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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 張正彥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李承訓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元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吳佳真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文昌會原會員及會員代表均為訴外人即伊祖父張添增。張添增於民國64年12月21日死亡後,文昌會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下稱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應由訴外人即張添增之子張新金取得,再由伊繼承。被上訴人張國元雖列為文昌會員代表,但係受訴外人張袞廷讓渡,惟張袞廷與張添增間無繼承關係,文昌會亦無選補張袞廷為會員代表之紀錄,張袞廷應無從取得會員代表資格。至張添增授權張袞廷代理行使會員代表權利一事,核與讓渡有間。是張袞廷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合法,張國元無從因讓渡而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爰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張國元為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伊為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張國元部分:伊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業經本院107年度

上字第160號(下稱160號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為該事件一審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張袞廷確因張添增之讓渡而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惟究係何方式取得,因年代久遠,當事人均已死亡,應減輕伊之舉證責任。張袞廷自46年起出任文昌會員代表,自49年至74年初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並擔任附屬之中壢育幼院院長長達18年,張添增於死亡前均無異議,堪認張袞廷合法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張袞廷將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伊,業經啟新社福會同意。伊自74年間出任文昌會員代表,自75年起開始為董事迄今,上訴人再為爭執,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啟新社福會部分:張國元非文昌會會員代表,援用上訴人之主張。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上訴人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張國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29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212、213頁)㈠啟新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

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啟新社福會已於49年2月10日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㈡啟新社福會之前身分別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下稱中壢

救濟院)、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於46年10月31日中壢救濟院時期之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係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65年8月17日仁愛之家時間,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係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75年4月26日育幼院時期及改制為啟新社福會財團法人後,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及現行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均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㈢張袞廷(於81年6月28日死亡)為張國元之父,張添增(於64

年12月21日死亡)為張新金之父。張袞廷與張國元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

㈣文昌會為啟新社福會之32個神明會之一。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文昌會員代表原為張添增,再由張新金繼任,現應由伊取得資格,張袞廷並非文昌會之會員,亦非張添增之繼承人,無由經文昌會之推舉成為文昌會員代表,亦未受張添增讓渡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張國元自無從經張袞廷之讓渡而成為文昌會員代表等情,為張國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㈡張國元就其具有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乙事,已盡舉證之責:

⒈查張袞廷至遲自49年9月3日起即經啟新社福會審核列為文昌

會員代表,而記載於其於80、90幾年間所審核製作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中,嗣由張袞廷於72年8月25日以其時年已近80歲,欲培養後進故將其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轉讓予其伍子即張國元,並經上訴人於74年5月13以中仁會字第045號發函准許,而自75年起改列張國元為文昌會員代表;且啟新社福會於訴外人王興岡對其所提出確認王興岡與啟新社福會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下稱1143號事件)中,僅爭執訴外人楊宏斌、葉雲信、呂員雙、徐瑞雲、黃龍海、黃龍洋、方力脩、王興岡等人於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權,並確認其餘含張國元在內等38人「確定有啟新社福會第6屆之會員代表權」,而同意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等情,有啟新社福會先後於80幾年及90幾年間審核製作之原捐助神明會之代表系統表、張袞廷72年8月25日申請書、啟新社福會前身仁愛之家74年5月13中仁會字第045號核准函及1143號事件判決可稽(前審卷二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15、117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事件即啟新社福會與張國元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一審《下稱327號事件》卷一第102、103頁、160號事件卷第81、104頁)。且觀諸卷附之新竹縣政府37年訓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卷《下稱三審卷》第71至73頁),可知啟新社福會係於日治時期由32個神明會所組成之慈善事業組織(即啟新會),後因日本政府皇民化運動而遭廢除,嗣於37年間恢復並依當時新竹縣政府之訓令,責由中壢區長籌備改組為中壢救濟院,除應「佈告週鄰」外,並「通知」轉飭有關祭祀公業寺廟「限期每單位選派代表乙名取具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參加會員代表會,足見啟新社福會復會並改組為中壢救濟院,須依令召開會員代表會,而出席之會員代表需經各單位(即各捐助神明會)選派並取得其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其會員代表之產生與出席係有一定條件要求;復對照前揭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之代表系統表(前審卷二第37至41頁、160號事件卷第81頁)及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聘函(前審卷三第41、42頁),可知啟新社福會應係於46年間始完成前述中壢救濟院之改組,且張袞廷於當年即獲聘為中壢救濟院之第一屆董事會董事,後於49年間復獲同職聘任。則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張袞廷於40幾年間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或就任為文昌會員代表,並得以文昌會員代表身分出席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經選任為董事,當曾提交一定之證明資料供啟新社福會審查核可,否則啟新社福會當不會歷經數十年均同意由張袞廷、張國元接續擔任文昌會員代表。而此距今已歷時約60年之久,實乃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且該等文件應係提交予啟新社福會審核,其審核後有無發還張袞廷或張袞廷是否留存原本或備份,均屬有疑。責由非初始申請繼任或就任、事後因張袞廷70幾年間之申請轉讓並獲啟新社福會函覆准許之張國元,舉證該40幾年間發生之陳年舊事,誠屬困難。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而張國元抗辯其文昌會員代表資格確實存在,固應由張國元負舉證之責,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前述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堪認張國元抗辯其具有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核與事實尚屬相符,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張袞廷與張國元長期擔任啟新社福會要職,可

