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王義道被上訴人 王義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85平方公尺)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有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雖辯稱其從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惟亦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就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85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皮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暫時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王義源(下稱王義源)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伊從未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又系爭000地號土地可由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開放空間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出售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致系爭000地號土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4、12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合併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世明,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39至2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被繼承人王皮之72年1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王義源各繼承1/2,000地號應有部分8/10(嗣自000地號分割出成為系爭000-0地號,見原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735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2頁)則由上訴人繼承,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94-9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9-61頁)。86年間王義源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遭法院拍賣,經被上訴人以850萬元優先承買,亦有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原審卷一第367、379頁)。目前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14、1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位於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公路即臺北市○○區○○路之間等情,亦有地籍套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3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王皮之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外人王義田(下稱王義田)之印文,係被上訴人盗刻、持以申請登記印鑑後所蓋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系爭000地號土地仍屬被繼承人王皮之遺產,而為王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刻製使用為常態,被人盜刻使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刻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王義田之印文,與王義田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70年6月3日王義田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一第7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王義田印文之印章係被上訴人盗刻,持以申請登記為王義田之印鑑並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院所調取70

年6月3日王義田印鑑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原70年登記之印鑑條因當事人事後另有登記其他印鑑章而作廢,且業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上訴人稱由申請印鑑登記之相關資料,即可證明王義田申請印鑑登記之印章係被上訴人偽刻並擅自申請乙節,即難採取。上訴人雖又以上開王義田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王義田之簽名及印文,與70年5月24日鬮字契約書上王義田之簽名及印文不符,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王義田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持盗刻之王義田印章所蓋用,並提出70年5月24日鬮字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惟一個人擁有不只一枚印章,為社會生活之常態,而因遺失或其他原因變更印鑑亦所在多有,是於先後二份文件蓋用不同印章,實不足以證明製作在後之文件上之印文及所用印章必為偽造及偽刻。又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王義田之簽名與鬮字契約書上王義田之簽名雖因書寫之正草而略有差異,但其神韻、筆運則無二致,尤以田字內「十」之書寫方式完全相符,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王義田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或該印文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所盜刻,則上訴人以此主張王義田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是被上訴人偽刻王義田之印章擅自辦理,已難認有據。況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攜帶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例外可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之資格則有嚴格之限制,且代理人除委託書外,尚需提出由特定人員或單位,如部隊長、矯正機關、醫師、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始得辦理,非他人得任意代理申請登記(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參照)。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被上訴人偽刻王義田之印章、擅自申請王義田印鑑登記,並蓋用該印章之印文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為屬無據。

⑵又按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在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生

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查王義田雖於91年9月18日經原法院以91年禁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1至83頁),惟此僅可證明王義田於該裁定時之精神狀態。況該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嗣亦經原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禁字第124號裁定予以撤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1頁),且王義田於70年5月24日尚能親自於鬮字契約書上簽名,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自難僅憑該禁治產宣告裁定所載:王義田自69年精神病病發迄今,以及目前之精神狀態應當都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內容(同上卷第83頁),遽認王義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72年1月間,為無行為能力人。至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療養院79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宏慈療養院90年5月17日、91年6月17日、95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91年7月10日、95年4月6日之病歷摘要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5至91頁、卷三第339至343頁);及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就另案執行程序所提民事異議狀之內容(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1至125頁),全無王義田於72年間精神狀態之記載,均不能據以證明王義田於72年1月間為無行為能力人。況觀諸本院71年9月6日71年上更㈡321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12月28日71年台上字第5332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27至241;第243至245頁),兩造於71年間尚與王義田共同訴請訴外人張培恩拆屋還地,且未陳稱王義田於斯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則上訴人稱:王義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72年1月間為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⑶查王義源於72年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之系爭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由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部分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65頁)。被上訴人就其向法院優先購買王義源上開應有部分之資金,係向訴外人張鵬志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張鵬志87年5月14日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4日支付之971萬1,250元,係以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於76年4月23日出售之價金4,339萬1,205元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5頁)。惟倘上開○○段土地為兩造等公同共有,且於76年間已出售得款逾4,000萬元,衡情上訴人當無不即時請求分配,延至30餘年後始為主張之理,況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係向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借款購買上開應有部分,而未提及上情。上訴人未據舉證,陳稱王義源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係被上訴人以兄弟公款買受而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王義田等13人之合資,依合夥規定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云云,顯不足採。

⑷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其印文為真正,並未爭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於76年3月11日登記為其與王義全各1/2、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於72年2月3日由其登記取得8/10,均是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而為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1頁),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偽刻王義田之印章、擅代王義田申請印鑑登記並蓋用該印章之印文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王皮全體繼承人蓋章表示同意,並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自屬有效。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仍為王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為不足採。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1、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為他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西側為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北側為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上訴人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湖簡卷第20頁)。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人行道及○○路相接,其長度約8.3公尺、寬度約1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後方搭蓋鐵皮屋1間,左右兩側均有建築房屋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無直接對外通行之道路,係屬袋地,且其最鄰近之道路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旁之臺北市內湖區○○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綜上足認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未與公路相接壤,且無既有聯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而屬袋地,應堪認定。

2、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固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惟倘數宗土地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無實質上一體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遽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此無償通行權於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受限制之情形,固為該所有權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或其他具體情事,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用。甚或受讓人不知有通行權之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似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參謝在權著物權98年6月修訂四版上冊313頁參照)。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將出售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系爭000地號土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000地號土地等語。

