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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上 訴 人 林偉晟即晟新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被 上訴 人 美麗景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盈婷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育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盈婷,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美麗景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聯合開發之住商混合大樓,訴外人張富美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承租位於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及地下0樓編號00、00、00至00之停車位(以下分稱系爭建物、停車位,管理機關為捷運局)後,於107年3月29日轉租予伊經營「晟新診所」洗腎中心(下稱系爭診所)。系爭大廈僅000號位於梯廳A所示電梯2座(下稱A電梯)可直接通達地下層,至於000號位於梯廳B之電梯2座(下稱B、C電梯)則僅通達0至0層、0層至頂樓,未通達地下層。惟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增訂美麗景安住戶規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規約),限制000號0至0樓辦公室(下稱商辦樓層)訪客不得由地下停車場進出,須一律從000號0樓大門進出,使用停車位之辦公室職員亦僅能自地下層搭乘A電梯至0樓,再轉搭B電梯至商辦樓層。伊雖持有系爭大廈感應磁扣5個(下稱系爭磁扣),但被上訴人得隨時取消得系爭磁扣關於搭乘A電梯至0樓之感應功能,影響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決議不當限制伊使用A電梯之權利,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為權利濫用,系爭規約自屬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規約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磁扣設定為得搭乘A電梯自地下3層通行至地上5層之狀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維護住宅區之居住品質與安寧,有控管外部人員之安全需求,向來以電梯分流使用方式,管理住宅與商辦區域。系爭大廈之地下停車場僅供現有住戶使用,並未供外部訪客使用,系爭規約一體適用於商辦樓層住戶,非僅針對上訴人,自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序良俗,亦不構成權利濫用,自屬有效。上訴人前因多次違反系爭大廈管理規定,伊始暫時取消其中一顆磁扣感應,此為必要行政管理措施,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取消系爭磁扣之電梯門禁,嗣後亦未對上訴人之磁扣為任何限制,上訴人之權利並未遭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向張富美承租臺北市政府所有、位於

系爭大廈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經營系爭診所為洗腎中心。㈡系爭大廈係與捷運聯合開發之地上19層、地下7層住、商混合

大樓,地上6至19層均供住宅用(門牌號碼依左右兩側分別為000號、000號,且社區大廳設於6層),3至5層均供商業用,部分為捷運設施(門牌號碼均為000號),2層為捷運設施(門牌號碼為000號),1層為門廳及捷運設施(即捷運景安站入口,門牌號碼為000號)。地下1至5層為停車空間(部分為機電設備及捷運設施),地下6至7層均為捷運設施。

㈢490號電梯,1部從地下0樓到頂樓(即R樓,相當於00樓),

另1部地下0樓到地上00樓。000號電梯4部,有2部是從地上0樓到地上0樓,另1部電梯從地上0樓到地上00樓,另1部從地上0樓到頂樓(即R樓,相當於00樓)。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增訂住戶規約第20條第14項、第15項約定如附表一所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就確認系爭規約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從而系爭規約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則上訴人欲對於系爭規約表示意見,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促請系爭建物與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捷運局於收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依美麗景安住戶規約第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由捷運局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系爭規約修正案,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之。經查捷運局係委請年度簽約之物業管理人員出席系爭會議,而捷運局當時對系爭會議內容及紀錄,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捷運局業於110年4月函知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結果確定前,仍應依判決意旨依住戶規約使用電梯等語,有捷運局112年11月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則據此足證捷運局無意爭執系爭規約之效力,上訴人即無從反於捷運局之意思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地位。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具有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應屬有據。

⒊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雖規定:「住戶:係指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章固已就「住戶之權利義務」加以規範,惟細繹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於促使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應遵守規約以對公寓大廈為使用,並無賦予其爭執規約效力之權利,是據此不能證明上訴人得反於捷運局之意思而爭執系爭規約之效力,益證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應屬無據。

㈡就系爭磁扣感應設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伊持有之系爭磁扣設定為:得搭乘A電梯自地下3層通行至地上5層之狀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伊已取消系爭磁扣之電梯門禁限制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磁扣,僅其中1顆磁扣遭被上訴人取消得至

商辦樓層之感應,其餘4顆磁扣仍得自地下1至3層搭乘A電梯通行至商辦樓層,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於原審具狀陳明,並為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110年4月28日所不爭執,復有社區感應扣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2、366、371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未消磁之4個磁扣設定為得搭乘A電梯自地下3層通行至地上5層之狀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取消其餘1個磁扣感應之原因,在於上訴人多次違反社區管理規定,惟被上訴人嗣後已取消系爭磁扣之電梯門禁限制,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又主張:據此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行事,則日後伊恐因磁扣問題仍無法使用A電梯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上訴人業於112年8月7日主張:僅有3個磁扣可正常使用,另2個磁扣僅能下樓,不能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據此足見系爭磁扣均得使用,僅其中2個感應功能需加調整,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只要將磁扣號碼給伊,伊即可更改設

定。且上訴人得向伊反映,或另經捷運局同意後,向伊填單申請新購磁扣即可。系爭磁扣若有限制,亦有可能是前手冠德建設公司轉交時有限制,上訴人可將現有磁扣拍照號碼給管委會核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被上訴人業已檢送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予捷運局,並由捷運局於112年8月22日致函上訴人,若所持磁扣有樓層設定問題,請逕洽被上訴人管理中心協助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據此益證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申請協助設定磁扣功能即可,並無即時利用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判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確認附表一所示規約無效,及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磁扣設定為得搭乘A電梯自地下3層通行至地上5層之狀態,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附表一: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120頁)編號 第20條「其他事項」 ⒈ 第14款:「000號及000號實施辦公室與一般住戶分流,000號0~0樓辦公室訪客及其他商務(含病患及家屬)禁止從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進出,一律由000號0樓大門進出。」 ⒉ 第15款:「000號0~0樓辦公室職員(不含訪客或其他商務、病患及其家屬)若有汽車停車位者,應由490號電梯至1樓後轉至488號1樓搭乘使用辦公室專屬電梯。」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69頁)編號 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 確認109年會議決議增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規約為無效。 ⒊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大廈感應磁扣5個,設定為:得搭乘A電梯(即490號電梯)自地下3層通行至地上5層之狀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