輕易取得、接觸文昌會員代表之重要資料,並無舉證困難云云。然查,張國元固自陳張袞廷自49年至74年初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並擔任附屬之中壢育幼院院長18年,而伊75年開始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迄今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另張袞廷於60年70年間擔任仁愛之家之總務主任,復有仁愛之家業務移文清冊、敷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53、155、159至165頁)。惟擔任董事、總務主任之職務,非必等同會保管於40幾年間與張袞廷擔任文昌會員代表相關之文件及證據,況啟新社福會亦為本件當事人,更係實際審核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之人,較諸張國元應更能提出文昌會員代表相關之事證,實則啟新社福會確有提出自37年間即保管之文件(詳後述),故尚無從因張袞廷、張國元曾長期擔任啟新社福會之要職,即認張國元無何舉證困難。另上訴人主張因啟新社福會長期遭張袞廷把持,無從以仁愛之家74年5月13中仁會字第045號核准函證明張國元擔任文昌會員代表乙事業經啟新社福會核准云云,惟仁愛之家74年5月13中仁會字第045號核准函(本院卷第117頁)上除張袞廷之印文外,尚有仁愛之家之大印,屬啟新社福會前身仁愛之家正式函文,上訴人單純以張袞廷時任仁愛之家主任,未為其他積極舉證,即否認函文之效力,亦無可採。從而,張國元就其為合法文昌會員代表乙節,既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啟新社福會若否認張國元具有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自應由彼等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㈢上訴人固主張張添增始為合法之文昌會員代表,張袞廷非文

昌會之會員,僅係代理張添增行使文昌會員代表職權,張國元未舉證張袞廷已合法受文昌會之推舉或受張添增之讓渡而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更無可能自張袞廷受讓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云云。惟查:

⒈按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救濟院於46年10月31日成立時之董事

並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第7條依序載明:「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弍甲以上者每滿二甲者得增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各單位代表之推選,由各該單位會員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但為避免集會困難,前項選舉得用通訊方式行之。」、「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等語(前審卷三第377頁)。65年8月17日仁愛之家時期,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係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327號事件卷二第13頁);75年4月26日育幼院時期及改制為啟新社福會現財團法人後,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327號事件卷二第14頁);現行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原審卷一第97頁);以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又啟新社福會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文昌會並無規約(本院卷第77頁),且兩造均未能提出文昌會規約、章程,或有關產生文昌會員代表之文昌會內部規定,則文昌會既係啟新社福會32個捐助財產之神明會之一,有關文昌會員代表之產生,自應遵守上開啟新社福會及其前身各時期之會員代表產生之規定。

⒉查,張添增為文昌會會員,並為文昌會員代表,張袞廷之文

昌會員代表前手為張添增乙節,業據啟新社福會、張國元於327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不予爭執(前審卷一第105、127頁);且張國元於本院另案88年度上字第394號事件(即訴外人呂淋永、古玉嬌、黃世榮、徐有威及黃慶祥等5人《下稱呂淋永等5人》向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育幼院起訴確認會員代表權存在事件之二審,下稱394號事件)中,亦具狀答辯表示:「張袞廷與張添增乃堂兄弟之關係,均為文昌會創始會員『張捷聯』之十七世孫…當初中壢育幼院前身中壢救濟院奉准設立時,因張添增為公務員不便擔任代表一職,遂將會員及代表資格讓與張袞廷行使已有數十年之久。」等語(前審卷一第298頁),堪認在張袞廷擔任文昌會員代表前,係由張添增擔任文昌會員代表。另張國元雖曾於327號事件及本院前審另稱張袞廷之前手為訴外人胡金雲云云(前審卷二第

