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謝和弦被 上訴 人 吳宗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在Facebook「謝和弦R-chord(阿扣)」粉絲專頁塗鴉牆,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貼文,設為公開並連續置頂三日(於本院更正為:上訴人應於Facebook「謝和弦R-chord(阿扣)」粉絲專頁及於Facebook「謝和弦」個人專頁,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三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其名譽,其此部分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在Facebook「謝和弦R-chord(阿扣)」粉絲專頁(下稱粉絲專頁)塗鴉牆,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貼文,設為公開並連續置頂3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23頁),嗣在本院更正此部分聲明為: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粉絲專頁及Facebook「謝和弦」個人專頁(下稱個人專頁),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3日(見本院卷第121、141-142、35、42頁),核未變更訴訟標的,乃就其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流行音樂創作歌手,伊為綜藝節目主持人,上訴人竟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在其個人專頁,開啟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直播功能,以「吳宗憲…裝什麼臺灣大哥,(台語)假鬼假怪,你怎麼不說是韓國人把你的懶趴弄不見的,是韓國人害你沒有懶趴的…(台語)卒仔,臭卒仔,吳宗憲臭卒仔…你他媽說是韓國害死他(指訴外人高以翔)的,幹你娘勒」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在上訴人粉絲專頁、個人專頁,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3日(被上訴人逾15萬元本息之慰撫金請求部分,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高以翔於108年11月27日猝死係因其參與之大陸實境節目製作單位疏未在現場配置醫護人員所致,被上訴人卻因考量大陸市場而不敢發表正確言論,竟稱是韓國害死高以翔云云,被上訴人此發言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之系爭言論乃對於被上訴人之發言所為評論。縱認伊有部分用詞過於激烈,然因伊當時躁鬱症發作,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縱認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伊願意道歉並捐款予公益團體,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上訴人粉絲專頁塗鴉牆,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貼文,設為公開並連續置頂3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5萬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在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更正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外,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流行音樂創作歌手,被上訴人為綜藝節目主持人,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在個人專頁開啟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直播功能而發表系爭言論,嗣上訴人雖將個人專頁上之影片刪除,但已經第三人下載轉載及經媒體報導傳述系爭言論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43、56頁),並有上訴人直播影片之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及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於影片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考(見士檢109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原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卷第34-35頁、110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8、41-42頁、本院卷第43、6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經查,上訴人承認有在其個人專頁公開直播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其中「…把你的懶趴弄不見的,是韓國人害你沒有懶趴的」、「卒仔、臭卒仔」、「你他媽」、「幹你娘勒」等輕蔑、侮辱之穢語,一般咸認為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目的,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感受難堪與受辱,致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參以上訴人因系爭言論涉嫌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可取。至上訴人抗辯:伊係就高以翔猝死及被上訴人對此事發言等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伊當時因躁鬱症發作而參雜系爭言論,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則應視為例外,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為人賠償之數額,此觀民法第187條第1、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查上訴人於系爭言論時為32歲之成年人,系爭刑案承審法院雖曾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鑑定上訴人於系爭言論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臺北醫院鑑定認其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而於躁鬱症發作時,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減低對於行為之抑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密集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傳染病防治法、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不法行為(見易字卷第299-307頁),系爭刑案判決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易字卷第357-358頁)。惟臺北醫院鑑定結果僅認上訴人於系爭言論當時之行為能力因病發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尚非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且上訴人能清楚表達高以翔這麼好、這麼善良、這麼nice、這麼peace、被上訴人怎麼說是韓國人害死他的、捧中共捧成這樣、你當人家臺灣大哥等意見及評論(見易字卷第41頁之系爭刑案勘驗筆錄),足認上訴人雖因躁鬱症發作致使其抑制行為能力減低,但仍具一般事理辨別能力,顯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非屬民法第187條規定之例外情形。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又按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固可阻卻違法。