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維賢送達代收人 張菀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武雄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零伍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零肆元。
理 由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陞聯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萬2305元(追加之訴交付房屋部分357萬2800元,反訴部分863萬9505元,共計1221萬23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93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