35、138、140頁),惟其翻異前詞之依據,係依啟新社福會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327號事件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5、16頁、前審卷二第37至41頁),然依上開代表系統表,僅得看出胡金雲曾經登記為中壢救濟院成立時文昌會指派之會員代表,尚無從得出張袞廷之前手即為胡金雲,故難認張國元所稱張袞廷前手為胡金雲乙節為可採。

⒊張袞廷至遲自49年9月3日起即經啟新社福會審核列為文昌會

員代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五、㈡),依當時之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之規定,張袞廷非不得在文昌會員代表因其他原因出缺時,經由文昌會推選遞補為新任文昌會員代表。而張添增係擔任地政事務所之主任乙節,為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327號事件證述屬實(前審卷一第157頁),張國元抗辯張添增因公務繁忙,故將文昌會員代表讓與張袞廷行使等情,上訴人亦未加否認。是依上開事證推論,應係張添增因擔任公職無暇處理文昌會事務,致發生等同文昌會員代表出缺情事,遂由文昌會再推選張袞廷遞補文昌會員代表。且張添增放棄擔任文昌會員代表而讓與張袞廷擔任,即係張添增亦推選張袞廷為繼任之文昌會員代表,復無礙於張袞廷經文昌會同意推選為文昌會員代表之事實。至於張國元於327號事件中陳述:「…當時確實是張添增因為公務繁忙,我父親張袞廷也在事務所擔任過業務人,張添增因為公務繁忙,因此會請我父親代為處理神明會的代表事宜」等語(前審卷一第329頁),因張國元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用語未必精確,其上開所述僅在表達張袞廷之所以繼任文昌會員代表係源自原任文昌會員代表張添增公務繁忙所致,尚不得僅以其使用「代為處理」字眼,即認張袞廷僅係「代理」張添增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而非自任文昌會員代表。再者,文昌會之會員資料自37年間即經啟新社福會保存迄今(前審卷一第90頁),其上並無列載張袞廷之名(前審卷一第92至98頁),然啟新社福會自49年起即同意將張袞廷列為文昌會員代表(更遑論實際上張袞廷於46年間即曾經聘任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如前述),其後復經多次審查均未剔除,衡情啟新社福會於首次列載張袞廷為文昌會員代表時,必曾經其檢附相關申請及證明資料供審核並獲通過,否則啟新社福會何以願將之列為文昌會員代表?甚者,原為文昌會會員代表之張添增於40幾年間尚屬生存,直到64年12月始亡故(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其生前均居住於(改制前)中壢市及桃園市,亦有張添增之戶籍資料可證(327號事件卷一第45頁),倘張袞廷確係於49年間自行取代張添增僭稱為文昌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非無親自詢問張添增或以他法自行調查之可能,亦應不會任由張袞廷自行主張即予信實。況承前所述,啟新社福會係由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名下不動產眾多,37年間復會並依縣政府訓令責由中壢區長籌備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乙事,需「佈告週鄰」外,並「通知」轉飭有關祭祀公業寺廟限期每單位選派代表乙名取具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參加會員代表會(三審卷第71至73頁),此當為斯時地方盛事,張添增或文昌會之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應不可能對此事毫無所悉,然在張添增64年12月亡故以前,依卷內所附證據並未見張添增或其他文昌會會員、會員代表曾就張袞廷49年申請繼任或就任為文昌會員代表乙節有何異議或其他權利主張,益證張袞廷當初之就任或繼任文昌會員代表,應有其合法正當性。

