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王義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義輝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者,應以提起上訴之方法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4條之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就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視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