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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聲 請 人 裴超颿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蔡易縉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聲請參加訴訟,經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暨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蔡易縉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伊為兩造之母,次子裴超驊前於民國98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其上同段59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德光路77巷1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德光路房地)出賣予聲請人裴超颿,並於98年3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裴超颿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7萬4,325元,裴超驊乃解除契約,並以本訴請求裴超颿將德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裴超驊。裴超颿則以其與裴超驊前曾共同出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均以地號稱之)土地,其中1751地號土地為裴超驊所有,1752地號土地則為其所有,依1752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其可受分配買賣價金420萬9348元,裴超驊將全部買賣價金支票提示兌現後,未給付其應得之買賣價金,其對裴超驊有420萬934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以之與裴超驊對其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並反訴請求裴超驊給付抵銷剩餘之175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本息。惟1751、1752地號土地實係伊分別借名登記在裴超驊與裴超颿名下,買賣價金支票亦由伊收取後借用裴超驊名義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由伊提領,裴超颿對裴超驊無任何債權可資抵銷或請求,伊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蔡易縉主張其與裴超颿間就175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1752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支票係由其收取後,借用裴超驊名義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提領等情,倘若屬實,則裴超颿無從主張對裴超驊有175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與德光路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亦無從反訴請求裴超驊給付抵銷剩餘之175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本息,反之,裴超颿與蔡易縉無借名登記關係,蔡易縉則不能保有175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將使蔡易縉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其對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蔡易縉於本件訴訟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裴超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