查000地號土地原為王皮之遺產,被上訴人於72年2月23日與王義源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嗣於86年8月22日拍定取得王義源部分,現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等情,有000地號土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65、367頁)。又000地號土地則係於104年3月間由原000地號土地與原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合併前000地號面積為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7,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2700476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80年度訴更一字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原審卷一第255頁)。且合併前000地號為兩造及王義成、王義田、王義源、王義全、許進鏘、許美雪、許福特、許笛靖、許美幼、許水源等12人共有,合併前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王義成、王義田、王義源、王義全、許進鏘、許美雪、許福特、許笛靖、許美幼、許水源、黃木水、江士銓、宋秀鳳等15人共有,亦有士林地院80年度訴更一字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1頁)。又合併前000地號土地上蓋有四間平房,合併前000地號土地與合併前000地號土地相連,是老平房的騎樓,兩造兄弟等向前手購買其中門牌108號及114號二間房子,並向地主購買部分土地持分;000地號土地上則坐落兩造王氏家族之祖厝,祖厝房屋之正門緊臨000-0地號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一第2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合併前000地號賣給第三人前,000地號即經由系爭000-0地號通行至公路等語,堪信為真。系爭000地號與合併前000、000地號土地既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且難認有實質上一體使用之情形,則依首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能否得因被上訴人出售合併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相當於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而謂系爭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於合併後面積827.63平方公尺之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增加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即非無疑。

4、又兩造及訴外人王義成、王義田、王義源、王義全、王義慶,曾以訴外人許笛靖、許美幼、許水源、許福特、許美雪、江士銓、黃木水、許進鏘、游許汝、王許瑞珠、鄭許滿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合併前000、000地號土地,經士林地院80年度訴更一字5號判決准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情,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69頁)。嗣該事件歷經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改判原物分割、82年度上更二字第250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二判決)維持變價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將本院更二判決廢棄發回,嗣該案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6號訴訟繫屬中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嗣合併前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陸續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將其土地應有部賣予訴外人呂世明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亦有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第294至297頁)。又此是因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各共有人乃將應有部分賣給呂世明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參諸合併前000、000地號土地既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當事人若不自行出售,亦難免遭法院強制執行變賣,是各共有人除能買下所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外,讓售土地一事已屬無可避免,而當事人自行出售,可能賣得較強制執行變賣為高之價金,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自行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既與由法院強制執行變賣,均同在履行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出售其合併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其可自行決定是否賣出之任意行為,或能預期被上訴人能事先安排而免於出售或遭法院變賣,亦有可疑。被上訴人出售合併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既係為履行法院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應認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5、況兩造於101年將合併前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呂世明時,並無告知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需通行合併前000、000地號土地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位於系爭000地號與公路間之一狹長型土地,面積僅11.71平方公尺,位於兩造祖厝正面前緊臨公路之處,有合併前地籍套繪圖、系爭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33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非經測量,由尚無從查知系爭000地號與公路間隔著另一筆土地,為須通行周邊土地始能到達公路之袋地。兩造於出售合併前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既未告知買受人,現場狀況又無系爭000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之外觀,可認買受人於受讓時並不知有通行權之負擔。又第三人於買受合併前00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其他土地成為現今之000地號土地,並於緊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處興建大樓,目前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空地,被上訴人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相接連處,放置一貨櫃,旁邊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經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馬路等情,有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富比世大樓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照片,及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2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17至219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3頁)。又該富比世大樓與系爭000地號及000-0地號接鄰部分,為進出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道,以圍牆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他周邊土地相隔,車道臨馬路部分設有鐵門,並有大樓管理中心警衛管控,並非上訴人所稱任何人得隨意進出之開放空間。則不問被上訴人欲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屋、搭建停車場,或放置貨櫃屋、建材等而通行此大樓車道至馬路,勢必拆除大樓圍牆及設於圍牆邊之水泥花台、通風設備等,且有造成大樓排水阻塞,水流到地下室,致地下室之車輛及發電機、消防幫浦等設備受損,影響大樓居住使用品質之情形(參本院勘驗程序筆錄)。000地號土地之受讓人於買受時既不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自101年受讓土地至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迄未主張通行權,而系爭000地號土地若經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勢必拆除大樓部分設施,並有致住戶財產、居住使用品質及大樓設備受損之可能,應認系爭000地號土地縱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於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其通行權亦已消滅,而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為通行。

6、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東、西側及北側之鄰地上均有建物存在,而南側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存在,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人行道及新明路相接,其長度約8.3公尺、寬度約1公尺等情,經地政機關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測量,載明於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新明路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最鄰近之道路,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000地號土地周圍之現況、系爭000-0地號土地寬約1公尺且南側即為臺北市○○區○○路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經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參以通行而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通常狀態,應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一般車輛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所需路徑寬度至少為3公尺等情。又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85平方公尺)之通行路徑,乃以地籍線為基礎,自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向東側平移3公尺之範圍,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所必要,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非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

1、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支付上訴人償金。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對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上訴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3、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000地號,而同小段000地號屬道路用地,有系爭0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又系爭000-0地號目前為空地,位於○○路外側,有合併前地籍套繪圖及本院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本院卷一第2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被上訴人通行期間上訴人不能供其他使用等情,認被上訴人所陳願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按年給付上訴人償金,尚屬適當。又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本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216至219頁之審查意見參照),且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質,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以通行時起算。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85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