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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昭佩

陳北通陳德享陳昭冠陳南晋陳西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圖圖示600⑴土地為上訴人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圖示600⑴土地自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洲文山郡深坑庄萬盛溪洲小段116-1番地(下稱116-1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陳守濱(民國44年1月1日死亡)所有,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臺灣光復後,116-1番地浮覆,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OOO-O、OOO-O、OOO-O地號,下稱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附圖圖示600⑴所示(下稱600⑴土地),及同小段OOO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圖示607⑴所示。600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者(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然600⑴土地為上訴人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600⑴土地為上訴人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被上訴人應將600⑴土地自6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600⑴土地為上訴人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應將600⑴土地自6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於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116-1番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地政機關辦理抹銷登記,浮覆後,陳守濱之繼承人未聲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迄600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伊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600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收件51年11月2日新地字第2179號、新登錄、國庫等內容,可推論該土地已完成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且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並未規定將土地流失前、浮覆後之相關地籍資料或地籍圖列入應公告事項,上訴人以地政機關未踐行公告程序,主張伊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600⑴土地為伊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600⑴土地自6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查116-1番地為陳守濱所有,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嗣於50年6月10日浮覆後,部分編列為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600⑴土地,600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陳守濱於44年1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守濱之部分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57頁、第6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依上說明,116-1番地浮覆後之600⑴土地當然回復為陳守濱所有,其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權利應由上訴人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其對600⑴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訴請確認600⑴土地為上訴人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二)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116-1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之所有人為陳守濱,於浮覆後之600⑴土地當然回復為陳守濱所有,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上訴人本於其對600⑴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所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其於109年9月15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文章)請求塗銷51年11月15日之系爭所有權登記,雖已逾15年。惟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

(三)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116-1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之所有人為陳守濱,於浮覆後之600⑴土地當然回復為陳守濱所有,其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權利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認定如上,則地政機關辦理60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前,即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陳守濱之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四)然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函:本所原經管景美、木柵地區之地籍資料已移交臺北市接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9日函所載:新店地政事務所移交清冊,其中景美木柵50年度登記聲請書共計12冊794件,惟未記載50年收件新地字第2197號。嗣後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於58年4月1日擴編為松山、古亭及建成等3個地政事務所,景美及木栅由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轄管。案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清查地籍資料檔卷後,查無保管50年新地字第2197號土地登記案卷,亦查無前開登記案之接收、保存及銷毁等公文相關紀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1頁);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所載:600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收件案號為50年收件新地字第2197號,惟本所查無50年收件新地字第2197號案相關資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以觀,可知6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有50年收件新地字第2197號收件案號之記載,並無銷燬及公告等相關資料可憑,要難認地政機關已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踐行公告之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辯稱: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總登記前,依法令須完成公告徵求異議程序,600地號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手抄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收件51年11月2日新地字第2179號、新登錄、國庫等,可推論該土地已完成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云云,自不足採。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函記載:按600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至第60條規定,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應公告之事項為:「一、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人之姓名、籍貫、住所。二、土地坐落、四至、面積及其建築改良物。三、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所。四、聲請登記年月日。五、對於該土地有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於司法機關之期限。」(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則116-1番地浮覆後,既經重行編列地號、面積,即部分編列如附圖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600⑴土地,及同小段OOO地號土地之一部即附圖圖示607⑴所示,該等地籍資料由地政機關掌握,其辦理60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前,既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公告程序,陳守濱之繼承人當難以知悉116-1番地已浮覆,及其中之600⑴土地將登記為國有,自無從適時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主張伊未能在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該抗辯權。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系爭所有權登記將6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600⑴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600⑴土地自6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600⑴土地既為上訴人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國家因公共之事業需要,本得依法定程序取得特定私有土地,則上訴人為保障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確認其公同共有權利及被上訴人應塗銷600⑴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情事。參加人辯以:600地號土地上有參加人之材料實驗室,並納入社會住宅用地,上訴人主張600⑴土地面積僅24平方公尺,其個人微小之權利與重大之公益相比,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600⑴土地為上訴人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600⑴土地自6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於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