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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倪森豪

黃金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參 加 人 邱淑媛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上訴人 郭握榮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參 加 人 王國炎

張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人邱淑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邱淑媛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分別將所有土地上如前項判決之通行範圍內妨害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後,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如附表甲欄所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42號(下稱前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且因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將其等土地上之貨櫃屋移除(見原審卷五第22頁、卷七第18頁、本院卷二第113頁、第301頁),被上訴人遂將原先位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准之通行範圍土地上貨櫃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之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分別將所有土地上如原審判決之通行範圍內妨害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後」等,(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核係屬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下均同)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57、3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原判決附圖方案三、四、五、六方案係通行參加人邱淑媛(下逕稱其名)所有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各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至桃園市○○區○○街,邱淑媛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且兩造對其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是邱淑媛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係經由上訴人倪森豪(下逕稱其名)所有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黃金鼎(下逕稱其名,與倪森豪合稱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地號土地之○○路○○段000巷(下稱000巷),以銜接○○路,詎上訴人竟將39

0、390-1地號土地之碎石路基毀壞,先以架設鐵絲網、貨櫃屋及鐵製欄杆等地上物,阻止伊通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仍架設鐵絲網、鐵製欄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致系爭土地無法再利用390、390-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請求確認伊對390、39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各231.48、135.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一)有通行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倪森豪所有3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及黃金鼎所有39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5.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分別將所有土地上如前項判決之通行範圍內妨害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後,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可沿000地號土地即00巷00弄,行經000地號土地之西北角,再轉往東即000地號土地,通過000、000地號土地間鋪設柏油路面之○○路00巷,而通行至○○路(即如附圖所示紅色路線,下稱甲方案);亦可沿90巷42弄,經由如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呂美霞與黃宗皓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第370號事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至A10部分之現況道路,再經由鋪設柏油路面之○○路00巷,而通行至○○路(即如附圖所示橘色路線,下稱乙方案);又可沿00巷00弄,經由第370號事件呂美霞主張之B方案,再經由鋪設柏油路面之○○路00巷,通行至○○路(即如附圖所示綠色路線,下稱丙方案),而乙、丙方案均為○○路00巷內居民長年來慣行對外聯絡通行之方法;另可沿000地號土地即00巷00弄,行經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通行至○○街即桃65鄉道(即如附圖所示藍色路線,下稱丁方案)。故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不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之要件。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歷年空照圖,顯示390、390-1地號土地上樹木、雜草叢生,並無鋪設水泥及石子供通行。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390、390-1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難認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限度內之通行,亦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況倪森豪所有390地號土地及同段408、409、410、411、412、

41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422、42

3、442、443、444、446地號共21筆土地,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線指定,業經核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390、390-1地號土地,將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害,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訴外人富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於389、438、439地號土地上興建「富寓大樓建案」(下稱富寓建案),其建造執照相關圖面記載「無償供公眾通行」,係因富弘公司為就該建案指定建築線,而以高於市價購買該建案坐落土地之附帶條件,即由倪森豪及其父倪福坤同意將其等所有279、390-3及391地號土地供富弘公司通行使用,與被上訴人之通行無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且舉證其有就系爭建物改建,或於354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物,或就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方式之相關規劃,自無援引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主張390及390-1地號土地應提供其寬6公尺以上通道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㈠邱淑媛為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陳稱:依第370號事件所為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至A10部分之現況道路(即乙方案),90巷40弄至312、313地號土地即如該圖A3、A4位置部分已合法廢道,且邱淑媛與訴外人黃宗皓分別提供桃園市○○區○○段土地與訴外人合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睦公司)合建,合睦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及其後申請變更設計,先後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在案,乙方案將會穿越上開建造執照所列基地中之366、367、368、369、380、381、382、312地號土地;丙方案則會穿越上開建造執照所列基地中之324、327、328、329、

331、366、367、368地號土地,均係從合建基地內部穿越,將使土地使用遭到割裂致損害過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乙、丙方案自不可行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

除陳述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相同外,另陳稱:關於上訴人及邱淑媛所提甲、丁方案所經過的國有土地,為水利地,係為防洪排水,不適宜通行,且為因應將來天災、水災的變化,將就水利設施有不同的規劃,如將不得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為通行使用,可能會增加將來不可測的風險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於100年重測前係前桃園縣○○鄉○○○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5-9、25-8土地),重測前25-8地號土地初係於50年5月8日分割自○○○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5土地),被上訴人之父郭在明於50年7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重測前25-8地號土地,並於52年11月28日分割出重測前25-9地號土地,重測前25-9地號土地於52年12月14日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354土地迄今仍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郭在明約於52年間在重測前25-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64年6月4日因受贈而取得重測前25-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繼於67年3月24日因繼承及於87年6月10日因買賣而取得重測前25-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1層磚造建物,惟至遲於73年已加蓋為3層磚造建物,被上訴人夫妻居住系爭建物迄今已逾50年。

