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美宏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榮進被 上訴人 黃錫陽

阮茂松盧秀義蘇元玲黃宜鈴吳如川張嘉玲鄔蜀威吳榮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9/100。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H1、H2、H3、I2、I3、J、K1、K2所示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分稱其編號)劃為機車停車位,以無償或各機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提供被上訴人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蘇元玲、黃宜鈴、吳如川、李榮進、張嘉玲、鄔蜀威、吳榮崑(下合稱黃錫陽等10人,分稱其名,與管委會下合稱被上訴人)停放機車使用,其等直接或間接無權占有系爭區域,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用途使用,並應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伊如附表一「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本息,暨自起訴時起按月給付伊如附表「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返還如附表一「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之日為止,如管委會、黃錫陽等10人各已履行該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地下室之原始共有人即訴外人三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宜公司)、吳汪春燕、吳正正(於00年0月0日死亡),於00年0月間大廈興建完成時即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區域並非上訴人之分管範圍,且管委會並未占有系爭區域,僅係受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即訴外人吳兆華、吳念先及吳正正之繼承人委託代為出租機車停車位,收取租金抵繳彼等應繳納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地下室清潔費,並代為將機車停車位無償提供予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榮進、系爭社區總幹事黃宜鈴及系爭地下室管理員吳如川使用,其餘7人則有支付機車位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地下室入口處附圖一A、B、C、D機車位,現已塗去,未再停放機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管委會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應將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黃錫陽等10人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並應將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本息;如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各已履行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各該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應自起訴時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返還如附表一「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之日為止,如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各已履行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各該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㈥前開第二、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地下室歷次異動情形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1

「應有部分」欄所示。於00年0月0日第一次登記為三宜公司、吳汪春燕、吳正正(於00年0月0日死亡)共有;現登記為上訴人、三宜公司及訴外人廖淑芬、吳佳蓉、吳易達(前3人為吳正正繼承人)、劉興煒、吳兆華、吳念先、謝育達、林美瑤共有(見本院卷第99、103-121、240頁)。

㈡管委會於95年12月21日會議五之會議事項記載:「經95年9

月23日會同住戶會議討論本棟門牌號○○路000-0號0樓(下稱000-0號0樓建物)及地下室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志明委託訴外人日月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鼎公司)進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乙案,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決議:「完工後之通道空間,由所有權人無條件提供全體住戶進出通行使用,不得任意移作其他用途」,劉志明並於日月鼎公司製作之工程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記載:「○○路000號之0號0樓及地下室所有權人劉志明因委託日月鼎公司進行所有權標的物之建築物室內外裝修工程,經95年9月23日會同住戶會議討論,決議完工後之通道空間,由甲方無條件提供乙方全體住戶進出通行使用,乙方不得任意移作其他用途」。

㈢劉志明於98年3月27日將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全部、371/10000)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9/100(與上開房地、地下室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定遠。嗣系爭不動產於00年0月間經原法院98年度○○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管委會於98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出具民事陳報狀及檢附工程同意書、存證信函、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65-68頁、士簡卷第95頁)。

㈣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林修國於99年6 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自施定遠拍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 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自斯時起占有如附圖一、二(下合稱附圖)a部分(面積142.16平方公尺)迄今。

㈤李榮進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吳如川為系爭地下室之管理員

,黃宜鈴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黃錫陽等10人於起訴時,占有系爭地下室所設機車停車位之情形,如附表一「占用區域」欄所示。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蘇元玲、黃宜鈴(僅租用1車位)、張嘉玲、鄔蜀威、吳榮崑均係以每停車位每月200元代價,承租前開機車停車位。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區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管委會、黃錫陽等10人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用途使用,並應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管委會、黃錫陽等10人就前開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A、B、C、D部分作為停車位或其

他任何用途使用,及請求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查,系爭地下室入口處之A、B、C、D機車位,係設置於車道

