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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周敏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杜念軒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