㈢又390、390-3地號土地為倪森豪所有,390-1地號土地為黃金

鼎所有,279、391地號土地則為倪森豪之父倪福坤所有;391地號土地於66、67年間,即由倪福坤提供其與建商合建之龍新新村(坐落在424至431、433至438地號土地)住戶通行(即112巷36弄),而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目前與390-3地號土地均鋪設柏油路面,並銜接279地號土地之112巷巷道;390-1地號土地原係39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富弘公司為在

389、438、439地號土地興建富寓建案,而由倪森豪於103年2月間分割390-1地號土地並售予黃金鼎,作為富寓建案原設計之地下停車場出入通道,嗣因變更設計,富寓建案將地下停車場改從438、439地號土地進出。

㈣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172至174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平面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溪地測字第107000308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7年3月31日桃稅溪字第1078003673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2104號函及107年6月6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3546號函附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溪地測字第107001248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107年6月4日(107)新院民公洪字第0046號函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附圖等認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9、10、13、14、15、71、102、106、109頁、第147至153頁、第199至207頁、第209至217頁、卷二第9、40、227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需經過上訴人所有390與390-1地號土地等周圍地至○○路,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上開土地如系爭通行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經上訴人於前審對於受

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關於「⒒系爭土地之母地號,即分割前25土地(依原審卷二第227頁地籍圖以螢光筆標示之範圍),其西、北側均為參加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即000土地,該土地現為加蓋溝渠(往南銜接000土地之水溝,前均為農業灌溉溝渠),南側與390土地相鄰,東側與370、377、378、379、380、382、383、366、386、324等土地相鄰,而未與公路相鄰,即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袋地」之不爭執事項,已表示「無意見」,有該筆錄足稽(見前審卷二第106至107頁),應認其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不得任意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嗣後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並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方案對外通行,而為自認之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351至363頁),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且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與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見原審卷卷一第17至23頁、第126至129頁、第140至141頁、第163至170頁、第229頁、卷二第250-3至250-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000至225頁),系爭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無對外通路,於本院履勘時除通行甲方案即由90巷52弄、90弄以連接至○○路或通行000地號土地即丁方案至○○街外,別無其它聯外道路可供通行。而系爭土地雖可由甲方案即90巷52弄通行至○○路,惟其路面現狀為設置水溝蓋之水泥路面,部分水溝蓋路段之寬度極為狹窄,僅勉強可供一人行走,又縱使較寬的水溝蓋路段,亦僅能勉強供一輛機車通行或二人併行(甲方案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83頁)。至丁方案之現狀亦為設置水溝蓋之水泥路面,且水泥路面寬度狹窄,最寬處為2.10公尺,最窄處為1.20公尺,兩側尚有設置鐵製圍籬,有丁方案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289頁、第437至445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溪地測字第1130002850號函檢送○○段000地號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至乙方案、丙方案現均已無從經此通行至公路乙節,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在案,有履勘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及乙、丙方案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1頁、第433頁)。審酌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住家,自應有適宜對外聯絡公路之通道,並考量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需求,惟甲方案、丁方案路段之現狀均為設置水溝加蓋之水泥路面,其上均僅能供行人或勉強供一輛機車通行,遑論能提供汽車、兩輛機車會車或救護車、消防車通行之空間,顯無法提供系爭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以甲方案、丁方案通行至○○路或○○街對外聯絡公路等通行方式等語,除甚為不便外,更具有危險性,依前揭所述,此種聯絡即屬不適宜之方式,且無法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

㈣再者,甲方案即90巷52弄所坐落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國產署管理,為公有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年3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卷五第53頁),是以,90巷52弄為水利用地,並非道路用地。又丁方案所通行之桃園市○○區○○段000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因原既有排水溝渠(明溝)設施老舊,經龍潭區公所於109年6月15日重新改建為鋼筋混凝土製加蓋暗溝,該水溝原始闢建日期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現況水溝目前由龍潭區公所管理及養護,此設施為排水溝,設置之主要目的為防洪排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不得供作車輛通行使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工養行字第11203161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丁方案之通行方式,所經過的水溝蓋路段,均是作為防洪排水使用,倘將之作為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目的使用,則恐有影響水道防護,且有與水利或排水用途相牴觸之疑義,自不適宜作為通行使用。至行人或機車雖可於系爭土地勉強通行至○○路或○○街,惟此種聯絡方式並不適宜,且所經過的水利用地亦不適宜作為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無訛。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㈤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既為袋地,自有就周遭鄰地行使袋地