上,證人吳兆華亦證述f不是實際使用範圍,h看不出來是否為實際使用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可見附圖f、h為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並非共有人分管範圍。又A、B、C、D機車位,現已塗去,未再供停放機車使用,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295頁)。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從請求管委會及黃錫陽(A)、阮茂松(B、C)、盧秀義(D)禁止使用並騰空返還。則上訴人請求禁止將A、B、C、D部分作為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使用,為無理由。⒉又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係以各機車位每月租金200元之對

價繳付管委會(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其3人有給付停車費予管委會供系爭社區公用,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3人給付不當得利,管委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理由。⒊綜上,A、B、C、D機車位,現已塗去,未再供停放機車使用

,且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有給付停車費予管委會,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A、B、C、D部分作為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用途使用,及請求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阮茂松、盧秀義除外,下稱黃錫陽等8

人)禁止使用E、F、G、H1、H2、H3、I2、I3、J、K1、K2(下稱E等區域),及遷讓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下室有單獨建號,歷次異動情形、共有人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二之1「應有部分」欄所示,現登記為上訴人、三宜公司、廖淑芬、吳佳蓉、吳易達、劉興煒、吳兆華、吳念先、謝育達、林美瑤共有,E等區域占有情形,係如附表一編號1、4-10之「占用人」、「占用區域」欄所示,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黃錫陽等8人係無權占用,然為黃錫陽等8人、管委會所否認,辯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

⑴證人吳兆華證述其於00年0月0日向其父吳麗田擔任董事長之

三宜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91/10000,吳麗田向其表示可使用地下室,當時怕大家亂停車,有付錢劃汽車停車位(即附圖三,見原審卷一第42頁、前審卷第153頁),其他共有人都沒有意見。a部分該時已經隔出獨立空間,後來不知何人使用,其與其子吳念先分得c、d、g、i使用,地主是吳正正,其係經過吳正正同意才把他的使用範圍畫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222頁)。

⑵證人謝育達係於00年0月0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又其

證稱當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交付之附表中就有提及其得使用2 個車位,實際管理使用範圍為b部分,其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時,就有看到機車停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259頁),核與其提出之拍賣公告,記載義務人陳志明於系爭地下室有標明2個停車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而謝育達係向陳志明買受,陳志明又係向陳周麗珠買受(如附表二之1「乙」欄所示),足見吳兆華於劃設停車位時,陳周麗珠並未反對,且依00年0月0日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分得b部分,嗣依此分管協議輾轉將b部分之停車位出售謝育達,堪認陳周麗珠已默示同意分管,並將b部分輾轉出售予謝育達分管。

⑶吳正正之配偶廖淑芬證稱系爭地下室分成三區,吳正正應有

部分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為j、k 、m、n,吳正正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由伊與2個小孩繼承其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實際使用,a部分在伊搬來時就已經有獨立空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230頁),核與證人吳兆華前揭證述相符,堪認j、

k 、m、n部分,係由吳正正繼承人即廖淑芬、吳佳蓉、吳易達分管。

⑷證人劉興煒於00年0月0日向吳正正買受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26/10000(如附表二之1「丙」欄所示),其並證稱:

伊於購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時,有帶伊去看某一個車位,買賣契約書也有寫到這個車位是伊的,實際管理使用範圍為l部分,伊搬到系爭社區時就有a部分之獨立空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255頁),足見吳正正於吳兆華00年0月0日劃定停車位時,吳正正同意分得附圖二所示丙部分(該部分畫有附圖二之j、k 、l、m、n部分),並於00年0月0日按分管契約將其中l車位出售劉興煒,堪認l部分為劉興煒所分管。

⑸吳兆華主張00年0月0日訂立分管契約時之所有人,計有吳汪

春燕、三宜公司、吳兆華、陳周麗珠、吳正正,依吳兆華、吳正正配偶廖淑芬之證述,係分為三區(即附圖三),其中乙部分由三宜公司、吳兆華、陳周麗珠分管,吳兆華、吳念先依分管協議使用c、d、g、i,陳周麗珠則按分管協議將b部分輾轉出售予謝育達。而丙部分則歸吳正正分管,並將l部分出售予劉興煒,其餘j、k、m、n部分則由吳正正繼承人廖淑芬、吳佳蓉、吳易達使用。至於吳汪春燕分得甲部分(即a、e部分)雖無明示之同意,然參酌吳汪春燕之繼承人吳素芬、吳素琦、魏玎羽將e部分輾轉出售予林美瑤,及a部分輾轉由上訴人取得之事實,堪認吳汪春燕已默示同意其分管

