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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冠均即全晟土木包工業被 上訴 人 黃崇健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透過訴外人即其母王蔭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復於同年10月16日借款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以360日計)利率18%計算,清償日為同年11月16日,伊已分別交付。上訴人僅於102年10月6日還款60萬元,截至清償日即同年11月16日尚有本金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萬6850元,本息合計152萬6850元(本金部分下稱系爭借款,本息合計下稱系爭借款本息)尚未清償。上訴人乃於102年10月16日簽發並交付伊發票日同年11月16日、面額152萬6850元、票據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或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用,詎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2萬685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年息18%、16%計算利息(下稱系爭請求款項)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王蔭借款,開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及支付王蔭之生活費,王蔭囑伊配偶謝麗眞向被上訴人取款,不清楚王蔭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關係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請求款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自其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㈡冠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於102年10月7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

㈣上訴人為全晟土木包工業(下稱全晟包工)之負責人,與冠

均公司負責人謝麗眞為夫妻。上訴人、謝麗眞、冠均公司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703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3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上訴人、謝麗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冠均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10萬元,經渠等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惟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有前開字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7頁)。

㈤謝麗真於102年10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依序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6日自系爭

土銀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120萬元,謝麗眞於102年10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及冠均公司於102年10月7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等情,已據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㈢、㈤),另謝麗眞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供上訴人(即全晟包工)使用,亦經謝麗真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87、8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指示謝麗真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210萬款項。另徵諸①上訴人、謝麗真為夫妻關係,依序為全晟包工、冠均公司之負責人,②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全晟包工是冠均公司的前身,後來成立冠均公司以後,伊與謝麗真把帳目、業務大概分開來,但細項不會分清楚,工具與及員工方面有時會互相調用,伊製作全晟包工的報價單時,援用先前伊製作冠均公司的報價單下去修改等語。③謝麗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使用上訴人填寫之冠均公司報價單用以為本件採購案投標,是因伊信任上訴人,既然上訴人做好了,如果虧錢大家一起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可見全晟包工與冠均公司業務彼此關連、牽涉密切,且係上訴人與謝麗真共同經營,並共負盈虧。堪認冠均公司於102年10月7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係清償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210萬元款項。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向其借款90萬元

,於102年10月7日返還60萬元,再於同年月16日向其借款120萬元,截至約定清償日即同年11月16日止按約定年(以360日計)利率18%計算,應付利息為2萬6850元(計算式詳附表),尚積欠借款本息152萬6850元,上訴人乃指示謝麗真於同年10月16日交付其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2年11月16日、面額152萬6850元之系爭支票予其作為擔保或清償之用等語,有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當老師的放高利貸,工作很難保喔!」等語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之配偶謝麗真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足憑(見原審卷第137、47頁)。衡諸常情,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借款,斷無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當老師的放高利貸,工作很難保喔!」等語,及簽發與系爭借款本息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並指示其配偶謝麗真交付被上訴人之理。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約定利息按年(按360日計)利率18%計算,及清償期為102年11月16日。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係伊向其母王蔭所借,王蔭將其所

有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57地號土地)係王蔭出賣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依序為伊妹婿與妹,下合稱被上訴人夫妻),但被上訴人夫妻並未支付57地號土地價金,伊向王蔭借款時王蔭告知會要求被上訴人夫妻將57地號土地款項交付伊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惟查,上訴人自陳其向王蔭借錢,王蔭稱身上沒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9頁),可見王蔭並無現金可出借予上訴人。次查,王蔭原所有之57地號土地早於97年1月4日即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上訴人配偶,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並無上訴人所辯王蔭將5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夫妻之情,則上訴人所辯王蔭指示被上訴人將購買57地號土地價款直接給付予其云云,已難憑採。況且,上訴人若確向王蔭借款,衡諸常情,實無指示其配偶謝麗真將擔保系爭借款本息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其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冠均公司於102年10月7日匯還6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而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王蔭,亦不將60萬元之款項匯還王蔭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王蔭對被上訴人確有出售57地號土地之價款請求權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王蔭對被上訴人有價金請求權存在,而可指示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指示交付方式,充作王蔭給付予上訴人之借款。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不符合經驗法則,誠難採信。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清償期即102年11月16日返還借款本息152萬6850元,而兩造就本件借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按360日計算)利率18%,又新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萬685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年利率18%、1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685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年利率18%、1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兩造行動電話門號往來明細及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核無必要,故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