號車位應屬全體區權人共同使用部分,非上訴人約定專用車位之判斷。

㈨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建商有透過預先與購屋者簽立買賣契

約方式,約定系爭00號車位由上訴人或其前手專用,亦未能證明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已成立系爭00號車位由上訴人約定專用之協議,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系爭000建物之地下二層,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10.78平方公尺)所示系爭00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上開車位之不當得利19萬2千元本息、2萬8,800元,均不足採。

㈩有關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號車位及相鄰之第00號車位均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原00號至00號車位之後方縮小後所增設之車位,依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系爭00號車位應屬使用執照已核准之法定停車空間,縱認系爭00號車位已超出原竣工圖上編號00、00號車位(即現編號00、00號車位)之範圍,然塗銷前之系爭00號車位與被上訴人現劃設之編號00、00號車位(呈現凹凸狀,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照片)仍有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000⑶所示範圍(面積合計4.74平方公尺)重疊,亦與被上訴人先前劃設之編號00、00號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照片)有附圖三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⑶所示範圍(面積合計2.92平方公尺)重疊,重疊部分仍屬原合法停車位範圍內,爰提起備位之訴一、二,請求分別確認上開重疊部分之停車位專用權存在等語。觀之附圖二、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00號車位係劃設在編號00、00號車位之後方,即系爭00號車位之位置與上二車位之位置呈現垂直狀。參以編號00、00車位均係使用執照原竣工圖核准之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是向建商購買上二車位之訴外人劉俊業、唐碧霞(見本院卷一第41頁之停車位名冊)應已取得該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塗銷前系爭00號車位與上二車位重疊部分為其約定專用,實應歸屬為劉俊業、唐碧霞之車位專用權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因情事變更,減縮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系爭000建物之地下二層,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10.78平方公尺)所示系爭00號車位專用權存在,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占有系爭00號車位之不當得利19萬2千元本息,暨請求本件起訴後(即111年10月起)至系爭00號車位遭塗銷時(即112年8月間)止之不當得利共2萬8,8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