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備位原告 范水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上訴 人 何秋霖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原告,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現任法定代理人范水妹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出資額轉讓協議,范水妹於民國103年8月4日以上訴人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付清對價後,被上訴人否認協議並拒絕移轉股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3號(下稱前審)程序,提出其與范水妹間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前審卷一第119頁),主張其已受讓范水妹因上開紛爭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債權,另追加依民法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所為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上訴人與范水妹間債權轉讓協議之標的不確定,應屬無效」及「上訴人與范水妹間債權讓與行為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之法則,應屬無效」之抗辯,考量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程序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於本院程序提出前述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程序,追加范水妹為備位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定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由備位原告范水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244頁)。范水妹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原已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仍得以利用,且就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前述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15日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80萬元、范水妹出資額為12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底與范水妹達成出資額轉讓協議,由范水妹受讓被上訴人在伊之出資額,范水妹並於同年8月4日以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作為出資額轉讓之對價,詎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與范水妹間成立出資額轉讓協議而拒絕移轉股權,范水妹雖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權,業經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受領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萬8008元本息,並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3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8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是以,上訴人請求給付逾80萬元本息部分,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范水妹為備位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范水妹8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實為伊與訴外人王中彥共同出資設立,伊實際出資額為80萬元、王中彥實際出資額為120萬元。伊於103年1月7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嗣經王中彥指示將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至其岳母范水妹名下。伊確實有收受系爭款項,此款項實乃上訴人分配予伊之股東分紅款,伊與范水妹間並無出資額轉讓協議存在。退步言,系爭款項縱屬出資額轉讓之對價,范水妹指示上訴人代為支付亦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禁止法則,應屬無效。又范水妹將其對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因債權無法特定及違反自己代理禁止法則,亦屬無效。至匯款單雖附言「忠悅退回股權」,乃范水妹故意誤導外界蓄意謀奪伊之股權所為。況上訴人於102、103年間獲利平均為211萬5682元,確有盈餘分紅予股東,伊受領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於99年2月3日存入分紅40萬元;於同年7月2日存入分紅40萬元;於100年1月31日存入紅利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登記為上訴人(總出資額200萬元)
之股東(出資額80萬元)、自103年1月7日登記為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董事及代表人、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與范水妹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出資120萬元由范水妹承受,范水妹自同年7月15日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為120萬元),范水妹自107年11月27日起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及代表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
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即系爭款項),其匯款單備註欄記載「忠悅退回股款」。
㈣范水妹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出資額80萬
元之股份有讓與協議,並以系爭款項作為承受被上訴人出資額之對價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范水妹敗訴,范水妹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事件受理,因范水妹於107年5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股權移轉訴訟)。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主張范水妹與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合意,是否有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㈡倘若上訴人(先位原告)請求無理由,則追加原告范水妹(
備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於103年8月4日由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匯
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備註(附言)」欄記載「忠悅退回股權」(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另提出其自行向第一銀行幸福分行申領查得上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銀行留存聯與103年8月4日匯出匯款明細表,其上均有註記「忠悅退回股權」(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均影本,被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兩造就匯款單備註欄有記載「忠悅退回股權」一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主張其以往處理匯款時即會以附言表達匯款目的,並提出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於99年2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4至227頁),顯示多筆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曾經分別註記「分紅」、「薪資」、「雜支」、「忠悅費用」、「忠悅碳粉」等不同文字,堪認上訴人主張註記附言係為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匯款目的(支付用意),以往匯款即有如此習慣等情,確屬真實有據。103年8月4日匯款時,既於匯款申請書註記「忠悅退回股權」,可知當時已表明此筆匯款目的係欲就「退回股權」事宜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為處理范水妹(主觀上認為)與被上訴人間有股權移轉協議所需事項,因而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范水妹與被上訴人有股權移轉協議,
上訴人係有限公司,股東僅范水妹,范水妹認為自己有權動用公司帳戶去支付與被上訴人間股權移轉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於本院程序亦陳稱:被上訴人離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僅餘范水妹1人,范水妹本於實際負責人權限,為股權移轉問題而動用上訴人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應係在表達「因103年8月4日斯時范水妹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范水妹代表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至於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則係基於『范水妹(主觀上認為)已與被上訴人有股權移轉協議,欲給付對價予被上訴人』,然因范水妹對被上訴人訴請股權移轉訴訟,業經新北地院認定范水妹無法證明股權移轉協議存在而判決范水妹敗訴確定,基此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構成不當得利。」經查,103年8月4日當時上訴人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登記股東有2人即范水妹與被上訴人,范水妹出資額1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80萬元,被上訴人並為登記之董事(董事長)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參酌被上訴人自陳:94年間伊與王中彥合資成立忠悅公司,王中彥與賴惠媚係夫妻,賴惠媚係范水妹之女兒,公司財務、大小章均由賴惠媚掌控,103年7月間討論欲結束公司、辦理清算,王中彥原登記持股120萬元就轉給范水妹,伊於103年7月後就未再支領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雖仍為登記之董事長,然僅係掛名而已,並無實際負責處理業務,而范水妹於103年7月15日起經登記成為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唯一股東,更於107年11月27日起登記成為董事及代表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主張於103年8月4日匯款時,范水妹即為執行業務股東、乃實質負責人一節,係屬有據。