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及範圍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可通行上訴人所有390

、390-1地號土地如系爭通行方案一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節,業經原審會同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第136至139頁、卷二第245至246頁),是以,被上訴人可經由390、390-1地號土地,銜接27

9、390-3及391地號土地上之112巷後,通行至○○路。又112巷是倪森豪與倪福坤就其分別所有279、390-3、391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1日公證後,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立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107年6月4日函與附件土地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㈢)。上訴人雖辯稱:112巷、112巷36弄係富弘公司為指定建築線,以高價購買他筆土地為條件,取得倪森豪及倪福坤同意以279、390-3及391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而與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無涉等語。惟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倪森豪與倪福坤係無償提供作為「供公眾使用」,自不得拒絕任何人包括被上訴人通行112巷,且依現場照片可知112巷路面已有交通單位劃有標線,確實是作為公眾通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又系爭通行方案一所需通行之面積非大、且別無需要再開發使用他人所有之其餘周圍地,對上訴人、參加人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難認因被上訴人之通行造成之重大不利影響。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地土地之筆數、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一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⒉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私設通路寬度之

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可知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則上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為決定標準,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情形,始例外增加寬度為6公尺。經查,354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可興建住宅、35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而因系爭土地尚未指定建築線,無從計算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惟依系爭通行方案一約略估算,通行道路從系爭土地連接附圖一所示B或A部分起至B1或A1部分底(即連接390-3地號土地B2或A2部分處)之最短長度約6.1公分至6.6公分(依通行範圍左側邊緣計算),按比例尺1/1000計算約61公尺至66公尺,明顯超過20公尺,私設通路寬度應至少5公尺,倘依附圖一方案二即路寬3公尺定通行方法,即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難謂已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又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示)建築線:一、寬度不足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現有巷道,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但現有巷道之一側為無法建築使用之土地或文化保存資產者,應以單側退縮達前揭規定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故357地號土地鄰接道路應達6公尺以上,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參以系爭通行方案一之路徑尚有接近直角之轉折,一般車輛轉彎顯有困難之情,故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方案一該6公尺通行方法,應屬適當。

六、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可經由系爭通行方案一由112巷通往○○路,有被上訴人所提之google街景照片、空照圖(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第168至170頁),而系爭通行方案一通行土地上,於原審審理時已見上訴人設置貨櫃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於上,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2至23頁、卷七第18頁),經本院前審於110年7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原設置在390-1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雖已移除,然反多增水塔該地上物,並經黃金鼎稱鐵欄杆及鐵絲網為其所設置等語乙節,有前審履勘當日之照片及110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前審卷一第283、285頁、卷二第104、117頁),又觀諸前審履勘時系爭土地與390地號土地間並無設置鐵網及鐵欄杆(照片見前審卷一第28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系爭土地與390地號土地間復經倪森豪新架設鐵網及鐵欄杆,有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89頁),是以,系爭通行方案一之土地上現仍存有上訴人設置之鐵圍籬、鐵欄杆等地上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第361頁),故依390與390-1地號土地路面現況為泥土或有植物存在之地形、地貌,顯難逕供交通工具往來,審酌系爭建物連通公路以及人車通行載運物品等現代生活機能所需,顯有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土地上如系爭通行方案一之通行範圍內妨害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後,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應准許。而上訴人既陸續變更系爭通行方案一通行範圍上所設置之地上物,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來尚有另為設置其他地上物而變更現有地上物之可能,認其欲排除系爭通行方案一範圍內之地上物未能具體記載,應屬有據,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本件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通行方案一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土地上前開通行範圍內妨害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後,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如本件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

甲、被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聲明(原審卷二第17、19頁) 乙、原審判決主文 丙、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後之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對倪森豪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及黃金鼎所有39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5.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倪森豪所有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及黃金鼎所有39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5.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⒈確認被上訴人對倪森豪所有3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及黃金鼎所有39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5.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上訴人應移除設置於前項被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土地上之貨櫃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後,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不得有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⒉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第一項判決範圍內之貨櫃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⒉上訴人應分別將所有土地上如前項判決之通行範圍內妨害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後,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對倪森豪所有3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68平方公尺,及黃金鼎所有39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9.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上訴人應移除設置於前項被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土地上之之貨櫃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後,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不得有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無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