a、e部分。⑹系爭區域雖在00年0月0日分管契約成立之後劃設機車位,然a

、e部分既已由吳汪春燕分管(即甲部分),b、c、d、g、i由三宜公司、吳兆華、陳周麗珠分管(即乙部分),j、k、l、m、n由吳正正分管(即丙部分),則管委會在三宜公司、吳兆華、吳正正分管之b、c、d、g、i、j、k 、l、m、n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並不會對上訴人即a部分之分管人構成無權處分、侵害其所有權及受有不當得利。又上訴人目前實際占有管理a部分面積達142.16平方公尺,且其配偶林修國99年7月21日拍賣取得迄今長達13年,並用以堆放雜物(如附件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9-143頁),衡諸常情,苟無甲部分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斷無長期占用特定部分長達13年之理。再者,上訴人長期按分管現狀使用,亦足認已默示同意分管,否則只有自己可使用特定部分,卻禁止他人使用特定部分,當非事理之平。堪認系爭地下室前開b-n部分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

⑴系爭地下室為系爭社區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分,主要用

途為系爭社區之避難室與停車場(見士簡卷第16頁、第18頁,原審卷一第104頁),系爭地下室除劃設包括系爭區域在內之機車停車位外,尚設置有系爭社區之變電室、化糞池、防火門、電梯、樓梯等共用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7頁),足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管委會依上規定應負責管理、維護,自不因系爭地下室有單獨建號而有不同。

⑵又證人吳兆華證述其有在系爭地下室提供一個位置當管理室,作為管理費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證人廖淑芬證述其有同意管委會劃設機車停車位,把收的錢作為公積金使用…其跟管委會說以機車停車位的清潔費抵管理費,不夠的管理費其再來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228頁),可見證人吳兆華、廖淑芬有提供自己分管範圍作為管理室、機車停車位使用,並同意管委會使用收益,以抵繳其等應付之管理費或供公積金使用。且依管委會99年至106年之收支表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1-257頁),亦可見管委會有將機車管理費列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並無挪為私用受有利益情形。則b-n部分並非上訴人分管範圍,吳兆華、廖淑芬有提供部分分管範圍予管委會及劃設停車位使用,以抵付管理費,黃錫陽等8人係經由管委會安排承租或無償使用E等區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E等區域既非上訴人依分管協議而得使用收益之範圍,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錫陽等8人給付不當得利,管委會並與其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就系爭區域並無分管協

議,證人吳兆華、廖淑芬、林美瑤、劉興煒、謝育達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地下室之竣工圖(見士簡卷第16頁),原未繪有任何機車停車位,顯見系爭區域並無分管協議,係遭管委會無權占有而擅自管理使用;且其使用a部分,面積142.16平方公尺,與持份不相當云云。惟查:

⑴系爭地下室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前已論及,且系爭地下室歷

年共有情形雖有所變動(如附表二之1「應有部分」欄所示),然各共有人均可確定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特定範圍,對於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範圍亦未干涉,僅對於其他範圍係由何共有人管理使用乙情,尚有未明,惟難據此即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否則共有人自無長期各自管理使用特定範圍情形,上訴人亦無得使用附圖a部分之正當權源。

⑵又系爭地下室之竣工圖(見士簡卷第16頁),固未繪有任何

機車停車位,惟該竣工圖僅能證明系爭地下室完工當時原始規劃之情形,不得據認共有人間嗣就系爭地下室即無成立分管協議而變更使用情形。而系爭地下室共有人既有分管契約存在,無論上訴人使用a部分面積,是否與持份不相當,依上說明,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即非正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用途使用,並應騰空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其如附表一「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本息,暨自起訴時起按月給付其如附表一「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返還如附表一「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之日為止,如管委會、黃錫陽等10人各已履行該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