查被上訴人雖承認伊曾陳述高以翔猝死肇因於韓國首開此類型節目等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意在抨擊被上訴人將高以翔猝死所浮現之藝人安全問題,歸咎於開創此類型節目之韓國,而未討論大陸節目製作單位未在現場配置醫護人員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縱可認上訴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但其於評論中參雜偏激不堪之系爭言論,顯係對於被上訴人個人品格進行貶抑之謾罵,已逸脫對於節目安全問題之適當評論,而淪為對於被上訴人個人之人身攻擊,自難認為善意。是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與前開阻卻違法事由不符,仍應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所致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在上訴人粉絲專頁、個人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要旨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法院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⒈上訴人為二、三專肄業,於系爭言論時為32歲,以流行音樂創作歌手為業,年所得約數百萬元;被上訴人為二、三專肄業,於名譽受損時為57歲,為具天王稱號之著名綜藝節目主持人及歌手,並經營演藝經紀及文創事業,年所得及財產總額逾億元(見原審卷第40頁之維基百科網頁、原審及本院限制閱覽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1-157頁之上訴人所得稅申報資料、第119-120頁之被上訴人所得稅申報資料、第115頁之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⒉兩造均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演藝界人士,在各自專業領域具有相當知名度,兩造對於實境節目引發相關安全性問題各自發表意見,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上訴人雖於評論中夾雜穢語致生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然被上訴人已縱橫演藝界數十年,素常針砭時事引發議論,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對於被上訴人人格評價之影響程度尚非嚴重;⒊上訴人前因演藝工作不順,罹患精神病症,歷經多年藥物治療及數次住院,於108年7月出院後因未持續服藥,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躁症症狀發作,引發包含系爭言論在內之諸多混亂行為,經臺北醫院鑑定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易字卷第299-303頁之臺北醫院鑑定報告);⒋上訴人事後已將個人專頁上之影片刪除,但經第三人下載轉載散布,上訴人已難挽回彌補;然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即表示:「我承認犯罪,希望法院考量當時有躁鬱症情形從輕量刑」(見易字卷第38頁),亦於本院表明願就用詞過於激烈部分,在個人專頁或媒體記者前向被上訴人道歉,並捐款予土耳其地震賑災專戶或其他公益團體,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認上訴人事發至今從未積極道歉而無悔意,故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56、64、79-80、94-9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適當。
㈡另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在粉絲專頁及個人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3日,以回復伊名譽云云。惟按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又人人享有獨自完整之人格利益,受憲法人性尊嚴保護,保障範圍除及於人身本身外,應及於其可獨自享有、自主控制,可資辨別個人身分具生活私密領域之個人資訊。現處於全球資訊化時代,一般人在Facebook註冊帳號後,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或加入群組,藉此建立社交關係,粉絲專頁並是讓藝人、公眾人物、企業商家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能與粉絲或顧客建立聯繫之空間。是以,粉絲專頁及個人專頁與個人身分相結合後,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因此,上訴人在上開專頁之貼文涉及其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對於上訴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即有危害,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且本院既已衡酌一切情狀而准許被上訴人之慰撫金請求如前㈠所述,當可撫平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創傷;復審酌一般閱聽者均可判斷上訴人系爭言論乃於評論過程中參雜謾罵攻訐之情緒性用詞,此等穢語本身與一般指摘、傳述反於真實之言論尚屬有間;又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亦經媒體轉載報導(見本院卷第127-138頁),是非曲直已廣為週知,尚無澄清事實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性;況被上訴人自承在上訴人粉絲專頁及個人專頁之貼文無法避免第三人在下方留言,並將該貼文轉載、拍照、截圖至其他平台(見本院卷第90頁),可能經第三人進行衍伸討論再掀負面效應,恐使紛爭擴大,實非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等情,故依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請求將附件所示判決要旨刊登於表彰上訴人個人主體性之粉絲專頁及個人專頁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在粉絲專頁、個人專頁刊登判決要旨及在記者會向被上訴人道歉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審酌,但不同意賠償15萬元(見本院卷第79-80、42-43頁),然非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依本件具體個案情節,合併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認酌定判准精神慰撫金已具填補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及慰撫性之功能,並無再以刊登判決要旨回復名譽之必要,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沒有意見為由,請求上訴人除賠償慰撫金15萬元外,併應在其粉絲專頁及個人專頁刊登判決要旨云云,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頁之上訴人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件:
被上訴人吳宗憲(下稱吳宗憲)起訴主張上訴人謝和弦(下稱謝和弦)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同年月21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直播,發表侵害吳宗憲名譽權之言論,吳宗憲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謝和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審級審理,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二審判決,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更一審)審理。更一審認謝和弦之言論,確侵害吳宗憲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判命謝和弦應給付吳宗憲新臺幣15萬元損害賠償,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張貼本判決要旨,作為回復吳宗憲名譽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