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盧朝琴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上訴人 楊金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遷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盧月梅、盧錦
梅買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7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唐芝英、唐芝貞(以下分稱唐芝英、唐芝貞)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唐芝英、唐芝貞應自107年3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81元;㈢上訴人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唐芝英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訴外人盧月梅、盧錦梅所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唐芝英、唐芝貞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44號),經本院判決: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唐芝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命唐芝貞共同自10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81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駁回上訴人、唐芝英其餘上訴。上訴人、唐芝英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遷出戶籍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而駁回上訴人、唐芝英其餘上訴。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伊因出境滿兩年未入境,戶籍已遭戶政機關於110
年8月24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故伊已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盧月梅、盧錦梅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107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竹○○○○○○○○○107年3月21日竹縣湖戶字第1070000742號函、上訴人戶籍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21、22、78至84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伊因出境滿兩年未入境,戶籍已遭戶政機關於110年8月24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故伊已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一節,有新竹○○○○○○○○○110年8月26日竹縣湖戶字第1102100407號函、112年2月13日竹縣湖戶字第1122100050號函、上訴人戶籍資料(除戶全戶)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上字卷三第83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41、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67、68頁,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就其所辯之前開事實即無庸舉證。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伊不再請求上訴人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伊已為訴訟標的之捨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一節,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戶籍
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