⒋復依上開各時期之董事及代表辦法規定,能擔任文昌會員代

表者,必定係文昌會之會員始可,堪以認定。上訴人固主張張袞廷並非文昌會之會員,絕不可能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云云,並提出決議書1份為證(前審卷一第89至98頁)。惟前揭封面編寫為「神明會創立會員名冊」之文昌會解散、廢止「決議書」,依其記載內容,係為配合昭和14年(民國28年)文昌會決議廢止解散時之相關應辦程序而選任管理人及會員代表,而前揭決議書後段記載之文昌會全體會員姓名及地址,亦僅表徵該決議作成時之文昌會會員而已,並無法據以判斷文昌會究係創立於何時,及依其內規或慣習,其會員(含雖非原始會員而後受讓之情形)應備資格為何。是上訴人雖援引此資料事後自行將之編為「神明會創立會員名冊」,然前開決議書所示會員(含張添增),難認即係文昌會初始創立時之全體會員姓名。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785號事件(即呂淋永等5人向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育幼院起訴確認會員代表權存在事件之一審)、394號事件主張:文昌會早於清道光3年創立,祖先牌位上所列20人(包括傅盛乾、張捷聯)確實為文昌會之創始會員,張袞廷與張添增同為該文昌會創始會員張捷聯之嫡系子孫(張國元並稱其2人為堂兄弟)(原審卷一第120、129、130頁);觀諸張國元於327號事件提出之祖先牌位(327號事件卷二第147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張添增與張袞廷2人,僅前者具有文昌會之會員資格,且該資格並僅得由其直系子孫繼承之,而為同宗嫡系子孫之張袞廷必不備或無法受讓取得文昌會之會員資格。故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主張張袞廷不具文昌會會員資格,不可能擔任文昌會員代表云云,亦無可採。

⒌又依仁愛之家時期於65年所規定,會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

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但因該單位產生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327號事件卷二第13頁);及其後之中壢育幼院時期於75年所規定會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327號事件卷二第14頁),足認在張袞廷於72年間申請將文昌會員代表轉讓與張國元,經啟新社福會於74年間准許時,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產生辦法並無禁止讓渡之規定。又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兼原任總務陳金枋於啟新社福會對訴外人黃金電起訴請求確認其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訟中證稱:伊自74年間開始至啟新社福會任職,74年有發生一件爭執,(會員代表)王年武病重,他弟弟王年宗要求王年武將代表權讓渡,因王年武沒有兒子只有女兒,不希望代表權旁落他姓,當時(董事長)楊良茂不同意,二人爭吵很厲害,最後楊良茂有同意讓王年武的代表權可以給他弟弟王年宗,所以74年以後才明文規定代表權資格不得讓渡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4、165頁160號事件判決理由);另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7號事件(即上開啟新社福會與黃金電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一審,下稱1237號事件)證稱:原本啟新社福會另一會員福德祠之代表均由其擔任,83年時得到當時董事長之同意,改由其子陳國華擔任福德祠之代表等語,有上開1237號事件判決可參(前審卷三第35頁);佐以啟新社福會於1143號事件中亦不爭執陳國華之會員代表資格(327號事件卷一第102頁);足徵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出缺時雖以「原產生單位選補」為原則,如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亦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且其多年運作慣例於前述代表出缺時,亦得經該代表之轉讓並徵得啟新社福會之同意,而准由與該代表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如同宗兄弟或直系父子等)受讓取得,且於75年間前述辦法增訂上開「不得轉讓」之限制前、後,仍不乏經啟新社福會同意而轉讓之實例。則張袞廷自40幾年起擔任文昌會員代表,嗣於72年8月25日以其年近80歲,欲培養後進故而將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轉讓予其子即張國元承繼,並經啟新社福會以74年5月13日中仁會字第045號發函准許(本院卷第117頁),乃合於啟新社福會之慣例。且依卷內事證,未有任何文昌會合法召開會員大會選任會員代表之情事,在張袞廷72年間申請將文昌會員代表讓與張國元承繼或74年間啟新社福會准許時,文昌會亦無另行選補文昌會員代表,斯時仁愛之家時期所訂辦法亦無限制轉讓之明文(更遑論該辦法修正前、後,仍不乏經啟新社福會同意而轉讓之實例,違反該辦法是否即為當然無效,容非無疑),自難認張國元於74年間繼受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為無效。

㈣又本院另案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固認定,因訴外人張

國雄(張袞廷之子)無法舉證證明啟新社福會另一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已合法由張袞廷繼任,故無法由張國雄繼承張袞廷而擔任藥王會之會員代表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7至214頁),惟上開事件係涉及啟新社福會中藥王會會員代表之爭議,其爭點及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攻防方法亦有異,是其判決理由尚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又啟新社福會前對張國元提起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業經160號事件判決啟新社福會敗訴確定,有327號事件、160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5至16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實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伊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並無理由:文昌會員代表至遲於49年間即由張袞廷擔任,嗣由張國元繼任之,均如同前述。上訴人主張文昌會員代表原由張添增擔任,嗣由張新金繼承,再由伊繼承之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上訴人請求確認伊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有存在,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均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