㈣范水妹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股權讓與協議,以系爭款項作
為承受股權之對價,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權,新北地院以范水妹未能證明協議存在為由判決范水妹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此經本院調取股權移轉訴訟全案卷宗查閱無誤。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就系爭款項之匯款行為,實係由實質負責人范水妹代表上訴人,將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帳戶內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范水妹主觀上雖認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有股權轉讓協議,欲以系爭款項之交付,作為自己因承受被上訴人股權而支付之對價,然因范水妹並非以自己帳戶或自有資金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而係代表上訴人將上訴人帳戶內金錢匯予被上訴人,此之「給付行為」,應係指范水妹代表上訴人將上訴人帳戶內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該給付行為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由范水妹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給被上訴人(即並非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質疑此等給付關係應係指示給付關係,范水妹應係指示人、上訴人應係被指示人,兩造間僅有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關於指示給付關係之法理,抗辯兩造間既無給付關係即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情。惟依上說明,系爭款項乃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給付行為存在於兩造之間,自不適用指示給付關係之法理,前揭抗辯洵無可採。被上訴人另援引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辯稱范水妹與上訴人間因違反前述禁止規定,范水妹指示上訴人代為支付系爭款項之法律行為無效,即無給付關係等情。然觀諸公司法第59條係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范水妹並無為自己而代表上訴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亦無為他人(應指被上訴人)而代表上訴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本件原因事實關係與前開法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給付關係,業如前述,系爭款項由上訴
人帳戶流動至被上訴人帳戶,使上訴人財產減少受有損害,且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應歸類為「給付型不當得利」,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陳稱應歸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容有誤會,因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本院應不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本於欲實現股權移轉目的而予匯款,惟上訴人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任意將股款發還股東,縱使股東間有合意欲辦理股權轉讓,依法亦不能以上訴人公司退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況上訴人斯時並無辦理減資(見本院卷第395頁,另參原審卷一第8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更徵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欲「退回股權(股款)」於法不合。
另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歷審程序始終否認與范水妹間有股權轉讓協議存在,2人尚未進行股權移轉訴訟前,范水妹曾於104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本人業於103年8月4日將台端80萬元之股本退還於台端」(見原審卷一第73頁),被上訴人收受後亦曾於104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稱「103年8月4日之80萬元匯款並非自台端之個人帳戶或自有資金匯入本人帳戶,本人亦未曾與台端有任何出資額轉讓協議…,有限公司之減資應有全體股東同意而為之,本人從未行使過任何表決權…」(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於股權移轉訴訟中,被上訴人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答辯狀稱「103年7、8月間伊與王中彥就忠悅公司是否解散事宜無法談妥,雙方決裂,王中彥竟要求伊應退出忠悅公司經營,伊拒不答應,王中彥竟指使原告(范水妹)於103年8月4日擅自動用忠悅公司帳戶內存款,匯款80萬元至伊帳戶,並單方面稱伊已退出忠悅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5頁),於本案原審亦具狀提出同上辯詞(見原審卷二第3頁),多次否認曾同意轉讓出資額及退股;范水妹與被上訴人間股權移轉訴訟,范水妹已敗訴確定,堪認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所欲實現股權移轉之目的,已處於給付目的不達(指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之狀態。是以,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應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分派紅利或獎金予股東,賴惠媚有
對伊告知前述情形,伊以股東身分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等情,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惟被上訴人表明不願通知賴惠媚為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1頁)。查被上訴人以往曾明確質疑范水妹(或由王中彥指使范水妹)擅自動用上訴人公司帳戶而匯給系爭款項,既謂「擅自動用」,豈可能認為係上訴人公司分配紅利或獎金、股東因此有權受領,顯見其嗣後改稱受領紅利或獎金之內容與以往所述內容矛盾。況且,倘被上訴人係因股東受領分紅或獎金而收受系爭款項,衡情豈有在104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回覆范水妹時絲毫未提及之理,遑論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出現紅利或獎金之答辯,係在股權移轉訴訟之第二審程序,107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法官詢問「收到80萬元如非移轉股權的對價,收受80萬元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稱「當事人認為這80萬元是公司給他的獎金,縱使不是,…當事人認為就算要還也應還給公司」,107年4月2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親自到庭稱「我認為這是公司要退回股東的分紅,但我不知道王中彥有沒有拿到」(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252頁),關於究係獎金或係分紅均交代不清,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尚提及103年7月底伊與王中彥就忠悅公司談妥公司解散事宜,但雙方事後決裂(見原審卷二第3頁),既有解散將行清算之意、又內部交惡,豈會於斯時竟分派紅利或獎金?足徵被上訴人所為紅利或獎金之辯詞實難採信。被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於102、103年間均有營業淨利,102年度所得額233萬3241元、103年度所得額189萬8122元,營運正常,足以分派股東紅利等情,並以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102、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惟有限公司分派盈餘須遵守公司法第112條(先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規定,被上訴人既未說明憑前述所得額如何能推知上訴人公司可發放其自述200萬元分紅(被上訴人憑持股比例可獲得80萬元),單憑上訴人公司申報稅捐資料載有獲利,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所辯因分派紅利或獎金而受領系爭款項等情。至被上訴人提出其自製之上訴人公司歷年銷貨帳勾稽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業經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58頁),顯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因股東身分受領分紅或獎金而取得系爭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參上情,上訴人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惟給付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80萬元,係屬有理由。
上訴人提出范水妹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倘法院認定此為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無給付請求權,則范水妹亦已將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上訴人一節,雖經被上訴人以涉及自己代理禁止規定為由質疑債權讓與行為效力,然本院認定兩造間有給付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爭執,本院已無庸審究。
㈧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2頁),已生催告效力。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上訴聲明請求改判之內容,係請求就系爭款項,加計自109年3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揭計息規定,自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㈨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係屬可採,先位之訴係有理由,則因追加范水妹為備位原告所提備位之訴,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聲請之部分併予廢棄,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